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72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4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1日以「車燈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31日以(94)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420495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繹尋法意可知,新式樣創作物在申請之前即已有相關業者思及設計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同類別物品公開於刊物或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即不具備新式樣所稱「新穎性」、「創作性」要件。
㈡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1.按「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又若物品所展現出之形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無所謂創意可言。」為被告83年10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有關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次按「新式樣並非物品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准予專利,仍需整體觀之其是否具顯著造形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是否具創作性的問題,並非細部造形之不同的問題。」為被告對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之定義。
2.綜觀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之車燈造形,除皆為「車燈」外,其構成單元及視覺效果均為「車燈前側之透明面罩是作角錐造形;車燈背側之燈殼是與透光面罩作相符周邊形體,並在約略2/3上半段設呈漸下傾斜之錐形設置,對錐形燈殼表層面是凹設有多道間距倒V形條溝,另燈殼下半段是作垂向平面設置;緊鄰燈殼下端是延伸一截圓桿形態頸部,該頸部中間段落表層面是凹設以數道壕溝;循著頸部下段是一截螺桿段;整體是呈現角錐堆砌之線條運用」,且系爭案所展現之形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不具「創作性」。
㈢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係由引證一所示之車燈「加以拼湊組
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簡易修飾」,顯然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自有違反前揭規定,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將此部份事實故為省略,顯係違誤不當至明。
㈣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要理由係認為系爭案整體形狀可由引證一至三所
示之車燈加以拼湊組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修飾可得,因而認為其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㈡系爭案整體形狀為一圓管上方設有一正視呈箭頭形之燈體,
燈體後罩具數條V形凹溝且為階梯狀漸縮,形成一子彈形斜錐台體,前方透光罩亦為箭頭形下緣內弧凹,週邊呈拔錐狀,如是組成整體之形狀特徵;簡言之,系爭案整體形狀主要由前方燈罩與後殼所組成。
㈢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引證三之公開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故系爭案比對之證據應僅限引證一及二。引證一之車燈罩體為弧邊三角形,較近似一水滴狀,後殼形狀並未揭示完整;引證二之車燈罩體及後殼體皆為圓形;引證一、二與系爭案箭頭形之燈罩、子彈形斜錐台體後殼皆不近似,差異性頗大,故應無法由引證一、二之燈罩、後殼加以拼湊組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修飾即可得系爭案之造形,因此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原告之訴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或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15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11月11日以「車燈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一之車燈罩體為弧邊三角形,較近似一水滴狀,就此燈罩與系爭案之箭頭形意象相較,已具有差異性,並不構成近似,且引證一併未揭示後殼形狀,與系爭案後殼體無法做比對,故系爭案非屬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思及,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引證二之車燈罩體及後殼體皆為圓形,系爭案之箭頭形造形迥異,無近似之虞,且其後殼形狀亦無子彈形斜錐台體設計,整體形狀俱無系爭案之任何造形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引證三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亦不得組合其他証物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據;且引證一、二之燈罩及殼體,皆無顯現系爭案之箭頭形罩體與子彈形斜錐台殼體特徵,故無法稱系爭案係由該些證據組合而成而有違創作性要件,乃於94年05月31日以(94)智專三㈠03019 字第094204956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燈㈡」新式樣專利,依其專利圖
說,其整體形狀為一圓管上方設有一正視呈箭頭形之燈體,燈體後罩具數條V 形凹溝且為階梯狀漸縮,形成一子彈形斜錐台體,前方透光罩亦為箭頭形下緣內弧凹,週邊呈拔錐狀,如是組成整體之形狀特徵。而原告所提異議引證一係西元2001年01月10日公告之德國第00000000.3號設計專利案;引證二係西元2002年12月09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00 號意匠登錄案;引證三為西元2003年05月24日公告之德國第000000
00.6號設計專利案。㈡查引證三之公告日期係西元2003年05月24日,而系爭案申請
日為91年11月11日,是引證三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不得當作本件之引證資料。本件系爭案,依上開說明,其整體形狀主要由前方燈罩與後殼所組成,其車燈罩體係呈箭頭形,燈體後罩具數條V 形凹溝且為階梯狀漸縮;而引證一之車燈後殼形狀並未揭示完整;引證二之車燈罩體及後殼體皆為圓形;該兩項證據與系爭案相較,皆無顯現系爭案之箭頭形罩體與子彈形斜錐台殼體特徵,故系爭案非以引證一、二或其組合,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者;從而被告以引證資料不足以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係由引證一所示之車燈「加以拼湊組
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簡易修飾」,顯然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云云;惟查,姑不論燈罩體與後殼體可以任意拼湊組合,然因各該燈罩體、殼體均與系爭案之燈罩體、殼體造形特形均有明顯差異,無論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迥然不同,熟習該項技藝者實無法藉由引證資料所示三種車燈之教示易於思及系爭案之造形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