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83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陳峯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191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梁興南原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七堵機務段士級技術助理。梁興南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亡故,經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以94年11月22日七機人字第0941122001號函檢附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病故」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審查,以梁興南病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以95年2 月22日鐵人三字第95000411
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一次撫卹金23.5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5 個基數。原告甲○○不服,提起復審,主張被告應給予因公死亡之撫卹等語,並追加原告乙○○、丙○○○、丁○○及戊○○等4 人為共同復審人,嗣遭決定駁回後,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核付梁興南因公死亡撫卹金差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梁興南為七堵段技術助理,於94年10月29日晚間值大夜班
,當時晚間有強烈鋒面來襲,氣溫驟降至17度,強烈且突然的低溫,對於梁興南整個呼吸道與血管造成僵硬突然收縮,致其於清晨6 時30分左右經同事送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時對梁興南呼吸道與心血管已造成嚴重之收縮傷害。
⒉心血管疾病係長期慢性梗塞心臟周邊血管的疾病,此血管
供應心臟養分及排除廢物、使心臟功能正常。一般情況下,心血管疾病的用藥是以低劑量的心血管擴張劑,來使梗塞的血管舒張,配合適當的運動及正常的飲食以排除梗塞在血管上堆積的廢物。突然驟降的低溫,會造成心血管管壁突然收縮僵硬易脆。而心血管疾病的急性發作期,慣用高劑量的心血管擴張劑,使已收縮僵硬的心血管強行疏通,以期供養心臟的內循環系統。梁興南於94年10月30日清晨6 時30分左右,因急降的低溫,此突發且外來的環境因子,造成心血管的強烈收縮,使內循環系統失調,延伸造成外循環系統無法順利供應養分與排除廢物於身體的周邊循環系統,因而身體不適,經同事送往醫院急診,而醫院施與高溫度的心血管擴張劑,雖適時的使血管舒張恢復循環功能,但一縮一張間對血管已造成嚴重的物理傷害。⒊梁興南責任心強烈,不論再忙、再不舒服,對於自己的工
作、自己的責任都努力完成,故其在當時(94年10月30日)8 時50分離開醫院,且於9 時16分打完卡後還停留於七堵機務段,收拾自己工作未完成的部分(並於10時許致電原告丁○○,告知將會晚點回家;而遲於下午4 時被發現死於辦公場所),而非如正常的生病的人回家休息。公保的立法意義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對於一個認真負責於工作、因遵守工作規則先行打卡,而仍在辦公場所工作的公務員,因此而失去因公撫卹的資格,並非法律的立法精神。
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仍屬因
公死亡,勞工保險與公保皆屬社會保險,按同一情形應依相同處置原則,縱梁興南於打卡後死亡,其仍屬返家途中,應依因公死亡撫卹。
㈡被告主張:
⒈緣原告甲○○係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已故士級技術助理梁
興南之長子,因其父原任職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係擔任日、夜、休三班制輪勤輪休工作,梁興南94年10月29日當天輪值夜班於19時38分刷卡上班,翌日(10月30日)早晨
6 時30分左右,因工作中突感身體不適,經該段以119 電話通知救護車並由同事陳中和陪同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天上午8 時50分左右同事陳中和於急診處以電話向該段回報梁興南已無大礙,之後由該段檢查主任紀文章及同事張連華開車至醫院接回段內,當時梁興南自稱狀況良好在段內休息後再回家。惟當天下午16時10分同事張連華接獲梁興南之家人電話稱其尚未返家,檢查主任紀文章及同事於該段檢修大樓2 樓北側發現梁興南於走道牆角休息,呼喚時無回應,立即通知119 救護車及人員來處理時,稱梁興南已無生命跡象,遂通知鐵路警察局並通報家屬前來處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梁興南因心血管病變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並開具證明書後遺體由家屬處理。
⒉梁興南病故後,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以94年12月22日七機
人字第0941122001號撫卹事實表報局申請因公撫卹(附證
1 ),經被告依案情並參酌銓敘部62年12月21日(62)臺為特一字第43095 號函釋,以94年12月26日鐵人三字第0940027720號函復以:「說明:一、…如其病因確與當時工作有關,本撫卹從寬之旨,原則上可酌情依因公死亡給卹。…四、…請貴段補充下列疑義事項之資料俾利釐清案情㈠請查明其是否屬下班時間後死亡?㈡其病因是否確實與當時工作有關?…。」經該段查明後以95年1 月17日七機人字第0950001735號函復謂:「…依據本段94年10月30日出勤記錄梁員於上午9 時16分已刷卡下班…據查梁員已有病歷在先,且死亡時間在下班後,應與當時工作無關。…。」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其病故撫卹案。
⒊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
間為94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直接引起梁興南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雖梁興南心因性休克死亡於該段檢修大樓2 樓北側走道牆角,惟其刷卡下班後在段內休息,是其死亡至發現死亡時間並非在處理公務,顯與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且依銓敘部74年8 月22日(74)臺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函釋謂:「…故猝發疾基本上自必以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則縱認其屬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導致死亡,然執行技術助理之職務,通常非足致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病變等疾病發生,尚難認定上開疾病係該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是梁興南之疾病猝發與其技術助理之職務執行間尚難認具因果關係。又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項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病發,故顯不解釋為「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
⒋梁興南94年10月30日病故當天正常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
惟據刷卡紀錄,梁興南當天上午9 時16分已刷卡下班其亡故時間係在下班之後非在上班中。
⒌綜上,被告以梁興南之亡故原因與在該段檢修大樓2 樓北
側走道牆角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核與前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4 項因公死亡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病故撫卹,於法尚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煖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峯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梁興南於94年10月29日晚間值大夜班,當時晚間有強烈鋒面來襲,於94年10月30日清晨6 時30分左右,因該突發且外來的環境因子,造成心血管的強烈收縮,經送醫後於94年10月30日8 時50分離開醫院,且於9 時16分打完卡後還停留於七堵機務段,收拾自己工作未完成的部分,而遲於下午4 時被發現死於辦公場所,縱梁興南於打卡後死亡,其仍屬返家途中,應依因公死亡撫卹。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梁興南94年10月30日病故當天正常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惟據刷卡紀錄,梁興南當天上午9 時16分已刷卡下班其亡故時間係在下班之後非在上班中。被告以梁興南之亡故原因與在該段檢修大樓2 樓北側走道牆角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核與前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因公死亡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病故撫卹,於法尚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 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第2 項)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3 項)第1 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第9 條第1 項:「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二、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銓敘部62年12月21日(62)臺為特一字第43095 號函謂:「公務人員撫卹法請卹之亡故公務人員,如生前在辦公場所因病突然意外暈倒死亡或經送醫在極短期內不治死亡,並經公立醫院及服務機關證明屬實者,如其病因確與當時工作有關,本撫卹從寬之旨,原則上可酌情依因公死亡給卹。」