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064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次按我國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型專利係採形式審查,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僅係針對專利說明書就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是否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是否有違反單一性;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說明書中是否有載明創作名稱、創作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各項進行審查,並未進行先前技術檢索以及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之判斷,並於通過形式審查後即核准專利,並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證書。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之前提下,形式審查時對於一新型專利是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為避免新型專利權之權利內容處於不安定或不確定之狀態,或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造成危害,乃於專利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第95條或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形,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即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2條、第13條,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復參閱專利法第103 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中載明:「‧‧‧三、‧‧‧。
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第104 條之修正理由載明:「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及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於西元2000年間做成判決中所持實務見解亦認為,製作技術評價書(相當於我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日本經濟產業省特許廳行為,應僅屬於實用新案權利人行使其登錄之新型專利權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尚未形成新的實體權利義務,或影響權利義務之範圍,故技術評價書非屬行政處分,而僅屬行使權利之行政程序要件,即非屬行政處分,則當事人,尤其是請求製作評價書之權利人,並無得就評價書之評價內容主張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執之餘地(參見林志剛所著「日本實施新型專利技術評價書之相關經驗及作法」第2 頁);另參照日本特許廳總務部工務課工業所有權制度改正審議室編著「改正特許法、實用新案法解說」一文中亦論述,日本特許廳關於該國實用新案評價書之見解,係認日本實用新案法中關於權利內容有效與否之判斷,其大原則是交由當事人自行判斷,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雖是由該國特許廳製作,惟其目的僅是為提供當事人依客觀之判斷資訊,令其得以藉此從先前技術文獻等判斷該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其於法律上之定位,類似於「鑑定」意見,不具有法律效果,因此對於評價書之內容不得提起異議或不服(參見莊孟衡所著「我國新型專利制度之研究」第65頁,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是以,綜合我國現行專利法第103 條、第104 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及日本相關立法例、日本實務上就該國實用新案之技術評價書之見解等,我國專利專責機關依現行專利法第103 條規定所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任何人均能申請,包括專利權人)有關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以供其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之參酌而已,不論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為1 至6之任一等級之評價,該專利權並不因評價內容即認已有確認或核駁之效果,任何人主張該新型專利有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事由,仍應依現行專利法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且任何人嗣後仍得以相同或其他引證對之提起舉發,請求專利專責機關再行審查,即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論其比對結果為何,對於依現行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人(包括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尚不生影響。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 日以「防過敏原之織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12月27日文件齊備之日取得申請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予以公告後發給新型第M26724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以(94)智專二(四)05067 字第09442112210 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引用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A號專利案文獻(下稱引用文獻)各1 份予原告。原告不服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之比對結果「代碼2 (不具進步性)」,於94年12月23日以申復書向被告陳情,嗣又分別於94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95年1 月5 日及同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被告乃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將以專函審慎答覆之,嗣於95年1 月12日以(95)智專二(四)05067 字第09520032720 號函答覆原告有關陳情等事項。原告對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上揭之回覆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不服被告94年11月30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所載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與引用文獻比對結果,評價為代碼2 無進步性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2 (無進步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不服被告95年1 月12日(95)智專二( 四)05067字第09520032720 號函復內容部分:
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先前針對前揭94年11月30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向被告所提申復及陳情之函復。該函內容先說明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作為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之參考;復就原告申復及陳情之相關問題逐一函復,以說明被告94年11月30日新型技術專利報告之比對結果並無瑕疵。經核該函性質僅係就被告94年11月30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所為理由之說明,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亦不因該函而對原告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