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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0919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63-1、363-3 、387 、387-1 、388 、388-1 、389 、389-1 、389-2 地號及三重市○○○段頂崁小段65-2、65-12 、65-1

4 、66-1、77、77-8、77-11 、77-12 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3日經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三重分處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所屬三重分處爰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徵92年及93年工業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80 萬32元及374萬7,6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係依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而申經被告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且其土地原使用情形變更後,仍屬仍依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之範圍,故其使用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而無礙乙種工業區土地之情,自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⑴按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係指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政府核准工業使用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工業用地」亦作相同規定。復按土地稅法第18條之修法沿革,原規定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即可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從該法條字義上解釋,只要土地係政府經核定規劃為工業區用地,且該土地使用用途符合經編定工業區使用用途範圍內,即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雖後於78年10月30日修正上揭法條,然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應係適用於78年10月30日以後經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是以,系爭乙種工業區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係依據66年7月14日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是否已消滅,自應由當時法律規定之減免原因、事實來觀察,並非以現行法律規定之減免原因、事實為準。。

⑵次按「工業用地,統按0.15%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66年7 月14日訂定之土地稅法第18條所規定。所稱「核定規劃使用」,係指經政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而言,又政府業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乙種工業區土地得使用之範圍,足見系爭乙種工業區土地,不論作為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抑或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同法第2 項第3 款第6 目參照),均屬行為時法律規定之「按核定規劃使用」範疇,故本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十分明確。

⑶又按依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不問自行或出租作為

工廠使用或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凡與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相符,均屬按照規劃使用之範疇。此再觀之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率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亦甚明灼。

⑷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劃定為乙種工

業區土地,申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於該土地之使用情形,並未違反乙種工業區土地之使用範疇之下,即未變更政府核定土地使用之用途,自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查系爭土地則原告固於91年6 月13日歇業,並經核准註銷工廠登記,惟系爭土地歇業前,自91年4 月1日起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其使用情形仍符合乙種工業區土地之核定使用範圍。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照規劃使用之情形,其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其原因及事實,並未消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殆無疑義。

⒉系爭土地既仍為依法劃定乙種工業用地之使用範圍,即無

另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乃被告誤認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遂以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於30日內申報消滅之原因事實,而改按一般稅率補徵系爭地價稅,核其處分,顯非有合,應予撤銷:

⑴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有關適用特

別稅率之土地,雖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且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該土地前已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而其土地之使用用途未變更者,並無應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申請改按一般稅率課稅之問題。則依法核定乙種工業區土地,申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者,於土地用途均符合乙種工業區土地依法得使用之範圍內,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當然並未消滅,自無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之義務,始符合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0.1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78年10月30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法條雖修正將原條文「按核定規劃使用」增列為「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故依據78年10月30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者,始有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限制。

⑵查本件係適用66年7 月14日之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

故系爭土地不論作為工廠用地使用或供新竹貨運公司之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均屬政府「核定規劃使用」之範圍,行為時所適用減免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自無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之問題,至臻明確。又系爭土地既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作為乙種工業區使用,原告就該乙種工業區土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仍與乙種工業區土地得使用之用途相符,可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自無須向被告申報該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之問題。惟被告未審上情,對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徒以「申請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本處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繩,而訴願決定機關不予指正,率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者,與工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得為使用之類別,其規範各別。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土地管制之規定」相駁,是其否准系爭土地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有違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同法第4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4 項及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之規定,殊有未洽。

⒊被告主張本件承租人新竹貨運公司於系爭土地增設三重營

業所延伸營業路線經營業務乙案,卻遲至94年10月6 日始經公路主管機關新竹監理所核准,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反面解釋,認本件不具備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核其認事用法均有誤解及誤用法令之情,分述如下:

⑴按原告於註銷工廠登記證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新竹貨

運公司,經被告以新竹貨運公司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准,而未准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乙事。查新竹貨運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新竹區監理所,並非臺北監理所,新竹貨運公司確於93年12月13日即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延伸營業路線並增設營業所至臺北市及三重市增設三重營業所以延伸營業路線經營業務,雖遲至94年10月6 日始經公路主管機關新竹監理所核准,然被告執上開理由相駁,顯然是以行政機關之遲誤行為,苛責原告負擔後果,自有割裂取捨證據之違誤,自非有合。

⑵次按「〤〤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〤〤地號

等3 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據此,工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出租予他人,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使用,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並無減免原因、事實已消滅,應改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或再另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問題。

⑶又按被告所據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①該函釋意旨為貨櫃運輸倉儲業可予申請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非指明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者,始得申請之,此證諸土地稅法第41條有關適用特別稅率用地之申請,亦僅以每年(期)地價稅開徵一定期間(40日)前提出申請,而非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後才申請即明。蓋有無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規劃,係屬稅捐稽徵機關准否「適用」特別稅率之依據,而非准否「申請」之規定。被告上開理由不但曲解該法令之真意,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非有合。

②又該函釋但書所稱「如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顯亦指係事後經查核證實其確已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而准予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則查系爭土地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出租供新竹貨運公司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業經被告事後查明,此觀之原告暫依被告之見解,重新向被告所轄三重分處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稅乙事,業經該三重分處核准在案。足見系爭乙種工業區土地自91年4月1日起出租新竹貨運公司之使用情形,業經被告事後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之相關規定,自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始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之意旨。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經政府劃定為乙種工業土地,該土地不

論作為原告之工廠用地使用,或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作為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均屬乙種工業區土地得予以使用之範圍,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申經被告核准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因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並未消滅,自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新竹

