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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26號原 告 長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交訴字第0950006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長庚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申請核准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坐落桃園縣○○鄉○○○街○○號建物無照經營長庚飯店旅館業務(違規客房數共38間),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除現場製作稽查紀錄表(編號:H941001 號)外,另以95年2 月8 日府觀光字第095003464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陳述。並於審酌原告之陳述後,認其確有無照違法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乃以95年3 月6 日府觀光字第0950065757號裁處書,以原告無照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照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裁處罰鍰

25萬元並立即停止營業,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成立於90年3 月,取得經濟部核准執照及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在案,95年5 月間因業務需要,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長庚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⒉原告現有旅館設置均符合桃園縣都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

設置要點規定,客房20間以上、設置基地面前計畫道路寬度均在8 公尺以上、周圍無民房連接、基地跨越商業區、獨立整棟專業經營,惟原告卻無法申請旅館業執照。

⒊原告因坐落林口特定區,使用分區為第2 種住宅區,被告

曾於93年11月致函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規畫局,建議開放林口特定區第2 種住宅區內之旅館業經營,雖獲該局允諾納為規劃參考,但經一段時間均無下文,被告未加追蹤,卻對原告年年加重處罰,未盡主管機關扶植地方觀光產業之責,在開放事宜未獲結論前,應撤銷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明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查經濟部90年3 月13日核發原告公司登記執照第6 項:所營事業⑴一般旅館業⑵餐館業,並附註: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被告在90年10月15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登載營業項目僅得為餐館業,並無審核准其經營一般旅館業務,該證並附註不得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原告明知並未核准其經營一般旅館業,卻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罔顧民眾公共安全權益。

⒉原告飯店設置地點位在林口特定計畫區「第2 種住宅區」

內,該特定區之管轄機關屬內政部營建署,而非可依被告「都巿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設置要點」辦理者。內政部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內容第2 章住宅區第12條規定:第2 、3 、4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第11款:第11組:旅館及招待所,限第1 、2 目。查第11組第1 目為招待所或寄宿舍;第2 目為青年活動中心。故原告設置飯店地點劃屬為第2 種住宅區內,僅得做為招待所或寄宿舍及青年活動中心,無法做為旅館使用。

⒊被告為使位在林口特定計畫區第2 種住宅區內之旅館業者

能早日合法,亦致函內政部營建署建議開放該區第2 住宅區能容許設置一般旅館使用,並獲內政部營建署允諾將錄案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之規劃參考。

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為內政部,而其乃依據都

巿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5 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或第22條所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25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一切均依法律規定,必須循其所訂計畫期程辦理;在未達通盤檢討時程前,該計畫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當僅能允諾將錄案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之規劃參考,被告並非無追蹤行動,不加關懷指導。

⒌93年7 月8 日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並施行後,被告

為避免經營旅館業者不知發展觀光條例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即加強宣導,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為行政指導,再定1 年之宣導輔導期至94年7 月27日。在此宣導輔導期間並辦理說明會、教育訓練,及發文各業者告知新法規定,即為輔導地方觀光產業使各旅館業者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及第67條所明定。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又依附表2 項次1 規定: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二、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坐落桃園縣○○鄉○○○街○○號建物無照經營長庚飯店旅館業務(違規客房數共38間),經被告於94年10月4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之事實,有聯合稽查紀錄表、長庚飯店房客遷入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即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據以科處罰鍰25萬元並立即停止營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因坐落林口特定區,使用分區為第2 種住宅區,而未獲核准經營旅館業,被告曾致函內政部營建署建議開放該區內之旅館業經營,雖獲該局允諾納為規劃參考,但無下文,被告未加追蹤,卻對原告重處罰,未盡主管機關扶植地方觀光產業之責云云。查原告經營之飯店設置於林口特定計畫區第2 種住宅區內,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優先適用內政部於93年2 月訂頒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書」。又原告經營之旅館不在該計畫書允許使用範圍之列,被告既已致函內政部營建署建議開放林口特定計畫區第2 種住宅區內之旅館業經營,應認已善盡主管機關之責,至於是否開放經營,則屬內政部營建署就該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之事項,並非被告所得過問,況此與原告不得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係屬二事,原告主張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