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89號原 告 美商‧伊斯比瑞恩治療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張哲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7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04日以「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藥調配物、方法及用藥食物療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未備齊法定文件,被告乃以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341748380號函請原告於94年02月04日前補送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因屆期仍無法全部補正,於94年02月02日向被告申展延期限至同年04月04日,經被告以94年0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472430號函限其於94年04月04日前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並載明不得再申請展期;惟原告屆期僅補正本案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並修正發明名稱為「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療調配物、方法及用藥療法」,仍未補正申請權證明書,被告乃以94年05月17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850250號函,以原告逾限仍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由,而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嗣原告於94年08月11日以「本件發明專利案之第5發明人行蹤未明,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取得其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文件,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現已於94年07月12日取得該申請權證明文件」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且於同年08月12日即補正該第5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到被告。經被告審查,以94年09月19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20858000號為「所請回復原狀一事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准許本案回復原狀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有鑑於申請權證明書之簽署規定過於嚴格,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虞,曾於民國90年07月18日公告(90)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參件原證10號) ,放寬專利申請程序。該函釋之說明部分第五項規定:「對於無法取得發明人簽名或蓋章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時,得檢附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之;切結書內容應記載發明名稱、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依據及聲明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所謂相關文件,係指足資佐證申請人所述者為真實之證明文件,例如... 主張係僱傭關係或職務上發明者,其僱傭契約或職務上發明之證明文件正本,無正本者得以影本之公證本代之。」說明部分第六項規定:「審定前申請刪除發明人者,無庸再檢附經其他發明人聲明同意之聲明書。」可見被告機關認為,只要申請人的申請文件內之資料,足以釋明申請人有申請權即可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在審定前可以隨時補足申請權證明文件或將一部分的發明及發明人刪除,以免過分嚴苛之規定造成大量的訟累並可能使得該申請權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原告曾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向被告機關補呈系爭申請案之申
請權證明文件,該申請權證明文件具備四名發明人之簽名,並向被告機關說明正費盡心力積極取得最後一位發明人的簽名中。由上述被告機關公告之函釋可知,原告之申請權文件可以用切結書取代或認為依目前的文件可開始進行審查,原告可以在審查終結前將部份發明及發明人一併刪除。惟,被告機關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加注意,亦未通知原告得直接切結即可。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且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上的基本原理原則。
㈣被告機關逕自對於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加以限縮解釋,而不
受理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惟又限制延展期間自申請日起不得超過6 個月,無異不許原告為救濟,形同剝奪人民法律上之權益(1) 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將法定期間明確區別為「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之概念。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且法律條文上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而言,而有回復原狀之適用;而通常法定期間則得由法院裁定加以伸長或縮短之。惟通觀專利法規定,尚無「不變期間」之明文,僅有「法定期間」之規定;換言之,專利法並未將「法定期間」區分為不同種類。此觀民事訴訟法以第164 條對於延誤「不變期間」為規定、第163 條對於「法定期間」為規定,而專利法僅以第17條第2 項對於「法定期間」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
㈤按,專利法規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將法定期間明確區別為
「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且通覽專利法,僅有「法定期間」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並無將專利法「法定期間」區分為不同種類之意思。今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僅對於延誤「法定期間」者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機關竟逕自限縮解釋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法定期間限於不變期間,進而認為本案補呈申請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專利法既未區分條文內所稱之「法定期間」為指定期間或不變期間,且如法定期間得回復原狀,依舉重明輕之法規,其他期間如有相同情事,亦應有援用回復原狀之法理,方符保護並鼓勵專利發明之意旨。
㈥被告機關不准原告伸展或延長補正文件之期間,又不准原告