貨運公司使用,新竹貨運公司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自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核定未究明實情,應予撤銷乙節:

⑴按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須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且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始得予以核准。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新竹貨運公司,其經營之行業為

汽車貨運業、路線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等10項目,其營業內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除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者外,尚有於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路線內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或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是新竹貨運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延伸營業路線並增設營業所(含三重營業所)乙案,其經核准增設營業所尚不足以經營其業務,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延伸營業路線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事項函詢新竹區監理所,經該所於94年10月7 日以竹監運字第0940017195號函函復其確為新竹貨運公司申請延伸營業路線並增設營業所之公路主管機關,該案該所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業於94年10月6 日以竹監運字第0940017490號函核准並同意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

⑶綜上說明,本件原告雖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使用,惟承租人新竹貨運公司於系爭土地增設三重營業所以延伸營業路線經營業務乙案,卻遲至94年10月6 日始經公路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核准,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3日工廠登記證註銷後並不具備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是其92年及93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無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乙種工

業區使用之工業土地,該土地不問作為原告之工廠用地使用,或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作為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均屬乙種工業區土地得予以使用之範圍,則系爭乙種工業區土地既經原告申請經被告核准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因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並未消滅,自應繼續准許適用特別稅率課稅乙節:

按有關工業用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租稅業務,並非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目的及內容,其要件事實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令之相關課稅規定為之,始為正辦;該項租稅優惠之要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中「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僅為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法定要件之一,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管制之規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原告之主張,顯然對土地稅法令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又按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〤

〤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〤〤地號等3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該函之案情略為,〤〤公司於77年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年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財政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先予敘明。又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 號函釋針對上開81年8 月21日函釋背景亦有所敘明,當時申請的個案雖已註銷工廠登記,然承租人旋於承租當年度即77年6 月即利用原廠地取得工廠登記證,亦即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故而,81年8月21日函釋之基礎事實乃與本件並不相同。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款:「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準此,工業用地之地價稅並非當然可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除該土地應為工業用地外,該用地之使用亦必須同時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並經依規定提出申請,方有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之適用。

至於土地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檢附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另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15(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分別經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及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屬財政部對於工業用地之認定及優惠稅率適用之時點,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闡示,尚無違於法律之本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係指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政府核准工業使用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早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依行為時法即66年7月14日訂定之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核定規劃使用」,係指經政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而言,政府業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乙種工業區土地得使用之範圍,不論作為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抑或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均屬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之「按核定規劃使用」範疇。系爭土地係依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原告固於91年6 月13日起歇業,並經註銷工廠登記證,然原告已於歇業前91年4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其使用情形仍係符合都市計畫法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乙種工業區土地之核定使用用途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仍係照規劃使用,其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原因、事實並未消滅,當然不生應重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問題。又新竹貨運公司已於93年12月13日已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核准延伸經營路線經營業務,惟該所遲於94年10月6 日始核准,該行政機關之遲誤行為,卻由原告負擔該不利益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工廠自91年6 月13日歇業並經註銷工廠登記證,惟已於之前2 個月即同年4 月1 日將土地出租他人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是否土地稅法41條規定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而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㈡新竹貨運公司已於93年12月13日已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核准延伸經營路線經營業務,該所有無遲誤行政程序而影響本件補徵處分?

三、關於第㈠項爭點:㈠依前開土地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可知工業用地稅

率之適用,必需具備⒈土地應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⒉該用地之使用必須同時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⒊當事人應自行提出申請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查系爭土地雖曾經被告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惟91年間工廠歇業,並出租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土地之使用情形已非按原工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規劃使用,自未符前揭第2 要件。原告一再主張不論係作工廠使用,或作貨運倉儲使用,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乙種工業區土地之使用用途,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並未變更云云,乃忽略土地經編為工業用地只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其中一個要件,而土地依法定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事項,並非當然即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尚須具備前述之其他要件。

㈡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

「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率稅率課徵地價稅」,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也指明土地必須「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如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方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與前開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必備要件之論述相同,原告援以為有利之主張,顯然誤解函釋之文義。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於91年間發生改變,而未符前述第⒉

要件,即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自無從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同年出租他人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得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則繫乎其是否符合前述3 要件以論,亦即土地是否按該等貨櫃運輸倉儲業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規劃使用?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獲准?本件補徵處分之內容係使原告負擔系爭土地92、93年按一般土地稅率計算與按工業用地稅率計算之地價稅差額,該2 年度內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由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㈣原告另引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張該

函釋之個案與本件情形相同,本件自得比附援用。惟按該函釋所指之個案案情為「××公司於77年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 年6月取得工廠登記證」,財政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乃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此於本院審理另案時經向財政部函詢獲復甚明,有該部95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20 號函附卷可憑。亦即該案之重點仍不脫土地使用情形改變時,應另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定並按核定之內容而為使用。乃本件系爭土地固有出租並按使用分區管制而為使用,惟其究未於期限內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定並向被告提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自然無以援用該號函釋。

四、關於第㈡項爭點:承前所述,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端賴土地所有人自行檢附文件提出申請,原告固主張新竹貨運公司已於93年12月13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核准延伸經營路線經營業務,經該所於94年10月6 日予以核准,縱此為真實,所涉者乃94年度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與系爭補徵92、93年度地價稅差額無關。更有甚者,新竹區監理所有無遲延其行政程序猶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業已歇業,工廠登記證於91年間已遭註銷,系爭土地自此即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原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致被告一直以工業用地之稅率課徵,迄93年間清查時始發現上情,乃予以補徵92、93年之稅額差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