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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李世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31日以「工件之研磨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0月15日日本特願平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1 日以(

94 ) 智專三(三)5051字第094210994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