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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7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月雲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迎姿有限公司(下稱迎姿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新臺幣(下同)2,755,017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迎姿公司已於92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原告係迎姿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2 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18671號函報被告以95年2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

2 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原告等出國。嗣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3 百萬元存單為擔保,被告遂以95年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並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4 日台內警境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原告出國之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為迎姿公司之投資股東,亦無參與公司日常經營,

並非負責人,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請查。原告等4 人雖係迎姿公司之股東,惟未曾經法院核准備查,尚未就任清算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限制原告等出境之處分確為違法。

⒉再者,迎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萬生雖已死亡,惟依公司

法第80條之規定,亦應將許萬生之繼承人列為清算人,被告機關不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則原處分實有瑕疵存在,應屬違法。

⒊原告為迎姿公司之股東,被告以該公司有欠繳稅捐等尚未

繳納為由,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2 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經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3 佰萬元之存單以為設質擔保,故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原處分既有違法,且擔保金尚未取回,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向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

⒋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53年判字第156 號判例所明釋。

⒉查迎姿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

216133700 號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再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該公司章程既未對清算人之產生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當然之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迎姿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違法之處。

⒊又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2紙, 金額

合計3,000,000元, 作為迎姿公司滯欠前揭稅款之擔保品,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案經北市國稅局以95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254號函報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並經內政部以95年4月4 日台內警境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原告出國之限制有案。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已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僅為迎姿公司之投資股東,未曾參與公司日常經營,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又原告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備查,尚未就任清算人。又迎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萬生雖已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應將許萬生之繼承人列為清算人,被告卻未對許萬生之繼承人限制出境,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限制原告出境確為違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迎姿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為迎姿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迎姿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訂定。

四、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

1 條、第79條及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迎姿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2,755,017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迎姿公司已於92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被告以原告等係迎姿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作成原處分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2 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3 百萬元存單為擔保,被告以95年

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並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4 日台內警境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原告出國之限制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迎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迎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存單、限制出境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係迎姿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核准備查,是否為迎姿公司之清算人? 迎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萬生已死亡,被告未將許萬生之繼承人列為清算人,限制出境,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茲分述如下: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故又稱當然清算人。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若基於公司法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當然擔任時,則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反之,章定清算人、選定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不因章程之訂定、股東之決議或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查迎姿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迎姿公司之章程未對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該公司章程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11月7 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8264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為當然之清算人。原告既為法定當然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曾向法院核准備查,並非迎姿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有無對許萬生之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係另一問題,原告執此認被告有違平等原則,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係迎姿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迎姿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處分限制原告等出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