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輔 佐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彭國能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之人事室書記,前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接獲民眾反映其家住臺北市○○區○○路,卻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以致溢領交通費,經教育局派員查證後,以92年6 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 號函請被告1 次追回原告溢領之交通費,經被告於92年8 月薪津清冊扣回新臺幣(下同)3,008 元,並依相關規定議處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府教育局92年6 月30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12月23日92公審決字第038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有關溢領交通費爭議之解決,係屬被告之權限,教育局92年6 月30日函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亦無以副本函知原告,無產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以裁定駁回。原告爰改以不服被告追繳其溢領交通費之表示,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補發91年11月20日起至93 年2月28日原告離職止之交通費差額總共3,308 元。
⒉請求被告寫道歉函及在眾人面前向原告道歉,另外請求93
年7 月1 日到97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30,000元,總共1,410,000 元的損害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自95年8 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之人事書記期間,依法申領交通補助費,乃屬公務人員基於身分所得主張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即依教育局92年6 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 號函指示,逕自原告薪俸中剋扣追回3,008 元,並短付迄原告93年2 月28日離職止之板橋至被告學校交通費差額。而該函乃據教育局人事室股長周慶和92年6 月17日所擬未經實地合法調查毫無證據能力之抽訪報告箋。又該處分及指示函之作成,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報告箋悉根據被告之前人事主任穆俊龍之報告書,亦未依同法第33條以職權命該員迴避。又教育局以上開92年6 月30日號函通知被告追回原告之交通費,乃屬垂直關係之行政機關間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及合法性,非僅審查最後階段,故本件不僅應審查被告之行政處分,亦應對教育局之行政作為之適當性及合法性為審查。
二、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路149 之3 號4 樓,91年4 月22日經考試分發至南港區胡適國小服務,因路途遙遠,當時即曾偶而暫居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7 樓之2 ,並積極申調至北投附近學校服務,終於91年7 月19日調至被告學校任職,無奈因個人因素復於91年11月17日遷居板橋上址。
於91年4 月22至91年11月19日期間,原告依92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申報北投至辦公處所之交通費,該注意事項並無如「員工如有2 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1 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之規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法令自公布或發布施行而發生效力,新法不能適用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嗣原告於91年11月17日遷居板橋後,業依92年4 月10日被告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提出戶口名簿及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於被告之總務室吳文娟組長,該會並決議同意尊重原告之隱私權,無須為「取信於他人」而強求說明原委。再者,與原告同住之室友亦證明:原告自91年7 月,其未進住前,即居住於板橋該屋。故不論公、私文書,主觀、客觀之證據皆足以證明原告居住板橋之事實。
