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77號原 告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6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南韓生產FRESH"FUJI"APPLE 乙批(報單第AA/BE/92/X188/3301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2年4月15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372,121元(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以未曾委託群益公司報運進口貨物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7月14日基普復字第093100969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1474號案偵查結果,略以訴外人朱文吉及周海龍共同假冒不知情之原告名義與原告(前)負責人馬炳煌無涉,應認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並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朱文吉及周海龍,被告乃參據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記載偵查事實,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朱文吉及周海龍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撤銷對原告之處分,並由原告撤回前訴願申請。嗣被告再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6 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有出借牌照之新事證,並參據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
000 號函意旨,以94年9 月2 日092 年第00000000 號00 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 第
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372,121 元。原告不服以本件係訴外人朱文吉等人冒用原告名義並偽刻印章報關進口,與原告及其負責人馬炳煌無涉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262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朱文吉借用其名義進口系
爭貨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⒉被告之前開處罰是否合法有據,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借牌予
朱文吉之行為,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憑藉者無非為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然原告或原告之前法代表人馬炳煌非該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就該法院所認定之該部分事實為答辯或踐行法律程序,該法院僅憑該案被告朱文吉之片面辯解,即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則據之處罰原告,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有違。
⒊原告並無借牌予他人,以進口該批貨物:
⑴朱文吉雖於該刑事判決程序中辯稱係依「進口蘋果之完
稅價格之百分之三支付馬炳煌借牌費」,然該刑事法院竟未令其提出支付馬炳煌借牌費之證據,即遽採信其言,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且由朱文吉帳戶內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30日二筆匯款來自於馬炳煌個人,顯示原告與朱文吉資金往來密切,即為原告有借牌予朱文吉之認定,亦違論理法則。蓋原告如有借牌予朱文吉,朱文吉理應支付借牌費,而應匯款予原告,而非反由馬炳煌匯款予伊。
⑵該刑事法院另以朱文吉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印章雖
屬偽造,然其所持之原告公司廠商印鑑卡影本為真正乙節,即推論原告有借牌予朱文吉之行為。惟原告倘同意借牌予朱文吉,理應於各該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自有之大、小印章,朱文吉如有支付借牌費亦必如此要求,豈有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之險而自行刻用印章之理。⑶該刑事法院又以原告收受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及被告機動
查詢隊函後,轉知予朱文吉乙節,即為原告同意借牌予朱文吉之推論。然原告即因從未同意朱文吉以原告名義進口該批貨物,故於收受該單據及函件後,力促朱文吉自行處理解決,該刑事法院徒以如此即為前開認定,亦嫌率斷。
⑷馬炳煌縱因其他事由而與朱文吉有短暫之接觸往來,惟
未可於無借牌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妄加推測有此事實。刑事法院以前開諸項非可證明原告確有借牌予朱文吉之不相干事實,遽為朱文吉偽造文書無罪之諭知,並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則據之處罰原告,二者均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財政部84年5日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對
出借牌照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當。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屬行政罰,至本案基隆地院9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係就原告『出借牌照』之罪責偵查,屬刑事罰,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不同,其各有所轄,原告個人之刑事判決並不影響因涉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所處行政處分,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論處。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
本案刑事判決部分,依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第6 頁三、(二)「訊據被告朱文吉堅決否認有..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向億譽公司負責人馬炳煌借用億譽公司的名義進口本件蘋果,馬炳煌確有同意..
.我依...支付馬炳煌借牌費,...」,第7 頁2.所載「證人馬炳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提示卷附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其上之繳納義務人為億譽公司...證人馬炳煌亦不否認確曾收受該紙服務費繳納單,並已於收受後交付被告朱文吉之情」,第8 頁第11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曾...函請億譽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國外生產單位名稱...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朱文吉於...以億譽公司名義函復基隆關稅局,...此有基隆關稅局...函、億譽公司.
..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基隆關稅局上開公函之行文對象為億譽公司...卻由朱文吉以億譽公司函復基隆關稅局,顯然證人馬炳煌已將其收受之...公函轉交真正之進口者即被告朱文吉...」,第8 頁第26行「觀諸卷附被告朱文吉...帳戶存摺所示,...馬炳煌於被告朱文吉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前,資金往來密切,證人馬炳煌所證其未將億譽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朱文吉云云,更令人難以置信」,第9 頁第12行「被告朱文吉所持之億譽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影本係屬真正,且係證人馬炳煌交付予被告朱文吉,此為被告朱文吉、證人馬炳煌於本院審理時所共認,...證人馬炳煌對於被告朱文吉為何持有億譽公司印鑑卡之原因,陳述不一,且交待不清,無非在於掩飾其出借億譽公司牌照之行為。」所載,均證明原告有出借牌照行為,另基隆地院憑上揭服務費繳納單、公函、帳戶存摺資金往來、原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影本等證據,及相關庭詢證詞所作判決均係有本,非原告指摘之臆測。故被告綜合判決所查得事證,認定事實,洵無不合。
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偵查結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馬炳煌...有何犯行,...應認..
