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文件銀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預查,申請案號000000000 。被告以非銀行不得使用銀行字樣為公司之名稱,於94年12月21日不予核准,並隨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 月26日銀局(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以為補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預查「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文件銀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准予選用其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銀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銀行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其誤認某一機構為銀行,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禁止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二、然查,原告並未違反前開銀行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使用銀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名稱:原告係以「文件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並非使用銀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名稱,故不在銀行法第20條第2 項的限制範圍之內。㈡原告並未使用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查原告所申請之
「文件銀行」公司名稱,並無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虞。蓋現今社會一般通念,業已肯認銀行此一概念多元使用在非金融業的其他領域,例如「人力銀行」或是「臍帶血銀行」之名稱係作為人力資源之管理,原告所申請之「文件銀行」之名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使人認知為就文件為管理、保存,並無「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名稱」之虞。再者,銀行法第
3 條已明定銀行之業務為收受支票及辦理存放款等業務等,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原告申請之「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稱,於其文義上明顯指出該公司係經營與文件保存、文件管理之相關業務,而與一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是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金融業務可為截然之區分。此外,系爭申請表上之「所營事業欄」亦明確記載其所營事業為電腦及資訊軟體之批發零售業、資訊服務業及軟體出版業,此等公開資訊一般人極易於經濟部之網站上查詢。因此原告使用「文件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並不致使人誤認其為銀行。
㈢原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並未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
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無使一般人有誤認其為銀行之虞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公司名稱內有銀行二字極易令民眾產生混淆,違反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係空口指陳,並無理由。
三、次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有大法官釋字第
479 號可稽。復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限制人民公司名稱之使用,涉及到人民集會結社、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等憲法權利,主管機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查被告僅以一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4 月26日銀局(1 )0000000000號之內部函示,即欲限制原告之憲法權利,有違前開大法官釋字第479 號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意旨,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俾保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已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先為敘明。原告係於94年12月13日以「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銀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個公司名稱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遂依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及銀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駁回其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稱其所提出申請之「文件銀行」等3 個公司名稱非屬銀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且依其所營事業項目中,未經營銀行業務並不會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云云。查依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示下列文字: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三、‧‧‧。」按「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且為銀行法中之專用名詞而有其特殊定義。雖原告主張非經營銀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業務,惟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4 月26日銀局(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鑑於一般公司如使用『銀行』或類似銀行名稱,極易令民眾產生混淆,為求週延,嗣後類此案件,仍應依銀行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三、原告又稱被告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 年4月26日銀局(1 )0000000000號函之內部函示,即欲限制原告之憲法權利‧‧‧云云,查除上開銀行局之函釋外,銀行法第20條增列第3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係於94年5 月18日公布修正,被告於94年12月21日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亦無所稱限制其於憲法保障權利之虞,原告所稱顯係強辭。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彰法治。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第5 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銀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銀行分為下列3 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第3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使用第1 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依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示下列文字: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三、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單字。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
二、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亦為銀行法之專用名詞而有其特殊定義,一般公司如使用銀行或類似銀行為名稱,極易令民眾產生混淆,誤認其為銀行,原告申請以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文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文件銀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稱預查,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家有限公司、銀行家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家管理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經核准登記案,姑不論係屬他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本難比附援引,況渠等係分別於47年、76年、93年及81年提出申請,當時銀行法並無「非銀行,不得使用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等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之規定,更無法相提並論。另原告主張其所申請之「文件銀行」之名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使人認知為就文件為管理、保存,並無「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名稱」之虞云云,因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文件銀行」一詞果真如原告所主張,於其文義上明顯係指經營文件保存、文件管理之業務,則其公司名稱僅由表明業務種類與組織種類之文字組成,或逕以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作為特取名稱,亦均難謂適法。又銀行法既係於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於第20條增列第
3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其立法理由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其誤認某一機構為銀行,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禁止之規定。」則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依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僅以一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94 年4月26日銀局(1 )0000000000號之內部函釋,即欲限制原告之憲法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否准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預查之前揭三個公司名稱,准予選用其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