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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64號原 告 甲○○ 送

局2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與周麗美間給付工資小額訴訟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遂分別於94年10月25日、27日請求被告將承審之庭長及法官共6 名,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案經被告認原告聲請評鑑事件,非屬法官評鑑辦法第2 條所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之案件,無移送評鑑之必要,且依法官評鑑辦法第3 條規定,個人並無聲請評鑑之權利,亦不得聲請覆審,遂以95年1 月12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0315號函復否准之。原告旋於95年1 月1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

10 款 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議前述6 名庭長及法官之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5年3 月2 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1316號函復否准其請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原告誤植為行政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准許原告之申請案,並交付被告「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民事庭法官黃熙嫣等6 人被申請法官評鑑,相關審查會議記錄及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送達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司法院95年度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內容,並無司法院之行政處分,僅有被告之原處分,惟該原處分已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15日不變期間,被告亦無延長期日之提出。又司法院所管轄之訴願案件為「不服司法院行政處分者」,然查除訴願決定外,並無以「司法院」名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文書,是以,本訴願案件司法院依法無管轄權,故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屬違法。

⒉按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6 及第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被告「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民事庭法官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及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依法自應准許。

⒊又司法院95年6 月8 日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原處分,所提拒絕原告申請及維持原處分之理由,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所定得以拒絕之法定理由,又該等機關所為之處分,未敘明其拒絕理由之依據及維持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符,又「法官評鑑辦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為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官評鑑辦法第3 條固無明文規定「個人」可以申請法官評鑑,但亦無不許之規定。次查司法院85年7 月5 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 號函,其對於「法官評鑑作業」有關個人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請評鑑之案件係採許可態度,在被告部分,如認為不符法官評鑑之要件,即應依「一般處理人民陳訴案件之規定」辦理,惟被告並無制定相關之行政規則來辦理,就現行一般法院普遍之做法,不論是人民陳訴案件或司法信箱投書規定均比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是以,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被告自當比照規定邀集檢察官、法官、律師、學者及相關業務單位組長以上之幹部組成審議委員會,並互推1人為召集人。

⒋法官評鑑辦法及司法院85年7 月5 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

9 號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均為行政規則,對司法院及被告均有絕對拘束力量;司法院85年7 月5 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 號係對人民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請法官評鑑時,被告自當遵守作業規定,又該作業規定係准許人民逕向各級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請法官評鑑,自然亦得申請覆審。所以,被告認為個人不能提出法官評鑑之申請,明顯違反前開司法院之作業規定,亦未依規定召集相關人員組成人民陳訴案件審議委員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於收受判決15日內依前開司法院令頒之作業規定,作成必要之行政處分及相關行政文書,並依行政資訊公開法准許當事人之申請,交付相關之行政文書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訴願法第3 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機關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法官評鑑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左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三)司法院及法務部。(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為限。」另外,依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法官評鑑辦法第三條所列機關、團體或法官,應為不受理之決議。」是以,法有明文規範,得聲請法官評鑑之對象,不包括訴訟當事人,亦無原告所載剝奪或限制人民該項權利。

⒉查司法院85年7 月5 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 號函意

旨:嗣後有關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本院部分將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被告及其分院則應組成審查小組,由院長就具體事件指定小組成員1 人,先予初步審查。若經審查結果認有評鑑之必要時,再依規定移請評鑑,否則依一般處理人民陳訴案件之規定處理。

⒊被告就司法院94年3 月1 日院臺人一字第0940003534號函

核定94年度法官評鑑委員會候選人名冊及前開司法院85年函釋規定,由機關首長遴選被告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

5 人,並指定1 人先予初步審查。案經委員初步審查意見以:

⑴依法官評鑑辦法第3 條規定,限於該條所列之機關、團

體或法官,並不包括受裁定之當事人,且有評鑑之「必要」者為限。

⑵查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所明定,亦即若誤向被告上訴或抗告,固應將案件退回管轄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告因不服被告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由庭長黃熙嫣、法官李昆曄、鄭傑夫受理,即吳景源、黃熙嫣等二位庭長所受理之案件係針對被告之裁定審酌有無再審之事由,並非對地方法院之小額事件為之,自無從將案件退回地方法院合議庭(按上開再審事件尚未進入審酌前程序,即被告93年度抗字第2366號抗告事件),故原告認應退回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有誤會。又原告係前開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權聲請。故本件應無移送評鑑之必要。

⑶本件肇始於被告受理之93年度抗字第2366號未將案件退

回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而自為裁定,造成延伸之被告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93年度再抗字第87號、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再審案件。惟均以原告未繳裁判費該等再審聲請事件,即以程序駁回,未進入實體審認本院前開2366號裁定之適法與否,併此敘明。

⒋被告依司法院函示及審查小組委員一人初步審查意見,業

於95年1 月12日函覆;另原告申請提供合議制會議紀錄一案,被告復於95年3 月2 日以一般陳訴案件函復原告,自無不合。由此,顯見原告所稱「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自始並不存在,從而,司法院以95年6 月8 日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固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惟姑不論未有逾時准駁不生效力之規定,上開被告原處分僅係一種事實陳述行為,並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自無撤銷行政處分可言,其逕為訴願,自屬誤會。

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司法院95年6 月8 日訴字第

6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係於法不符,且交付「被告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自始並不存在。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6 條及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法律係採列舉規定,其中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二、本件原告請求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會議紀錄部分,其所稱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並非法官評鑑辦法或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之法定組織,而係司法院85年7 月5 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 號公函:「…二、關於貴院建議之法官評鑑相關事項,說明如后:(一)嗣後有關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本院部分將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則應組成審查小組,由院長就具體事件指定小組成員一人,先予初步審查。若經審查結果認有評鑑之必要時,再依規定移請評鑑,否則依一般處理人民陳訴案件之規定處理。」所載進行法官評鑑與否之初步審查機制,此觀卷附之上開規定及公函意旨自明。考其性質,應屬機關內部為辦理法官評鑑案件而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而非由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自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明,其會議紀錄即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得公開之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後者則為一般給付訴訟。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如對行政機關核定之法令合法性有疑義而加以爭執時,則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之前,當事人請求權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合法。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辦理黃熙嫣等6 位法官是否應送法官評鑑之審查會議記錄外,尚請求交付其程序應遵守之有關行政資訊文件。然查,原告請求交付程序應遵守之有關行政資訊文件部分,並未經向被告申請,亦未有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情形,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即可知,雖原告主張曾補充申請,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縱認原告業已申請,然因原告此部分申請,及其於申請書另外載明一併請求之「95年1 月12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0315號函」,均非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項所稱之「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亦不合申請之要件,其逕行起訴即與法有違。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皆與法律規定不合,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行政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