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42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
劉桂纓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4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項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新臺幣(下同)819,607,733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有關股利收入21,339,302元(現金股利14,341,582元及股票股利6,997,720元,下稱系爭股利收入),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及追認營業成本項下「投資損失」短申報數36,231,102元,核定營業成本為945,106,6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股利收入,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
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
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⑴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⑵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係為銀行法第110 條所規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二、查銀行法第110 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於87年6 月2 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
⑴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特別準備金提撥之規定
,旨在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自有資金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①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
營之信託資金,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前者之經營方式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是同法條第2 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即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其次,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11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換言之,銀行法第110 條第
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非信託投資公司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②惟銀行法不是所得稅法,非系爭標的課稅依據,況且
銀行法第110 條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之損益,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所作之規範,其間亦無涉系爭標的稅負徵免之規定,昭然若揭。被告以銀行法110 條之規定,即否准系爭標的有稅法之適用,然其未據以說明:
何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
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即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說明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排除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何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行為之
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舉例而言:
假設信託投資公司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全數用於買賣有價證券,如賺有證券交易所得1,000 萬元,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最高可提撥100 萬元之特別準備金,又依信託契約約定需給付信託人保證利息600 萬元,此時,信託投資公司僅將剩餘收益300 萬元(即1,000 萬元減100 萬元減600 萬元後之餘額)轉為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而非四百萬元,即已符合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至於該300 萬元之收益,則因其發生原因為股利收入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殊與銀行法第
110 條規定無涉,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取得之收益,並不因銀行法第
110 條之規定而有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情事,洵屬灼然。
③銀行法非系爭標的課稅依據,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未明文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 條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用上揭所得稅法第42條地1 項規定之適用,難脫引喻失據,其核定即屬違法之處分。
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
5 項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實已違法⑴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增加銀行法第
110 條所無之限制按「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
530 號著有解釋。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
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②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③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④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實質之意義而言,既投資風險明顯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則渠等投資所生之利益或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投資所獲取之收益或損失,故該收益並非屬信託報酬之性質應無疑義。銀行法第110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佈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以該函資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相悖,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職是之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亦屬違法之處分,而無足採。
⑵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核
定系爭「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云云,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20 號解釋所明示。次按:「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享減免繳納的優惠而言……」云云,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96 號所明示。系爭「股利收入」,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帳外調整,考其立法意旨,係鼓勵納稅人投資行為所作之租稅減免規定,因係對投資行為所作之獎勵,在適用時並無身份別限制之特別規定。再按財政部上開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乃係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意旨,然而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未明文排除系爭「股利收入」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否定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420 及第
496 號解釋明示之租稅法定主義。⑶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
37709 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
其次,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規定,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即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 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圖利國庫之嫌,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 號解釋之意旨,自令人難以甘服。
⑷系爭標的若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
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直接於稅法明文規定之處理,方符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查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意旨,係為活絡證券資本市場,而對公司或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作租稅減免之特別規定,強調公司或個人要有「投資」之事實或「購買」之行為,在適用時並無行業別限制之規定,被告若認系爭標的無上揭稅法之適用,則應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 款之方式,直接訴諸於稅法明文規定之處理,方符合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217 號解釋意旨。茲摘錄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款 之規定供核:營利事業之左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即直接明文規定「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外,在適用時亦可杜絕徵納雙方無謂之紛爭。
⒉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
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按原告係早期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故仍得經營名異實同之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即前開「信託憑證」業務,惟:信託業並非銀行業,政府在立法上本不應以銀行法來規範信託業,更不應允其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原有立法之歷史軌跡已然如此,故不得不在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時,於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於89年7 月21 日 起5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被告以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之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蓋:
⑴系爭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分帳及運用,無礙於「代為
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①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
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規定,核其立法意旨,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有資金混淆而遭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之範圍,要無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
②信託資金雖另立專戶保管,然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
屬,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即:如屬基本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此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採,至為明確。
③本件被告機關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透
過「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兩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並無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⑵本案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
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原告管理或處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按「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
3 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86年11月3日 台融局( 一) 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註:現行法已無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即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另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規定亦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著有明文。
茲就基本信託關係、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定存存款特徵比較分列如下:
①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明文函
釋信託投資公司為「金融機構」,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本案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依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歷次發函表明,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依上揭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原告亦係屬銀行法所稱銀行之範疇,原告以「信託憑證」契約吸收資金之行為,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號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此即本案之委託人取得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②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
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 號函所明釋。目前本公司信託資金牌告利率異動時,仍需依規定,由利率資訊通報作業聯線系統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通報。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65年8 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9 號函所明釋。
(A)基本信託
(a) 產權之移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
轉予信託人
(b) 信託財產運用:受託人應依信託人所指明之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運用信託財產
(c) 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於信託關
係消滅後,歸屬受益人或委託人或契約約定之人所有
(d) 與定期存款性質比較:完全不同於銀行之定
期存款業務
