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高市海
3 字第0950003465號函報,原告於95年1 月1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 海巡隊查獲原告駕駛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與訴外人何建國共同流用轉售該漁船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且渠等亦坦承確有該行為,並經屏東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3 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沒入該漁船在案,認原告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31條第7 款規定,爰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4 月6 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79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C079884)1 年,並限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販售該漁船用油?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3 月23日高市海3 字第09
50003465號函報,「滿儎祥號」漁船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擅自抽離流用轉售該漁船上漁船用油乙節。查該船於95年1 月17日18時30分出東港漁港待出海捕魚,隔日清晨發現引擎無法發動,故停泊於東港漁港外海維修,發現漁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之雜質,致使引擎無法正常使用,惟修理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為便不污染海域,致連絡週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故於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該船非從事油品販售,合先敘明。
⒉本案屏東縣政府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認定處分理由為該漁船上漁船用油僅剩餘4,07
0 公升,油料存量不相當,竟認原告有盜賣漁船用油之嫌而遽為處罰。惟『事實認定』該船並非為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抽取漁船用油,且無販售帳冊與現金,何來油料存量不相當之理,即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駕駛「滿儎祥號」漁船於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口附近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油品販售。該船沒有販賣油料。
⒊惟本案原告於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中,因心生
恐慌,致口誤成「將漁船用油賣給油筏,實際是將漁船用油抽給船筏」,並非販賣油料。當時因原告忙於清理濾網,船員何建國只幫忙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另一艘船筏上。屏東縣政府未經實際清查有無帳冊、現金,只憑乙只自白承認筆錄而逕行開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緣此,該船之行為只為筆錄之承認而無實際之販售行為,且不知其規定將漁船用油抽出之「初犯」,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說明:裁處處罰時為求公平適當
並符合比例原則,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外,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另「行政罰法」第24條說明: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緣因原告(船長)已處100 元罰鍰,而該漁船船主潘素蓮所有之「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屏東縣政府認定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而處分沒入。緣此,對原告不得重複裁處。原告為合法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其因須出海捕魚工作,以為家計生活,請鈞院體卹民困,顧及漁民權益及生活問題,核查事實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改為適當罰鍰處分,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如附件2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如附件3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船員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之行為。」(如附件4 )。又依被告94年
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6 個月;對於涉案漁業從業人,初犯者,收回
1 年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如附件4)。
⒉查「滿儎祥」號漁船於95年1 月18日於屏東縣東港漁港
外海0.2 浬處,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及海巡署等有關機關人員查獲該船由原告(漁船主潘素蓮君之夫)與何建國君擅自抽離該漁船上漁船用油49,600公升,以每公升新臺幣12.5元價格轉售,且原告與何建國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已自承於本(95)年1 月17日在滿豐漁船加油站所申購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已在同年月18日凌晨1 點左右,在東港外海抽離售予油筏業者(如附件5 ),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3 月2 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核予沒入該漁船在案(如附件6 ),被告即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作成核予收回原領船員手冊(KC079884)1 年,並限期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所述,係因該漁船故障,原告於修理濾網及油
槽,將油料暫存於其他船筏,修理完畢後再抽回,非從事油品販售,除與原告95年4 月24日訴願書陳述係於清洗機器之際,將所加之漁船用油漏盡云云未合外(如附件7 ),亦與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送調查筆錄內所述未同。另按調查筆錄內容,海巡署人員要求船長甲○○君將漁船開回東港安檢所時,該漁船可以馬上啟動引擎,且係由原告駕駛該漁船進入東港漁港,泊靠至東港安檢所前碼頭,接受檢查及製作筆錄,可證該漁船並無故障情事;另原告指稱於接受訊問時,因感冒服用藥物,於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下,受誘導訊問而承認轉售漁船用油部分,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容,該筆錄業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如附件5 )。
⒋另原告所述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部分,因原告
確有流用販售漁船用油,情節重大,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核予收回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 年之處分,並無不當,另關於處分沒入加儲油設施器具部分,係屏東縣政府按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所為之處分,尚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應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亦有明定。另「船員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之行為。」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復有規定。而依被告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6 個月;對於涉案漁業從業人,初犯者,收回1 年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緣本件被告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3 月23日高市海3 字第0950003465號函報,原告於95年1 月1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海巡隊查獲原告駕駛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與訴外人何建國共同流用轉售該漁船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且渠等亦坦承確有該行為,並經屏東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3 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該漁船在案,認原告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31條第7 款規定,爰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4 月6 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79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C079884)1 年,並限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違規事證。
三、查被告駕駛「滿儎祥」號漁船(漁船主潘素蓮)於95年1 月
18 日 於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及海巡署等有關機關人員查獲該船由原告與何建國君擅自抽離該漁船上漁船用油49,600公升,以每公升12.5元價格轉售,且原告與何建國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已自承於95年1 月17日在滿豐漁船加油站所申購之漁船用油49, 600 公升,已在同年月18日凌晨1 點左右,在東港外海抽離售予油筏業者,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3 月2 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核予沒入該漁船在案,此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5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5 年3月2 日高市海三字第09500034605 號函、屏東縣政府
95 年3月2 日字第09 50035105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3日屏檢瑞厚92偵字第1063號函所附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2-47 頁)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作成核予收回原領船員手冊(KC079884)1 年,並限期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之處分,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漁船故障,其為修理濾網及油槽,將油料暫存於其他船筏,修理完畢後再抽回,非從事油品販售云云;但查原告此項陳述,不僅與原告於95年4 月24日訴願書,陳稱漁船故障,因清洗機器之際,將所加之漁船用油漏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有間,且與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送調查筆錄內所為「都賣給油筏」之陳述(見處分卷第42頁)不同。次查依調查筆錄所載,海巡署人員要求船長甲○○君將漁船開回東港安檢所時,該漁船可以馬上啟動引擎,且係由原告駕駛該漁船進入東港漁港,泊靠至東港安檢所前碼頭,接受檢查及製作筆錄(見處分卷第44頁),足見該漁船並無故障情事。至原告主張其於接受訊問時,因心生恐慌,致口誤成「將漁船用油賣給油筏」,實際是將漁船用油抽給船筏云云;但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處分卷第4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上開調查筆錄不實之證據,足證原告此項主張,顯係事後委飾之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未經實際清查有無帳冊、現金,該船之行為只為筆錄之承認而無實際之販售行為,且不知其規定將漁船用油抽出之「初犯」,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但查原告販賣漁業用油之過程,業據被告拍攝,製成光碟附卷,業經本院勘驗,其販售漁船用油屬實,原告未有販售之辯,顯不足採。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核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首揭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及涉案違規利用優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之規定,初犯者,唯一法定效果即是收回1 年漁船船員手冊,要無其他減輕可言。又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一再提出無實據之抗辯,論其不知悛悔之情節,更無所謂免除處罰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其已被裁處100萬元罰鍰,且被沒入漁船,若再收回船員手冊,有重複處罰之嫌云云;惟按因原告確有流用販售漁船用油,情節重大,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核予收回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 年之處分,並無不合,至處分沒入加儲油設施器具部分,係屏東縣政府按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所為之處分,核與本件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種類不同,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可言。
七、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可採,其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事證明確,被告首揭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及涉案違規利用優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之規定,裁處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1 年,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