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19日以「車燈(三)」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