三、惟上開事實並不符被舉發曠職而視原告如寇讎之被告前人事室主任穆俊龍之期望,其視被告之考績會決議如蔽屣,擅自否認該決議之效力,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表面另建請教育局改派他人調查,實則隱身幕後以扭曲不實情節,提供教育局人事室作為調查報告之用,以達其挾怨報復之目的。而教育局人事、政風人員怠忽職守,不但未依職權命穆俊龍迴避,且未依局長指示踐行調查程序,悉以穆俊龍之說詞為其抽訪報告之依據,茲列舉該報告箋不合法及不適當之處如下:
㈠該調查程序之不合法、不適當:
⒈教育局局長指派人事室丙○○、周慶和及政風室林峻頡抽訪
,該抽訪報告理應由此3 人會簽,以示對調查之事負責,政風室卻由不相干之人代簽了事(其虛應故事敷衍塞責之程度,連基本外觀之形式合法性尚且不備,遑論內容之實質合法性。依此黑箱作業作成之行政處分,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未踐行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且拒絕原告依同法第46條閱覽抽訪報告箋之申請,恣意強以「業經實地查訪事證明確」一詞,逕將該報告正當化、合法化,毫無原告置喙申辯餘地,充滿上級對下級權力之傲慢,茲依同法第174 條對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一併聲明不服。
⒉丙○○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773 號案件94年3 月3 日辯論庭
承認:「調查程序排除學校(即指穆俊龍)...僅由丙○○、周慶和、林峻頡3 人會同調查,穆俊龍不在其內」,穆俊龍既未參與調查程序,其於92年5 月5 日函請教育局改派他單位調查後,理當消失不見,何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93年2 月5 日在市政大樓召開第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仍出現穆俊龍般般斧鑿痕跡?上開3 人既經實地調查,何以當時會議出席人員周慶和無法針對委員會當日之提問:「如何證明於上午7 時左右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車往北投市區」之女子即為林員等節...」當場提出說明?縱使當場不及說明,會後亦應自為補充,何須大費周折遠從士林區文昌國小(穆俊龍新任職處所)召見穆俊龍,令其提供補充說明以作為第3 次考績會議補充報告之用?處處可見穆俊龍操控調查報告之身影,不但其未自行迴避,且教育局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規定,該調查程序上之不合法,而求調查實體內容之合法,實乃緣木求魚,則據此報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已構成「應行迴避之公務員,而未迴避」之機關組成違法,乃屬可撤銷之瑕疵。
⒊原告曾交待板橋社區管理員,若有教育局人員到訪,馬上通
知或手機聯絡,以便接受調查,惟管理員稱「從未見教育局派人造訪」;再探詢遷居北投之家人,結果亦同,顯見該3人從未實地稽查,僅以穆俊龍之報告為處分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定,已嚴重毀損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
⒋該3 人說詞南轅北轍,漏洞百出,周慶和尚有查訪日期(92
年6 月10日)卻無請假記錄,且均自承「查訪後,未提出書面報告」,以證明彼等請假出差之目的係到北投查訪,而非遭原告在考績會提出質疑後,方事後編導杜撰。
㈡調查實體內容之不合法、不適當:
⒈該3 人受命察查,不但未當場舉發,訪查後,均未提出書面
報告。教育局卻稱:「因囿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故未留存證據」,係純屬未實地訪查之狡辯飾詞,無證以據彼等確曾至北投訪查,理由如下:
⑴彼等受指派調查本案,乃屬刑法第21條「依所屬上級公務員
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非「無故」,縱使違法亦得阻卻違法。
⑵92年間SARS疫情蔓延,全國風聲鶴唳,人口1 罩已成上街人
群之必要裝備,其所謂之「對象」不但戴口罩,還戴帽子,如此裝束根本無由窺其廬山真貌。彼等係奉命行使公權力,焉有3 次當場發現戴帽子、口罩之可疑對象,不但沒有留存證據,甚至連上前盤查驗明正身、釐清事實真相之舉措皆無;彼等銜命察查事實真相,所司何職、應行何事,不就是上前當場查個水落石出,而該3 人卻不此之圖,僅行「注目禮」以對,寧非怪哉?彼等不但自承未到板橋住所察查,此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之關鍵點,亦足可證彼等未踐行到北投調查之責,該調查報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義務,而不具證據能力。教育局竟以1 毫無證據能力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函知被告作成追回交通費之行政處分,難謂非違法。⑶按其指述情節:「抽訪3 次皆見頭戴帽子、口罩之人,上班