銓敘部74年8 月22日(74)臺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函釋謂:「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3472號函釋:『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規定,猝發疾病以在辦公場所死亡為原則,遇有特殊情形於送醫途中或於醫治數日內死亡者,可予因公撫卹。』自適用以來,有關『數日內』一詞之意義,紛擾頻仍,執行多所窒礙。茲經銓敘部另行擬具對是項因公猝發疾病死亡案件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經考試院74年8 月13日(74)考臺秘議字第2573號函核定如下:㈠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猝發疾病死亡』一語,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所稱之『因公死亡』範圍。故猝發疾病基本上自必以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故亦顯然不得解釋為『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㈡符合下列認定標準者,認定為因公猝發疾病死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在院不治死亡者。㈢上開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事實之認定,均應由死亡者生前任職機關長官及人事主管簽名蓋章共同出具『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事實證明書』,分別單獨負責;其死亡情況並應另由醫院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或法醫出具驗屍證明書,一併依規定程序報銓敘機關核辦。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經查明屬實者,依法議處,並應移送法院究辦。又考試院71 年9月17日(71)考臺秘議字第3472號函:關於公務人員猝發疾病『於醫治數日內死亡』部分與上開不定之解釋,應自即日起予以變更,但不得溯及既往。」準此,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始符合因公死亡之構成要件;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且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須有因果關係,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則不屬之。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梁興南原係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士級技術助理。梁興南於94年10月30日亡故,經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以94年11月22日七機人字第0941122001號函檢附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病故」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審查,以梁興南病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核給一次撫卹金23.5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5 個基數。前揭事實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梁興南94年10月29日、30日所有部門出勤紀錄、修繕主任陳志發94年11月2 日報告、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95年1 月17日七機人字第0950001735號函及原處分暨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證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梁興南之死亡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規定?經查:
㈠依附於復審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94年
10月29日、30日所有部門出勤紀錄所示,梁興南於94年10月29日19時38分刷卡值夜班,翌日(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16分刷卡下班(當天正常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復據該段94年11月2 日修繕主任陳志發報告記載略以,梁興南於早上(94年10月30日)6 時30分左右,於工作中突感身體不適,經
119 電話叫救護車,由檢查工務員陳中和陪同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日上午8 時50分左右,梁興南於無大礙後,再經由該段檢查主任紀文章及檢查工務員張連華開車至醫院接回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梁興南自稱其狀況良好,於段內稍事休息再回家。當天下午16時10分張連華接獲梁興南家人來電,稱梁興南尚未返家,經主任紀文章於該段檢修大樓2 樓北側發現梁興南於走道牆角,呼喚時無回應,立即通知119救護車及人員前來處理,救護人員稱梁興南已無生命跡象,遂通知鐵路警察局並通報家屬前來處理等語。
㈡原告主張:梁興南係因94年10月29日值大夜班,氣溫驟降至
17度,造成呼吸道與血管僵硬突然收縮,於翌日清晨6 時30分許送醫,於8 時50分許離開醫院,於9 時16分打完卡後仍停留於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內收拾工作未完成部分,應仍屬因公死亡云云。惟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復審卷第50頁)載明,直接引起梁興南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病變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時間為94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發現),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雖梁興南心因性休克死亡於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檢修大樓2 樓北側走道牆角,惟依其刷卡紀錄,
94 年10 月29日19時38分至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16分確實為其辦公時間內,惟其既已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16分刷卡下班,至其於是日下午4 時10分經人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並非在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其刷卡下班後在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內休息,是其死亡至發現死亡時間並非在處理公務,顯與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而梁興南前於89年7 月12日17時許,於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內修車庫擔任機車運轉保養工作時,突然呼吸不順、胸口絞痛,隨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於89年7 月20日出院,有89年7 月25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公傷慰問金查報及領受書附復審卷第36頁、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95年1月17日七機人字第0950001735號函附被告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6 頁可稽,原告甲○○亦於本院陳稱:梁興南有高血壓病史,89年間因心臟病送醫開刀,住院休息了幾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足見梁興南此次發病前即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病史,本身就有易再發生心臟病之危險因素。復以梁興南擔任士級技術助理之職務,為三班輪值輪勤人員,依其亡故前一個月(94年10月1 日至94年10月30日)之出勤紀錄,工作情形正常,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有過度之加班負荷或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發病前工作量亦未增加,自難認梁興南之疾病猝發致死與其技術助理之職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因公死亡規定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梁興南病故,非因公死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核給一次撫卹金23.5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5 個基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