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45號原 告 甲○○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吳英昭(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復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
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林秀貞等人瀆職、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出刑事告發,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8 月15日台莊字第0950010011號函:「主旨:檢發甲○○刑事告發狀(影本),請依法辦理逕復。說明:一、本件告發人甲○○來狀陳述,總統府工友林秀貞(阿卿嫂)歷年來在陳總統私有之『民生寓所』幫傭,卻由國家政府機關支付薪資,將總統府工友變成私人管家,全職服侍總統已婚子女等情,因認總統陳水扁等6 人,公然掏空國庫圖利私人,涉有貪瀆等罪嫌,而向本署特別偵查組告發。但因本署目前尚未成立特別偵查組,本狀發交貴署(查緝黑金中心)依法辦理逕復。…」暨95年8 月18日台莊字第0950010273號函:「主旨:檢發告發人甲○○告發補充狀影本,請併案辦理逕復。…」函覆原告,原告不服上開二件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⒈確認上開二件函文無效。⒉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應立即成立特別偵查組。⒊被告應於3 日內書面答覆吳英昭為何公然竊據檢察總長任期?豈合法支領國庫薪資?陳水扁總統未於3 個月內重新提出檢察總長人選,豈無內亂罪?等疑問。⒋被告於特別偵查組成立後,應先予以偵辦施茂林、陳水扁、謝文定等人拒義務告發包庇吳英昭涉貪瀆公帑。」云云。
三、經查,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上開二件函文係被告(廣義司法機關之檢察機關)因聲請人之告發,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答覆他人是否構成犯罪,及以他人有犯罪嫌疑請求偵辦,應由檢察機關依刑法及行使偵查權之結果認定之,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4 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
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規定: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係由被告對於上開案件基於偵查之需要而為設立,該法條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被告請求設立特別偵查組之公法上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此部分其訴不備要件,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