時間出現同一地點,走到離住處不遠轉角(約200 公尺處),...訪察人員開車行經北投西安街,又巧遇林員改騎腳踏車於該路段...」,可見其所謂之訪查對象之活動皆非「非公開之活動」,且行動方式為徒步或騎腳踏車,反觀對造以汽車代步,其行進速度乃腳踏車或徒步所難望其項背,何況以2 人跟蹤1 人,沒有理由追不上,其稱「未留存證據」,純屬託辭。
⒉該調查報告內容反覆,漏洞百出:其指示函謂「...走到
山下,騎車往北投市區...」,經原告於考績會主張平日上班皆以腳踏車代步,而非機車;旋即變更說詞為「...走到山下,騎機車後換腳踏車...」,復經原告說明:7時左右由北投舊居步行至山下約1 公里,需時約20分,再騎車至校需半小時,到校已逾原告之上班時間即7 點30分,顯不合理;其又3 度易其內容為「...走到離住處不遠轉角(約200 公尺處),換騎機車至山下...」,前後辯詞自相矛盾,扞格不入,在在顯示其所謂調查報告乃無中生有,為羅織原告成罪,坐實莫須有之名,而一再修改細節,合理化劇情而已。
⒊原告自十多年前摩托車汰換或失竊後,僅以腳踏車代步,已
無摩托車,且習慣於騎車時,加罩長袖外衣以遮陽避塵,到校始褪除外衣,以內著之上班服辦公,丙○○稱「在三玉國小之衣著與在北投住處所看到的相同」,即有未合。再者,其未就「騎機車後,在何處換腳踏車?機車牌號?顏色?廠牌?」加以說明,供人驗證。
⒋上開3 人奉命查察本案,已取得權力行使之正當合法性,係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理當正氣凜然放手調查,惟觀其陳述及報告,彼此前後內容互相矛盾,捨關鍵重點不查而就枝微末節,予人藏頭縮尾自縛手腳之印象。又其調查程序漫無章法不堪驗證,對諸多疑點無法妥切解釋,實令人不得不對「業經實地調查」抱持高度懷疑。
四、上開查訪報告內容係由穆俊龍操刀,理由如下:㈠不僅教育局所有作為前後,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
府人事處93年2 月5 日第2 次考績會當天,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3 大疑點,促請奉派北投調查之丙○○、周慶和、林峻頡3 人當場作說明,反而命令原告退出會場,剝奪原告在場權,以致對當時會場內進行什麼活動、作補充說明之主體、過程、內容如何?一無所知。原告事後比對該次紀錄刪改補充之字跡,與穆俊龍之字跡明顯相符。而當時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考績委員謝正君在95年8 月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作證前,已與穆俊龍串供套招完畢,其證詞前後矛盾,顯有不實之處如下:
⒈公懲會提示第2 次考績會議紀錄影本決議之第3 行「證」改
成「確定之說」予謝員辨認,其自承為其所寫(參原告96年
3 月26日補充理由狀證3 :公懲會95年8 月1 日筆錄第3 頁倒數第7 行),惟其後核對原本時,卻無意間改稱是李副處長之筆跡(同上證3 第4 頁第10行)。若非「確定之說」為他人所寫,到會應詢前與穆俊龍串供強記,焉有不識自己之字跡,而前後證詞不一之理。換言之,若為自己手筆理應一望即知而顛撲不破,絕無誤認可能;既則,明知為他人手筆,先前為何強稱為其自書。
⒉原告致被告之說明函原文內容「恐變生肘腋」,穆俊龍誤植
為「恐生肘腋」(參被告92年第3 次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倒數第7 行),此謬誤竟原封不動出現在教育局人事室答辯書內(同上開證3 謝正君所提附卷第3頁第1 行),更可見查訪報告內容悉援引自穆俊龍無疑。㈡穆俊龍未受通知,不應參與93年2 月5 日第2 次考績會,其卻參與,且事後百般否認,由以下諸點可稽:
⒈其自承:「考績委員有詢問我調查情形,我有據實以告」(
參原告同上補充理由狀證6 :公懲會95年2 月22筆錄第4 頁倒數第6 行)。既曾報告調查情形,可見曾在該會現身,才有接受考績委員詢問之可能。
⒉其自承:「我記得是我先進去,說明完了以後,我就先離開
回學校,他才進去,開完會後,過了幾天,邱視察在電話中告訴我,那天甲○○的說明氣氛不好,被考績委員命令退場,案子可能要移付懲戒」(參原告同上補充理由狀證7 :公懲會95年5 月4 日筆錄第2 頁倒數第6 行)。所稱「開完會」當指93年2 月5 日第2 次考績會,而非92年6 月9 日第13次考績會;否則92年時,如何能預知其與丙○○談及「原告在93年第2 次考績會被令退場,及案子要移付懲戒」之事?⒊原告親眼看見穆俊龍遮遮掩掩出現在93年第2 次考績會場附
近,基於上述2點,依案重初供之法理,可證其曾參與第2次考績會;然則何以承認後,又矢口否認,豈非欲蓋彌彰?
五、周慶和、林峻頡及丙○○等3人並未實地調查,說明如下:㈠周慶和部分:
⒈周慶和稱「第1 次是邱視察前往,第2 次我與林峻頡同往」
(同上證6 第5 頁第7 行),經比對周慶和93年6 月17日所擬抽訪報告簽(參原告同上補充理由狀證8 ),其所謂「第
2 次」日期當指92年5 月29日,其稱「92年5 月29日上午10:30會同政風室林科員前往北投查訪」,而原告之上班出門時間不可能遲至10點30分,其更無看見「林員從坡上往坡下走約200 公尺處騎機車(同上證6 第5 頁第11行)」之可能。再者,92年5 月29日當次應為周慶和之首次查訪,林峻頡竟稱「周先生曾看過林員同樣之裝扮」(同上證6 第9 頁倒數第6 行),雙方證詞明顯矛盾。
