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
1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15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鐘正義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投資上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旺公司)股票 583,000股,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428,04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為8,027,865元,遺產總額27,336,979元,應納稅額 2,712,8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乃以95年1月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158號重審復查決定,將94年8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250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遺產總額 269,19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上旺公司股票價值為 7,758,66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繼承開始日未上市或
未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均係依據財政部70年12月
30 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認為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公司帳載之盈餘為計算基礎,因認本件被告以上旺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計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價值,並無不合。又前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而該施行細則既尚未修正,則其函釋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云云,為其立論依據。
⒉按有關遺產稅之課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亦函釋在案。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6號解釋,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之,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前揭第40833號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及以之核定遺產價值,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36號解釋意旨不符。
⒊再按在財政部尚未依前揭解釋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
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前揭第 40833號函釋認為,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公司帳載之盈餘為計算基礎。然查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屬『所得』之概念,其乃依據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因而在營利事業之所得及支出列報,常有相當程度調升或刪減情事,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更非營利事業之價值;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時價、資產淨值,係指『財產之價值』之概念,亦即評估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基準。再依按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及同部85年7月13日商字第85212030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此亦與財政部前揭第 35440號函釋內容不謀而合。
⒋查本案主要之爭點在於被繼承人鐘正義於92年2月21 日
死亡時,就其原所持有未上市及上櫃之上旺公司股票583,000 股之價值如何計算,亦即上旺公司於前揭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為何?⒌經查有關上旺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被告機關係以繼承
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8,281,760)、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 319,503)及資本及其他調整數(即實收資本額26,000,000)之總額,為該公司於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見原處分卷第219頁之淨值計算表)。
⒍然查有關前揭被告機關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部分,經查:
⑴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屬『
所得』之概念,其乃依據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因而在營利事業之所得及支出列報,常有相當程度調升或刪減情事,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更非營利事業之價值。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參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時價、資產淨值,係指『財產之價值』之概念,亦即評估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基準。
⑶前揭被告機關有關「未分配盈餘」,係單純由稅法角
度所估列之數字,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自不得列入作為認定資產淨值之項目。尤其,依據被告機關前揭淨值計算表,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了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 319,503元外,尚包括至86年度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及87至91年度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總和8,281,76
0 元(見其淨值計算表之一),然而上開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並非營利事業於每年度實際提撥儲存以留供分配之金額,公司股東亦無法據此而取得該盈餘金額,故據此列入計算該公司於繼承開始日之淨值,其不合理顯而易見。
⒎再就前揭被告機關淨值計算表所列之「資本及其他調整
數」(26,000,000元)而言,經查該26,000,000元為上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見其淨值計算表之三),然而,實收資本額為公司設立當時之資本總額,其資本額將會因公司之經營而發生變動。按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機關以上旺公司設立當時之實收資本額26,000,000元為計算該公司資產價值之標準,而非以繼承發生當時之資產淨值15,298,885元為依據,顯然於法不合。
⒏基於上述,原告之父鐘正義於92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
依據繼承開始日上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核算之淨值為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列報該公司股票 583,000股,遺產價值應為 3,573,446元,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日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6號所解釋。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 40833號函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繼承人鐘金林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列報投資上旺公司
股權583,000股,遺產價值3,428,040元,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 8,027,8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被告依新事證查核結果,以上旺公司截至91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281,760元、該公司提示92年2 月份損益表計算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 319,503元,及實收資本額26,000,000元,按被繼承人遺產股權比例重行核算變更股權價值7,758,666元([8,281,760+319,503+26,000,000]×5,830,000/26,000,000),重審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269,199元。
⒊經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段亦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綜上以觀,所得稅法修正前後均明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從而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 40833號函釋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6號解釋固指明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以貫徹憲法所規定之意旨。該解釋認財政部所發布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估算方法之行政命令並無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僅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屬法令增修問題,則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尚難以其未由法律規定或未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即謂其為無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7號、93年度判字第1200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上揭函釋有關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公司帳載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統一規範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之數額依據,基本上,並未變更該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有關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差額之計算方式。又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配合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計算依據及基礎原即有異,為期公平一致,課徵租稅自應以租稅法規定為依據。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惟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上旺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價值為 7,758,666元,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述: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之父鐘正義於9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投資上旺公司股權583,000股,遺產價值3,428,040元,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8,027,8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被告依新事證查核結果,以上旺公司截至91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281,760元、該公司提示92年2月份損益表計算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319,503元,及實收資本額26,000,000元,按被繼承人遺產股權比例重行核算變更股權價值7,758,666元([8,281,760+319,503+26,000,000]×5,830,000/26,000,000),重審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269,19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查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繼承開始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均係依據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認為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公司帳載之盈餘為計算基礎;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是被告機關沿用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及以之核定遺產價值,已與上揭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不符,已屬違誤;又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更非營利事業之價值,是評估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基準;又被告機關淨值計算表所列之「資本及其他調整數」26,000,000元,為上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而實收資本額為公司設立當時之資本總額,其資本額將會因公司之經營而發生變動,詎被告機關以上旺公司設立當時之實收資本額26,000,0 00元為計算該公司資產價值之標準,而非以繼承發生當時之資產淨值15,298,885元為依據,顯然於法不合;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繼承人鐘正義於92年2月21日死亡時,就其原所持有未上市及上櫃之上旺公司股票583,000股之價值如何計算,亦即上旺公司於前揭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2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在案。上揭解釋意旨已揭示,稽徵機關於核定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至上揭解釋文後段文字,係屬法令增修訂問題,並未指摘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係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惟就公司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應如何估定,則未明文;參以所得稅法第66-9條(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其計算方式,依該法條規定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同年度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第1款至第10款後之餘額,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執行稅捐之稽徵,以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 83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為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與所得稅法第66-9條第2項之規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意旨,尚無不合,被告據以適用該函釋意旨辦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
五、復按「所謂之資產淨值,財政部7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該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研究發展費用列入遞延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即應依該核定確定遞延項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股票未公開上市公司,異積未分配盈餘之資產淨值,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股票之價值〕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歷年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部分,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又核算該項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如其資產淨值,因繼承開始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此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及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就繼承開始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稽徵機關核算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方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該公司歷年來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一部份,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是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六、上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有關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公司帳載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統一規範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之數額依據,基本上,並未變更該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有關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差額之計算方式。再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配合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計算依據及基礎原即有異,為期公平一致,課徵租稅自應以租稅法規定為依據。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惟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是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上旺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價值為7,758,66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評估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基準,並非以經被告機關核定者為準云云,尚難採據。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以上旺公司設立當時之實收資本額26,000,000元為計算該公司資產價值之標準,而非以繼承發生當時之資產淨值15,298,885元為依據,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查資產淨值係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是公司原始的資本額及歷年未分配盈餘,均係資產總額之一部份;被告機關按上旺公司資本額26,000,000元、91年度以前經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8,281,760 元及繼承日年度(92年1 月1 日至92年2 月21日)原告公司提供92年2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計算本期淨利319,503 元,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司資產淨值34,601,263元,並依遺產股權比例核算系爭股權價值7,
75 8,666元,已將「因公司之經營而發生變動」之數額列入資產淨值之計算,惟並不影響公司實收資本額,此觀原告資本負債表載明資產淨值係包含資本額26,000,000元、公積及盈餘,減10,701,115元即明。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上旺公司截至91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281,760元、該公司提示92年2月份損益表計算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319,503元,及實收資本額26,000,000元,按被繼承人遺產股權比例重行核算系爭股權價值7,758,666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