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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在案,惟何者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243 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266 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298 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312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323 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338 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亦即認為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爭訟,而機關內部昇遷調動應屬服務機關所為管理處置之職務命令,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海軍總部於民國(下同)86年間,評審晉升上校作業時,因嚴重作業疏失將分數計算錯誤,致使原告延至88年始晉升上校職務。88年奉調史政編譯局軍事檔案組組長。91年3 月精實案實施後,軍事檔案組併編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原告則擔任副處長職務。92年精進案推動之際,預將參謀本部文卷管理處與部長辦公室檔案資訊處合併,保留4 位副處長職缺。但因長官特定目的之打壓,未說明理由,92年11月28日即將本人由主官職務加給之副處長職務,降調上校行參官(處分溯及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以致每月短領主管加給新台幣(以下同)5,700 元。原告曾多次經內部管道申訴、陳情,均未獲置理,原告終至95年7 月1日解甲歸鄉。按原告因海軍總部嚴重之作業疏失誤計分數,延至88年始晉任上校職務,後又遭被告違法降調非主管職務,原告爰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即短領之主管加給計182,400 元(計算式:92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退休日95年7 月1 日止計32個月,5,700 ×32=182,40

0 )。又原告因自降調後,受同儕無端之屈辱,更因此易怒,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復因海軍總部嚴重作業疏失致原告延至88年始晉升上校職務,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四、查原告於86年晉升上校評選時,列備額第4 名,未達晉升上校之標準,至88年始晉升上校職務,嗣奉調前史政編譯局軍事檔案組組長。91年3 月國軍實施精實案,軍事檔案組併編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原告調任文書檔案資訊處副處長職務。後又因精進案之推動,93年參謀本部文卷管理處預與部長辦公室文書檔案資訊處合併,而有職務調整減縮編制之需求。文書檔案資訊處原編上校處長一員、上校副處長二員;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文卷管理處原編上校處長一員、上校副處長二員。合併後編制少將處長一員、上校副處長二員。原告於斯時因欲繼續服務軍旅,故由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以睦睆字第0920009966號令(下稱系爭函)調整其任上校行政參謀官職。惟被告以系爭函核定原告調職案,編制階級為上校,現階階(薪)級為上校11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函乙件在卷可稽,是該項職務調整,不影響其身分、官等或職等,堪以憑認。至原告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原告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為機關內部職務命令,屬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堪以認定。訴願決定認原告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願不合法,未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違法,自不合法。

五、再「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 條甚明,是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國家賠償部分,因本訴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