(e) 委託人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規定之適用:無適用之餘地
(B)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
(a) 產權之移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
轉予信託人
(b) 信託財產運用:信託本旨由受託人自定
受託人依自為確定之目的運用信託財產
(c) 收益分配:對信託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依
信託契約約定之利率,支付本息(即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取得之利
益屬「保本保息」之性質),受益人所得之收益固定,不受信託財產運用盈虧之影響不論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之情形如何,皆由受託人自負盈虧
(d) 與定期存款性質比較: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相似。
(e) 委託人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規定之適用:委託人( 或受益人) 取得
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C)銀行定期存款
(a) 產權之移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
轉予信託人
(b) 信託財產運用:銀行自行支配運用
(c) 收益分配:依約定利率到期返還本金及給
付存款利息存款人之收益為銀行經營支出項目之一,且不論銀行運用存戶存入之資金之情形如何,蓋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
(d) 與定期存款性質比較:定期存款業務
(e) 委託人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規定之適用:存款業務存款人取得之利
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承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
⒊實質課稅原則乃指就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⑴本案既係銀行法第11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由公
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其次,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事實上亦然。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如:
①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 ;券
商名稱:金鼎證券②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984k0000000 ;券
商名稱:元大京華證券③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券
商名稱:太平洋證券④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券
商名稱:台證綜合證券⑤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券
商名稱:富邦綜合證券⑥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971A0000000 ;券
商名稱:寶來證券上開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足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彰彰明甚。
⑵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
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⑶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於該
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並以信託投資公司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且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而信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又,依據財政部65年8 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 號函釋:「主旨: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與銀行機構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是以,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為由,即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台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
1 項第4 頰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為信託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 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 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人款項。」為銀行法第110 條及第l11 條所規定。再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 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 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 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經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
本930,214,853 元,被告初查以所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819,607,733 元,其中有關股利收入21,339,302元( 現金股利14,341,582元及股票股利6,997,720 元) ,依首揭財政部87年6 月2日 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及追認營業成本項下「投資損失」短申報數36,231,102元,核定營業成本為945,106,6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略以: ⑴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
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⑵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答辯理由: ⑴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
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假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速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該等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⑵若信託投資公司
(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考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
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⑶故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股利收入21,339,302元,被告以銀行法第111條、110條第5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調增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原處分請予以維持。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陳明。
基上,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爭執系爭股利收入是否應列入營業收入,亦即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爭執,其餘並不爭執,均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又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同法第111條(記帳與借入款項之限制)第1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同條第2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
四、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項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819,607,733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有關系爭股利收入,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及追認營業成本項下「投資損失」短申報數36,231,102元,核定營業成本為945,106,6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對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股利收入,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此,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收益,實為信託投資公司「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等語,資為答辯。
五、經查:㈠稱「信託資金」者,乃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是知信託基金乃受託人以信託名義,自社會大眾吸收信託之基金,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係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信託基金,其資金運用之風險仍歸屬於信託人即投資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
㈡又信託投資公司就所受託之「信託資金」之經營,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法第22條),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法第24條第1項)。是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而本件系爭股利收入既係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信託基金」投資所取得,即非原告自有基金之投資取得,應先予確認。
㈢據上,系爭股利收入既為信託基金之產品,完全與原告自有
基金無涉,原告主張其收取之信託基金經其經營管理,投資在證卷市場所獲取之股利所得,應如同自有基金之投資一般,而享有自有基金投資之稅款優惠等語,即有疑義。然查,信託投資公司,其收取之信託基金與自有基金,依上述信託法之規定,本應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旨在區分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基金」與「自有基金」之歸屬,以防範信託人「自有基金」與「信託基金」之混用,而免形成信託投資公司財務體制之紊亂。原告前開主張,未注意信託基金之屬性,而混與自有基金同視,自有基金本質上差異認知之誤解,尚難憑採。因而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考)。㈣原告另訴稱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
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等語,既與上開法律見解歧異,難認可採。易言之,原告從事信託投資事業,應受銀行法及信託法相關規定之制約,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系爭股利收入即屬之),該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於原告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即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並無剩餘,卻有不足部分(即經營信託之損失)時,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而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本件系爭股利收入為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原告僅為信託契約之受託者,並非信託基金之實際投資人,則系爭股利收入,真正受益人為受託人,並非信託人,自不得主張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轉投資收益之稅款優惠規定。
㈤原告復稱被告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
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為由,即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揭明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本件系爭股利收入如採原告之說法,將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於「信託資金運用」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範圍,信託投資公司再將應支付信託人即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之應稅項目。二者相減,申報為其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此舉,將使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等規定之結果,將導致其信託資金之運用實際上雖屬盈餘,但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情形,形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此結果顯然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因而,「信託財產運作」(即信託基金運用)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並不得混淆,以免造成「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之結果,而背離前揭銀行法及信託法之規定。
㈥原告另主張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
,反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等語。然按銀行存款固具有消費寄託性質,與信託基金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負有為受益人管理基金之積極義務,與存款消費寄託受託人僅負有為存款人保管存款之消義務者,顯然有別,兩者法律性質互異,難認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依銀行法第十條規定,所謂信託資金,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此與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活期存款,係指存款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並不相同。本件原審將信託資金視同活期存款,已有未當...。」亦採相同見解。
原告上開性質應與存款相類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㈦至原告另援引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
明其所辦理之信託基金性質類如銀行存款業務,仍有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等語。然查,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係針對類似金融機構辦理單純儲蓄存款之存款利息是否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問題為釋示,與本件屬信託基金非屬單純儲蓄存款者有別,自難相提並論,原告未就存款之法律性質加以區分概論為儲蓄存款,亦難憑採。
㈧末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示之
旨:「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與上揭銀行法、信託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無違,非不得採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系爭股利收入,依首揭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稱及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認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及追認營業成本項下「投資損失」短申報數36,231,102元,核定營業成本為945,106,653元,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