⒉其兩度所見機車皆停放在下坡約200 公尺處同一地點,兩次
查訪時間均在上午6 點30分,足見有充裕時機探知該車排照號碼。
⒊周慶和92年6 月10日與林峻頡出訪,卻無請假記錄可稽,而
92年6 月6 日之查訪卻有請假記錄,何以兩次查訪時間均在上午6 點30分,而請假記錄有異?顯見請假記錄不足以證明彼等有查訪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林峻頡部分:周慶和謂:「92年5 月29日上午會同林員去北
投調查...之後再前往板橋」(同上證8 第8 行);林峻頡卻稱:「去過兩次,均與周員同往,1 次去板橋,1 次去北投」(同上證6 第8 頁倒數第3 行),兩人說詞南轅北轍。
㈢丙○○部分:
⒈穆俊龍於92年2 月已奉教育局令調任士林文昌國小任職,而
丙○○查察日期則在92年5 月13日,其如何向已不在被告學校上班之穆俊龍「電話求證背包顏色」?(同上證6 第11頁倒數第9 行),另再輔以文昌國小92年5 月13日及92年6 月
6 日之簽到退紀錄,證明穆俊龍斯時並不在被告學校。⒉教育局92年5 月6 日收到穆俊龍「建請改派他單位調查」之
復函後,經周慶和於92年5 月14日以簽呈請示上級,始獲教育局長吳清基於92年5 月16日「請人事室主政,政風室協處」之批示。而丙○○竟在「不知上級會作何指示?」乃至「指派何人處理?」皆不確定前,即自行在92年5 月13日之前開始介入調查(同上證3 之謝正君所提附卷第4 頁第1 行;證9 公懲會95年8 月24日筆錄第1 頁倒數第8 行),如此勇於任事戮力從公實屬少見。
⒊丙○○企圖營造對原告知之甚稔之假象,以合理化其未經查
證,卻能確認戴帽子、口罩之人即為原告之理由。實則,原告因與穆俊龍相處不睦,向市府訴願日期約在92年5 月,訴願函輾轉遞至教育局最快也在92年5 月中旬之後,故丙○○與原告面談處理不睦之事均在查訪後,查訪前其與原告僅有一面之緣。
六、若周慶和等3 人發現「頭戴帽子、口罩之人」3 次步行至豎立於200 公尺處之路牌下,騎乘機車下山,之後再到學校確認原告穿著之陳述為真,可見該3 人當時主觀上並無法確信所發現之對象即為原告,否則何須有其後之確認動作。既無法確定,理應當場上前盤查驗明正身釐清事實真相才是,然依下述理由,此應調查能調查之關鍵點,該3 人卻率皆不查,僅行「注目禮」以對,寧捨近求遠,事後向依法應職權迴避之穆俊龍求證,則不僅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令人對其「業經實地調查」抱持高度懷疑而不具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丙○○稱:「第2 次單獨開車停在溫泉路158 號右前方,車
頭朝原告住處」(參原告同上補充理由狀證9 :公懲會95年
8 月24日筆錄第1 頁倒數第6 行)、「第3 次與周員開車同往,車停於溫泉路158 號前空地,車頭朝馬路」(同上證9第2頁 第1 行)。周慶和稱:「第2 次與邱員開車同來,車停於溫泉路158 號前空地,車頭朝馬路」(同上證9 第2 頁第11 行 )、「第3 次與林員到場,車停於溫泉路158 號右前對面馬路邊,車頭朝下坡方向」(同上證9 第2 頁倒數第
5 行)。3 次查訪行動三員均端坐車內,眼見「戴帽子、口罩之人」由其面前經過,走到200 公尺處,騎機車下山。然查,步行200 公尺至路牌處,加上換戴安全帽、掏鑰匙至啟動機車下山,前後約需3 分鐘;反觀該3 人除丙○○1 次車頭朝相反方向,迴車追趕時間稍窘迫外,其餘2 次車頭均處於隨時可往下開一發倏至之狀態,且地處山腰人煙稀少,鮮少車馬之喧,絕非「跟不上」所可搪塞。
㈡退萬步言,縱使臨時發生狀況不及跟上,則下次理應記取前
車之鑑或經驗傳承後繼者,改進追查方式,絕無3 次近距離接觸,3 次均未留存證據無功而返之理。
㈢何況其中2 次,乃由2 人同訪,且原告並不認識周慶和、林
峻頡2 人,亦不知其銜命查察本案,更可分工進行跟監盤查,而3 員所司何職、應行何事,不就是上前當場查個水落石出,豈有3 次共5 人次均端坐車內,目送該對象離開之理。
七、公懲會未依原告聲請針對上述疑點調查證據,罔顧穆俊龍自87年迄90年間曾任職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參原告同上補充理由狀證10:公懲會95年3 月29日筆錄第5 頁第8 行),與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人員均甚熟稔、有故舊情誼之私等淵源,難免有曲予庇護偏袒徇私等人情之常,僅以「不可能任由穆員編導調查報告或刪改會議紀錄」一語帶過。復以該會審議案件係採書面審理及職權進行主義為由,未予原告言詞辯論、交互詰問、對質等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對諸多矛盾情節、不合常理疑點,亦未公開其心證理由、法律見解,斷絕原告申辯餘地,遽採信周慶和等3 人之說詞及調查報告,而作出不利原告且無由救濟之議決。
八、原告於92年5 月13日下午及92年6 月6 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請假在家休息(有請假單影本2 份、簽到本影本1 份可參),並未上班,甚至連早已預約掛號之牙醫門診,亦因病而不克前往,則丙○○何來稱:「92年5 月13日下午4 時以電話請穆員確認原告之背包顏色為粉紅色」?周慶和、丙○○2人又如何稱:「在92年6 月6 日上午7 時左右,看見原告戴帽子、口罩、背包由北投出門走到200 公尺處騎機車...
