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總統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總統非法變更國憲、不提名檢察總長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查被告非行政機關,亦非公法人,其未提名檢察總長,依上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無效,並請求被告重提名檢察總長,成立特別偵查組,揆諸首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一)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吳英昭何以未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而公然竊據檢察總長任期且支領國庫薪資?被告未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0項於
3 個月內重提檢察總長人選,涉犯顛覆政府中樞行政內亂罪等語。
(三)經查,原告告發被告乙○○所犯前揭內亂罪,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之訴部分: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又請求俟依據法院組織法成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後,旋應先併予偵辦法務部部長施茂林、總統乙○○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謝文定拒義務告發,涉嫌有包庇偽檢察總長吳英昭貪凟公帑暨干犯內亂罪。上開內亂罪集合犯,除施茂林、乙○○、謝文定、吳英昭外,立法院王金平等全體立法委員亦涉共犯,乙○○既係為內亂罪首謀者應處無期徒刑。惟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以本訴為據,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予駁回。且原告告發施茂林等所犯前揭內亂罪,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