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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28號原 告 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檢送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等,報請被告核備。

被告以95年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50025553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章程第2條協助所有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臺取得居留權、第5條第1款協助與本國國民結婚之外籍配偶在臺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居留權,第3款依親定居申辦手續諮詢服務(下稱系爭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及第47條所定經營移民業務以公司組織為限之規定不符,請修正刪除後,同意備查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有感台灣地區之家庭外籍配偶日益增加,迫切需要有一

個團體組織,教導外籍配偶認知台灣文化教育訓練,協助取得身分證,促進家庭和諧美滿,進而安定社會,做好國民外交,發展經濟文化。此為申請本團體之緣由。在台之外籍配偶均不諳中文,協助其在台之基本生活所需,乃為社福團體最基本之服務與宗旨,例如協助取得身分證。⒉系爭章程第2條「協助所有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台取得

居留權」及第5 條第1 款「協助與本國國民結婚之外籍配偶在台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居留權」:協助不諳中文之外籍配偶在台取得居留權。關鍵在於『協助』二字,顧名思義為『幫助』。『幫助』亦可分:交通、資訊取得、諮詢及人道關懷協助(幫助).. 等,何須經營移民公司者?更遑論須以公司組織(營利為目的)為限?章程第3條「依親定居申辦手續咨詢服務」實屬協助在台不諳中文之外籍配偶提供「依親定居申辦手續咨詢服務」。且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53條明定:本法第47條第4項所稱移民團體,係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⒊入出國移民法第46條、第47 條有關經營移民公司者以公

司組織為限;只限於營利單位辦理,而排除非營利單位「協助」(即排公益來就營利)。基於人民基本權力的內涵,權力主體應屬於全體國民而非特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已,該法恐有違憲之虞。法律不應該限制得取為營利單位之範圍,只限於營利單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另「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社會團體申請許可案件,對於章程內容列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主管事項者,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會商其他有關單位,並得設置審議小組處理。是以,原告於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變更章程第2 條及第5 條並依法報請被告核備。因條文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業務,被告即依上揭規定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

第1 項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1.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2.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3.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4.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⒊系爭章程第2條「協助所有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台取得

居留權」及第5條第1款「協助與本國國民結婚之外籍配偶在台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居留權」、第3款「依親定居留申辦手續諮詢服務」等款為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始得經營業務之項目。原告既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辦理經營移民業務,前揭條文應予刪除。被告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函復原告刪除該條文,以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服務對象以外籍家庭為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3條規定,其章程並無不符,原告於90年間設立時,社會司都沒有意見,已核備章程,現在卻不予核備,自相矛盾,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系爭規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始得經營業務之項目。原告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屬公司組織,自不得辦理經營移民業務,前揭條文應予刪除。被告函復原告刪除該條文,以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團體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法第10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又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 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本公司之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4條所稱民間團體,係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入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入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入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本法第47條第4 項所稱移民團體,係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及第5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五、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檢送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章程等,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以95年2 月9 日台內社字第0950025553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章程第2 條、第5 條第

1 款、第3 款,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及第47條所定經營移民業務以公司組織為限之規定不符,請修正刪除後,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章程變更或修正前後對照表、增訂章程(宗旨、任務)說明等件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原處分雖載為「備查」,但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實係「核備」之意,被告既否准原告章程修正之核備,其為行政處分甚明。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系爭規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始得經營業務之項目,原告為社會團體,非屬公司組織,不得從事該項業務,不予核備,是否違法? 經查,系爭規定為原告於90年間成立時,即報請被告核備通過,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主張章程修正之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可以就章程全部予以審查,不僅就修正的部分審查云云。惟系爭規定前經被告核備在案,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於核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仍有效存在。且原處分係就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2 條及第5 條乙案,表示意見,請原告刪除系爭規定,再檢送修正後之章程送被告備查,並無撤銷原告立案時檢附章程有關系爭規定核備之行政處分之意,被告仍應受該核備處分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以系爭規定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限於移民業務機構始得經營之業務,應修正刪除,再送請備查之原處分,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