」?丙○○質疑原告於93年3 月1 日調任百齡高中前,任職被告學校職司差勤管理,有竄改差勤紀錄之嫌,惟教育局上開抽訪報告內容箋不但未讓原告知悉,甚至在原告申請閱卷後,仍以93年2 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66093170 0號函拒絕原告閱卷,原告遲至94年3 月3 日方輾轉獲知該報告之全貌。換言之,差勤紀錄雖由原告保管,惟在不知該報告內情如何之情況下,何由竄改差勤紀錄?再者,周慶和乃於查訪日後一周(92年6 月17日)即簽擬抽訪報告箋,若該3 人卻曾實地查訪,理當記憶鮮明,不致有查訪日期、時間、抽訪人、經過緣由錯亂倒置或模糊不清之情形發生,由此可證所謂「抽訪報告箋」,實為未經實地查訪之虛擬物。
九、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而穆俊龍至被告學校處理業務之時間並不一定,時常數日才無預警的出現一下,離去時亦不告知,行蹤根本無從掌握,此由96年9 月19日文國福字第0963043500號函:「穆員利用上午本校業務處理告一段落後,而陳校長並獲同意至三玉國小處理業務...」可見一斑,且請假之卷宗乃經工友送至校長室核章,亦須提前呈送,以符合請假規則。故自穆俊龍調離被告學校後,原告之請假單即不假穆俊龍之手,逕由原告代理核章,自原告之假單可稽。又被告所提穆俊龍92年5 月13日上午12點50分及92年6 月6 日上午11點10分簽辦公文之事證,無從佐證其人在被告學校之起訖時間,及其在92年5 月13日下午4 點、92年6 月6 日確有與丙○○電話聯繫等情事,蓋其於92年5 月13日下午及92年6 月6 日上午皆有在文昌國小簽退、到之紀錄。
十、本案尚晦澀不明之際,甚至原告申調至百齡高中任職時,穆俊龍及教育局人員即擅自對外散播毀損原告聲名之謠言,致原告屢遭人在背後指指點點,顏面盡失,不得不申請留職停薪,茲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據被告訪原告於板橋福第社區(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7 樓之2 )住處房客吳慧真表示,其91年7 月向原告借住該處時,原告即長住該址。惟查原告因家居北投離南港辦公處所途程過遠之理由,自91年7 月19日奉准由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調至位於士林區之被告學校服務,且據胡適國小所提供原告於該校服務時申請交通費相關資料,其係以家住臺北市○○區○○路○○○ 號之3 、4 樓之地址,申請北投至新北投(聯營公車22路一段15元)、新北投至昆陽(捷運45元)、合計每個月3,060 元交通費並簽立切結書在案。
如原告於91年7 月前即長住板橋,則其服務胡適國小時,所申請之交通費,恐有不實之虞。
二、原告服務被告學校期間,與被告曾因「工作時間」事件,於91年12月30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該會92年3 月17日公地保字第0910007759號函,分別檢送原告及被告決定書正本各乙份,被告於92年3 月20日即收文在案,而同時以雙掛號郵寄原告所載住址「臺北市○○市○○路○○○ 巷○○號7 樓之
2 」之決定書,竟遭退件,保訓會之承辦人遲至6 月12日左右來電(係被告之新任人事室黃主任轉原告接聽)詢問原告後,改以被告之地址寄送,並由校警簽收在案。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住居板橋,特函請保訓會提供該決定書送達原告之方法、過程、暨相關日期、時間、地點等資料,據以判斷原告之確實住所,經保訓會函復,已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按依國內掛號函件之遞送作業程序,如經按址投遞2 次未能投交者,郵局即繕發招領通知單,請收件人前往指定郵局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仍無法投交收件人者,則退還寄件人。原告之板橋戶籍地尚且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可代住戶收轉郵件,如板橋住所為事實,且保訓會業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則該再申訴決定書之雙掛號函件,應不致發生經2 次投遞及通知招領過程後,仍無法送達而退還寄件人之情形。
三、為查明原告於92年任職被告期間之確實住所,由教育局人事室人員進行實地查核,並作成認定原告確實居住之查核報告,被告據此查核報告計算應核發之交通費,核屬有據。為求勿縱勿枉,教育局之人事室暨政風室派員不預警、不定期抽訪原告之北投溫泉路住家3 次,皆遇見原告於早上上班時間出現同一地點,查察情形如下:
㈠92年5 月13日上午6 時20分,教育局人事室派員前往原告○
○○區○○路住處附近查訪,約於6 時50分見其頭戴帽子、口罩、背粉紅色後背式背包出現,為求確認,訪查人員約於
9 時30分前往學校人事室,見原告穿著與早上所見完全一致,至於粉紅色背包則未發現,特於當日學校下班前電請該校人事室主任穆俊龍注意原告所背背包顏色及款式,經穆俊龍回報為粉紅色後背式背包,顯見所查察為原告無誤。
㈡92年6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教育局人事室續派員2 度開車
前往原告之北投住處查訪,約於7 時左右見其穿黃色衣服,頭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離住處不遠轉角(約200 公尺處),換騎機車至山下,往北投市區。訪察人員因不易尾隨遂開車返回臺北市政府,開車行經奇岩與唭哩岸淡水捷運站中途(北投西安街上),又巧遇原告改騎腳踏車於該路段人行道上,是日與被告之人事室穆俊龍主任電話聯繫確認係原告無誤,且符合原告平日以騎腳踏車為交通工具到校之事實。
㈢92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人事室與政風室會同派員
3 度前往原告之北投住處,約於7 時見其穿花色衣服、頭戴帽子、口罩、背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離住處不遠轉角騎機車至山下。
㈣有關查核原告92年任職被告期間確實居所之過程,由教育局
人事室人員丙○○先於92年5 月13日親往北投溫泉路作初步瞭解,並開始撰述簽呈,經教育局長批示後,再於92年5 月29日由周慶和、林峻頡,92年6 月6 日由丙○○、周慶和,92年6 月10日由周慶和、林峻頡等,3 度前往北投溫泉路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原告於當日上午7 時許於該處附近出現,因而認定原告係居住於該處,並非如原告所提出,申領交通費所自行填載居住於板橋之事實,被告並據此實際居住於北投溫泉路之事實,用為交通費核發之依據,過程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質疑人口1 罩,理應趨前探問虛實,為何僅行注目禮乙情,教育局訪查人員因囿於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規定,致未能以照相或錄影作為留存證據。雖非當場予以揭穿,惟當日至校確認及2 度於路上相遇,均足以證實原告於北投住處進出之事實。