.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原告前公司負責人馬炳煌。被告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關調查事證,撤銷對原告之處分。惟嗣依基隆地院基院慧刑93訴699字第17298號刑事判決第7-10頁所載,可知原告前公司負責人馬炳煌出借牌照有關事證,及「...借牌人雖或得以不知進出口之貨物為何而解免刑事責任,但終難免除行政處罰」之論述,原告前公司負責人馬炳煌有出借牌照供報運進口貨物,並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爰為新事證,並依前揭財政部函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告貨物1倍罰鍰,核屬有據。所稱「顯已牴觸『一行為不二罰行為』」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憑藉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為處罰依據,然原告或原告之前法代表人馬炳煌非該判決之當事人,無從答辯或踐行法律程序,該院僅憑該案被告朱文吉之片面辯解,即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據之處罰原告,於法有違。又由朱文吉帳戶內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 月30日二筆匯款來自於馬炳煌個人,顯示原告與朱文吉資金往來密切,即為原告有借牌予朱文吉之認定,亦違論理法則。蓋支付借牌費理應匯款予原告,而非反由馬炳煌匯款予朱文吉。原告若同意借牌予朱文吉,理應於各該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自有之大、小印章,朱文吉如有支付借牌費亦必如此要求,豈有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之險而自行刻用印章之理。原告即因從未同意朱文吉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故於收受該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及被告機動查詢隊函後,力促朱文吉自行處理解決,基隆地院據此為原告借牌予朱文吉之認定,亦嫌率斷,該院所為朱文吉偽造文書無罪之諭知,並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據之處罰原告,二者均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論處。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本案刑事判決部分,已依服務費繳納單、公函、帳戶存摺資金往來、原告經濟部國際貿證明易局廠商印鑑卡影本等證據,及相關庭詢證詞,認定原告有出借牌照行為,故被告綜合判決所查知,援為新事證,並依財政部84年5日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告貨物1倍罰鍰,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五、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裝箱單、機動巡查隊簽註意見、被告92年4 月15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7 月14日基普復字第0931009690號復查決定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14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3年11月19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31012144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㈠系爭貨物係經原告前代表人馬炳煌同意訴外人朱文吉以該公
司名義進口,並非訴外人朱文吉冒用名義所為,業經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朱文吉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確定。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案件全卷,經核該案被告朱文吉堅稱:其是向億譽公司負責人馬炳煌借用億譽公司的名義進口本件蘋果,馬炳煌確有同意其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其依進口蘋果之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三支付馬炳煌借牌費,其並非冒用億譽公司名義投單報關等語。
㈡原告公司前代表人馬炳煌雖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基隆地院審
理時均否認出借原告公司之牌照予訴外人朱文吉進口系爭貨物,並稱其係於92年4 月間收到被告之處分書,經由被告查知報關行才知遭訴外人朱文吉冒用名義進口云云。然經基隆地院提示該案卷附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其上之繳納義務人為原告公司,繳納期限為92年3 月10日,馬炳煌亦不否認確曾收受該紙服務費繳納單,並已於收受後交付訴外人朱文吉。衡諸常情馬炳煌交付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予訴外人被告朱文吉應係在92年3 月10日期限之前,俾便在期限前繳清費用,惟於該院質之馬炳煌何以稱係在收受被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之後始知係訴外人朱文吉冒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馬炳煌又改稱其於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去找訴外人朱文吉說本件貨櫃是他的,所以要訴外人朱文吉去繳,嗣又改稱其於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不以為意,其後收到基隆關稅局的處分書,經向報關行查證才知是訴外人朱文吉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該院復質之何以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竟不聞不問,亦未在繳納期限前交付訴外人朱文吉,馬炳煌稱遲繳最多只是罰款云云,然倘馬炳煌並未同意訴外人朱文吉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貨物,亦未於該期間進口任何貨物,原告公司突然接獲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以馬炳煌經商之社會經驗,應可預料原告公司名義遭人冒用,而進口者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極有可能係從事走私甚至運輸毒品之不法情事,後果難以評估,本應先向被告基隆關稅局自清,以劃清責任,絕非遲繳罰款一語所能輕輕帶過。然馬炳煌收到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卻不聞不問,顯違常情,故應認馬炳煌於該院審理時最初所稱其於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就將該繳納單交付訴外人朱文吉一節為可採,且馬炳煌因同意訴外人朱文吉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故於收到前開繳納單後,即將之交付訴外人朱文吉。
㈢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曾於92年2 月11日以基普機(一)字
第9220008 號函請告公司於文到起一個月內提供國外生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訴外人朱文吉於同年3 月13日自行以原告公司名義函復被告基隆關稅局及檢附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此有前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函、原告公司92年3 月13日函影本各一紙在該案卷可稽。衡以被告前開函行文原告公司要求補提來源證明等資料,卻由訴外人朱文吉以原告公司名義函復被告基隆關稅局,馬炳煌於收受該函後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即轉交由朱文吉補送產地證明書,足認馬炳煌確有同意訴外人朱文吉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
㈣該案卷附訴外人朱文吉所持之原告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
商印鑑卡影本係屬真正且係馬炳煌交付予朱文吉者,業經訴外人朱文吉於基隆地院院審理時陳明,且為馬炳煌所是認。馬炳煌雖於該院審理時證稱該印鑑卡係之前朱文吉欲從越南轉進口竹筍時所交付而與系爭貨物進口無關云云,然馬炳煌於該案警訊時係稱該印鑑卡確為原告公司之印鑑卡,但並未借給朱文吉使用,前後所述不一,且交待不清,顯然在於掩飾其出借原告公司牌照之行為。衡以同意他人借用名義進出口貨物,如他人進出口之貨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借牌人雖得以不知進出口之貨物為何解免刑事責任,仍難免除行政處罰,是難期馬炳煌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況訴外人朱文吉倘非經原告前負責人馬炳煌之同意而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豈能毫無忌憚任由報關等相關函件寄往原告公司,馬炳煌所稱訴外人朱文吉未得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系爭貨物係經原告同意訴外人朱文吉借用其
名義進口,而原告公司前代表人馬炳煌於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基隆地院審理時均否認出借原告公司名義予訴外人朱文吉進口系爭貨物,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於該案表示意見而無辯明之機會,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同意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之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372,121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