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MPE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商MPE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董瑞塽於民國84年4 月13日以「自動倉儲式立體停車塔」(嗣變更專利名稱為:「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案)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4767號專利證書。董瑞塽旋於89年5 月9 日申准將系爭案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嗣日商MPE 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 月4 日以(92)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220671
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日商MPE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3年6 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07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以94年11月3 日(94)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421002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MPE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MPE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