五、依91年12月2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員工...交通費應以最低1 級之票價覈實報之,...。員工如有2 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第6點規定:「員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審核,...。」及第11點後段規定「...。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檢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1 次退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是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確實審核;如有
2 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及應1 次追回已領金額,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是有關員工申領交通費之作業,自應符合上揭注意事項之規範。被告據此注意事項之規定,並依原告確實住所核實計算交通費,並就先前溢領之交通費加以追回,本即係依法令規定辦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又上開「注意事項」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前,雖無上揭現行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1點之規定,惟其第6 點規定:「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亦明定交通費之核發須覈實辦理。
六、於92年6 月20日被告之人事室主任交接,教育局人事室派員監交,於會後召集新任主任黃立英、卸任主任穆俊龍及原告於會議室,當場告之已被查察渠居住北投之事實,只見原告臉色大驚答稱,「因喜歡泡溫泉,所以早上由板橋至北投來泡溫泉」,其辯解之詞,悖於常情,原告是否居住板橋,不言可諭,本段對話,被告之新、卸任人事室主任皆可證明。
七、原告因溢領交通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移請公懲會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27日95年度鑑字第10 832號議決記過1 次。
八、原告96年7 月20日庭呈之假單正本,實有變造之嫌,欠缺證據能力,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92年5 月13日及92年6 月6日請假之事實,原因如下:
㈠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掌管本校差勤業務,因被告之人事
室人員請假毋需其他科室會章,是以人事室人員請假單經校長核章後並未留下影本,而逕將該假單正本交由人事室亦即由原告保管。
㈡該假單正本雖係由被告當庭提出,然由該假單正本可見其上
之月份及日期均有經過變造痕跡,故原告在教育局相關人員調查後作出調查報告後,原告方以其保管之假單,據以主張其有92年5 月13日及92年6 月6 日之請假事實,顯然可疑。
㈢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
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穆俊龍依臺北市士林區文昌國民小學96年9 月19日文國福人字第0963043500號函所示,「92年5月13日穆員(即穆俊龍)利(用)上午於(於)本校業務處理告一段落後,隨即面陳校長並獲同意至三玉國小處理業務,6 月6 至本校後隨即面陳校長並獲同意至三玉國小處理業務。」,且穆俊龍於被告學校亦有於92年5 月13日及92年6月6 日簽辦公文之事實,均足證穆俊龍於上開日期均有至被告學校辦公,該日原告如有請假之事實,自無須由原告代理核章,然查該假單正本所示,卻係由原告代理核章,是以足證此份假單正本確與事實不符。據上,原告主張其於該2 日有請假之事實,顯然與教育局調查報告不符,然該調查報告既經教育局、政風室等相關人員詳加調查,自應以教育局之調查報告為準。
㈣對於原告居住事實之查訪,本即未將92年5 月13日列述於上
,而此2 份請假單正本部分,關鍵時間均出現嚴重塗改痕跡,原告前更因92年6 月6 日發生查勤時未在辦公室之情事,而遭通知說明原因,其時亦未經原告說明解釋,顯見原告其時確有於上班時間未在辦公室情事,果其時已辦理請假,又何來上班時間查勤之舉?又為何未在其時說明原因?凡此益證原告針對其時請假之說明,根本不符事實。
九、原告對於其時前往查訪人員,雖提出部分人員何以未辦理公出外勤登記?從而否定此等人員前往查訪之事實。然查依認定原告居住於北投溫泉路所進行之查訪,92年5 月13日係由丙○○先往查看,丙○○曾辦理公出登記,92年5 月29日係由周慶和、林峻頡前往,林峻頡部分已有辦理出勤登記,92年6 月6 日由丙○○、周慶和前往,丙○○有辦理公出登記,92年6 月10日由周慶和、林峻頡前往,或因其時係早上7時許,尚非上班時間,伊2 人先行前往北投溫泉路進行查訪後,於正常時間抵達市政府辦公室上班,是未辦理公出登記,此本屬合理之作法,實不能因此為此2 人並未前往實地查訪之指控。
十、另原告訴請賠償乙節,查原告曾於92年5 月2 日國家賠償申請書以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為由,訴請精神損害慰撫金1 百萬元整,經審議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賠償在案,併予敘明。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訪查原告之情形,說明如下:㈠第1 次:時間5 月13日上午6 時20分;訪查人員:丙○○;
內容概述:⒈前往原告○○○區○○路住處。⒉約6 時50分見原告頭戴帽子、口罩、背粉紅色後背式背包出現。⒊訪查人員約9 時30分前往被告學校之人事室,見原告穿著與早上所見完全一致。備註:丙○○上午7 時至10時30分公出登記。
㈡第2 次:時間5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訪查人員:周慶和、
林峻頡;內容概述:⒈前往原告○○○區○○路住處。⒉並前往板橋原告住處。⒊並未見到原告。備註:林峻頡上午10時至下午17時30分外勤登記。
㈢第3 次:時間6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訪查人員:丙○○、
周慶和;內容概述:⒈前往原告○○○區○○路住處。⒉7時左右見原告穿黃色衣服、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機車往北投市區。⒊訪查人員開車行經奇巖與其哩岸捷運站中途(北投西安街上),又遇見原告改騎腳踏車於該段人行道上。備註:丙○○6 月6 日上午8 時至12時公出登記。
㈣第4 次:時間6 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訪查人員:周慶和、
林峻頡;內容概述:⒈前往原告○○○區○○路住處。⒉7時左右見原告穿花色衣服、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機車往北投市區。
二、訪查人員請假之部分:㈠林峻頡:92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至下午17時30分以外勤登記。
㈡丙○○:92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至10時30分、6 月6 日上午
8 時至12時均以公出登記。理 由
一、本件緣於教育局以92年6 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號函請被告追回原告溢領之交通費,被告依上開92年6 月30日函,由人事室逕於該函上簽請相關單位協同辦理追繳原告溢領交通費事宜,並會知原告後逕予扣繳溢領交通費差額。經查,原告前因不服上開教育局92年6 月30日函,提起復審,案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有關溢領交通費爭議之解決,係屬被告之權限,且教育局92年6 月30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爰予裁定駁回。茲以上開教育局92年6 月30日函雖非屬行政處分,惟被告係於該函上逕簽擬追繳3,008 元,並經被告之校長批示及會知原告,於此應認已有行政處分。而原告前提復審救濟,即係不服遭追繳交通費差額,核應認原告對被告追繳交通費差額之表示已有不服之意思,本件復審決定爰予受理,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三、次按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員工...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員工如有2 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第
6 點規定:「員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及第11點後段規定:「...。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1 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是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如有2 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即應1 次追回已領金額,並依相關規定議處。又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雖無上揭現行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11點之規定,惟其第6 點規定:「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亦明定交通費之核發須覈實辦理。故被告對於其所屬員工之原告請領交通費是否覈實發給,即有審核之必要。
四、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原住臺北市○○區○○路,嗣以遷居臺北縣板橋市○○路為由,於9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交通費,經被告核准自91年11月20日按新址核予上下班之交通費在案。後因有民眾於92年3 月17日及同年4 月14日向市長信箱反映,原告家住○○區○○路卻將戶籍遷至板橋市○○路,致溢領交通費等情。案經教育局依據被告查復疑點,查核原告92年任職被告期間確實居所之過程,由教育局人事室人員丙○○先於92年5 月13日親往北投溫泉路作初步瞭解,並開始撰述簽呈,經教育局長批示後,再於92年5 月29日由周慶和、林峻頡,92年6 月6 日由丙○○、周慶和,92 年6月10日由周慶和、林峻頡等,3度前往北投溫泉路進行實地查核,均見原告於當日上午7 時許於該處戴帽子、口罩及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車往北投市區,因而認定原告係居住於該處。茲以該查核過程業經被告、教育局陳明在卷,互核所述大致相符,原告雖質疑周慶和、林峻頡及丙○○等3 人並未實地調查,且認其等說詞有不一之疑慮云云。然參以周慶和、林峻頡及丙○○等均係於上揭調查時任職教育局之公務人員,彼等係依該管機關賦予職權調查原告事實居住地點,應無特予捏造虛偽事實誣指原告居住北投溫泉路之理。至彼等或於事後公懲會調查本事件時,對於當時調查情形之細節陳述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參以依卷附彼等於公懲會之調查筆錄可知,據周慶和證述略以:伊記得調查小組曾去原告北投處3 次,我們有到現場查證等語;林峻頡證述略以:伊記得去過兩次,均與周股長(指周慶和)前往,1 次去板橋,1 次去北投。伊有申請公出。...調查前沒有見過原告,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我們是確認原告於該處出入,周先生(周慶和)曾看過原告同樣之裝扮等語;丙○○證述略以:伊單獨去過北投調查2 次,以瞭解地形(上班時間公出前往),另1 次單獨於早上開車到原告住處,查訪原告是否從北投溫泉路出入,另1 次是由周股長(周慶和)開車,我與他同往查訪等語。茲以彼等於該公懲會調查時,確均證述有於原告北投住處查訪,且有到現場查證,又對於該查訪經過情形,均就記憶所及部分予以陳述,互核彼等證詞大致相符,復參以該抽訪時有與原告當日上班穿著情形再為互核,雖彼等證詞或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略有出入,然以彼等於公懲會作證之時間為95年2 月22日,距離實際調查時間,已超過2 年多,彼等因時間甚為久遠,對於該詳細細節或有記憶不清晰或略有遺忘之情,亦屬事理之常,難依此即認彼等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且查,原告因該溢領交通費3,008 之事實,亦經公懲會議決原告記過1 次,原告復聲請再審議,亦遭再審議之聲請駁回等情,有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832 號議決書、96年度再審字第1542號議決書等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確屬實在。又查,教育局調查人員周慶和等於上揭調查後,亦曾就該查訪情形經過載明於便箋中,有該便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堪信為真正。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實際居住於北投溫泉路之事實,應屬有據。至原告質疑當時人口一罩,查訪人員理應趨前探問虛實,為何僅行注目禮云云。然教育局查訪人員,雖於調查時未以照相或錄影作為留存證據,並非當場予以揭穿,惟參以該調查時,並非由某特定人單獨前往調查,依彼等證述當日查訪情形及有與被告人員確認原告穿著及與原告於路上相遇等情形,已足認定當時查訪者確係原告無誤。至原告主張上揭教育局人員未實際查訪,僅以穆俊龍之報告為處分依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茲以本件於當時查核時,業經教育局多次派員查核原告係居住於北投溫泉路,並非如原告所提出,申領交通費所自行填載居住於板橋之事實,故被告依此教育局查核結果,據以認定原告實際居住於北投溫泉路之事實,用為追繳已核發原告交通費之依據,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請假單,欲證明原告確曾於92年
5 月13日及92年6 月6 日請假之事實。惟據被告陳明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掌管該校差勤業務,因被告之人事室人員請假毋需其他科室會章,是以人事室人員請假單經校長核章後並未留下影本,而逕將該假單正本交由人事室亦即由原告保管。參以該原告92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6 日之請假單正本,由被告當庭提出,該請假單正本上之月份及日期均有明顯經過塗改之痕跡,且均由原告代人事主任於其上核章,有該請假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稽之原告在教育局相關人員就本件調查作出調查報告後,方以其保管之假單,據以主張其於92年5 月13日及92年6月6 日有請假之事實,顯然可疑。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2 條 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然據臺北市士林區文昌國民小學函覆本院略以「本校職員穆俊龍92年2 月6 日調任本校人事室主任,並於92年2 月14日起兼辦三玉國小人事業務,惟考量穆員雖為本校專任人事主任,又兼辦北投區洲美國民小學及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2所學校之人事業務,故調任後即經本校同意,在不影響本校業務情形及他2 校業務之狀況,利用本校業務空閒之時間至
2 校辦理人事業務有案。92年5 月13日穆員(即穆俊龍)利(用)上午於(於)本校業務處理告一段落後,隨即面陳校長並獲同意至三玉國小處理業務,6 月6 日至本校後隨即面陳校長並獲同意至三玉國小處理業務。」等語,有該校96年
9 月19日文國福人字第09630435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且被告陳明穆俊龍於被告學校亦有於92年5 月13日及92年6 月6 日簽辦公文之事實,均足證穆俊龍於上開日期均有至被告學校辦公,苟該日原告確有請假之事實,自無須由原告代理核章,然查該請假單正本所示,卻係由原告代理核章,是以足證原告所提出上揭請假單正本確與事實不符。據上,原告主張其於該2 日有請假之事實,顯與教育局調查報告不符,稽之該調查報告既經教育局、政風室等相關人員詳加調查屬實,無從認定該由原告保管之請假單之記載確屬實在。況本件對於原告居住事實之查訪,本即未將92年5 月13日列述於上,故該份請假單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查,原告前因92年6 月6 日發生查勤時未在辦公室之情事,而遭被告通知說明原因,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1 紙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參以當其時原告並未加以說明解釋,益證原告所稱其92年6 月6 日確有請假一節,難認屬實。
六、原告對於其時前往查訪人員,雖質疑有部分人員何以未辦理公出外勤登記,否認彼等確有查訪之事實。然查依認定原告居住於北投溫泉路所進行之查訪,92年5 月13日係由丙○○先往查看,丙○○曾辦理公出登記;92年5 月29日係由周慶和、林峻頡前往,林峻頡部分已有辦理出勤登記;92年6 月
6 日由丙○○、周慶和前往,丙○○有辦理公出登記等情,以上均經教育局陳明在卷。至92年6 月10日由周慶和、林峻頡前往部分,或因其時係早上7 時許,尚非上班時間,伊2人先行前往北投溫泉路進行查訪後,於正常時間抵達市政府辦公室上班,是未辦理公出登記等情,亦經被告、教育局等陳明在卷,參酌彼等陳述,尚屬合理,難依此即認彼2 人並未前往實地查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屬實在。
七、原告經教育局抽訪實際居住於○○區○○路,卻以戶籍所在核報交通費,致被告錯按板橋市○○路之距離核發其上下班之交通費,此錯誤處分之作成,顯因原告未依規定覈實報領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已不值得保護。況被告所為撤銷原違法發給交通費之處分,經衡酌交通費覈實核發之平等性及國庫財政等公益相較於原告溢領交通費所獲利益,亦屬公益大於私益;且被告作成上揭處分前,亦經教育局派員多次查證後,始依教育局指示,簽請追繳原告91年11月20日至92年7 月31日溢領之交通費,該根據之事實亦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17 條及第127 條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誤。
八、綜上,被告追繳原告上揭溢領交通費之處分既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無所據;另原告合併請求其他如聲明所示,亦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