申請回復原狀,將導致即使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延誤該期間時,原告亦無從救濟之不合理情形退萬步言,倘被告機關認補呈申請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係一指定期間,性質上屬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無回復原狀申請之適用(原告仍爭執之),則該等期間既為通常法定期間,應得伸展或延長之。惟被告機關於94年3 月22日以(94)智專一(二)15110 字第09440472430 號函指示原告於94年4 月4 日前補呈申請權證明文件時,又明確表示「本案不得再申請展期」(參原證1 號螢光筆標示處),不准原告伸展或延長該等期間。被告機關於先前來函時表示該期間不得伸展或延長(亦即該期間並非通常法定期間),而後又主張該等期間亦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亦即該期間亦非不變期間),造成原告非但不得申請展期以補呈文件,亦無法以回復原狀之申請救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之遲誤。事實上,原告已以誠摯努力於被告機關指定之期限前( 即94年4 月4 日) 補呈
4 位發明人( 即Charles L. Bisgaier (查爾斯L 比司蓋爾)、Wendi V.Rodrigueza(溫帝V 羅德谷沙)、Narendra D. Lalwani (那倫拉D 拉瓦尼)、Daniel Hartman(丹尼爾、哈特門)) 簽署的申請權證明文件。至於第5 位發明人Ja
n Johansson 博士,原告亦盡一切努力嘗試與其聯絡,但仍無從得知其住址,而無法於被告機關要求之期間內檢送JanJohansson 博士簽署的申請權證明文件( 上述理由已敘明於原證3 號) 。被告機關既不准原告伸展或延長該等期間,現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又不准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則原告根本已無任何救濟管道。若依照被告機關之解釋,倘任何申請人在被告機關所定補呈文件之期間前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延誤期間時,申請人不得展期亦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則申請人竟需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後果,其不合理之情形甚明。
㈦被告未經合法裁量駁回申請人之延期,可見其實質上認為申請日後6 個月的期間為法定期間:
⑴依法律之規定,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
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行為者,行政機關具有法律授權之裁量餘地。惟,並無所謂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對此訂有明文。
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
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可見申請人依此規定,對專利專責機關有一公法上的請求權,得請求專利專責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的成文法規定及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決定是否得給予延展期限及延展的期限長度。
⑶惟,被告認為超過六個月者一概不得延展,該決定未為合乎
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要求之裁量,可見被告機關係認為其並無裁量餘地,或認為有依強行規定作成行為之義務,而未充分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被告強調指定期間及延展期間自申請日起不得超過6 個月為被告歷年來的實務見解( 見原證
6 號,第2 頁) 。足見被告就延展期間將屆6 個月者乙事,不論申請人處遇情況是否屬不可歸責,亦不論該決定是否將造成申請人研發成果無法受保護之損失,而直接予以駁回。㈧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行政機關處理期
間,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行政機關應於該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 項訂有明文。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該申請權補件期間為一指定期間,依照前述被告機關對於相對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及上述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 項之規定,相對人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行政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時,行政機關應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避免指定期間因無回復原狀之規定,而造成相對人處於無可救濟的情況。然而本案中,被告機關違背其客觀注意義務,不但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因,以停止程序之進行,且逕以不受理處分核駁原告之專利申請,其不符合公平正義,可見一斑。
㈨綜上所述,若被告機關認定最後的補正期間為指定期間,應
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以判斷是否應停止期間之進行。若被告機關認定最後的補正期間為法定期間,則應給予原告回復原狀之機會。惟,被告機關並未給予原告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的機會。憲法第16條之規定,保障人民只要有權利就應有適切有效的救濟機會,被告機關此一違法行為亦應適當地給予原告救濟的機會。因此,基於等者等之的法理,相類似的事實應有相類似的法律效果,此一最後補正期間實應類推適用為法定期間,使得原告遲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以得到適當妥切的救濟機會。祈 鈞院鑒察,撤銷被告機關之不受理回復原狀之處分,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
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17條第1、2項所明定。另「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被告逕對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加以限縮
解釋,而不受理其回復原狀之申請;復又得限制延展期間自申請日起不得超過6個月,形同剝奪人民法律上之權益;被告未准予原告延展補正期間,又不受理回復原狀之申請,如有不可歸責事由延誤指定期間,將導致原告無從救濟之不合理情形。
㈢經查:
1.凡申請文件不符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除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4個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依大院93年06月30日92訴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解為法定不變期間,不生申請延展之問題),不生延展補正期間者外,被告即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逕依本法第17條規定辦理。又補正所指定期間,原則上以4個月為限,申請人無法依限補正而須延展者,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即指定期間及延展期間自申請日起以不得超過6個月為原則,其為被告歷年來實務見解,並明定於被告94年05月20生效之專利程序審查基準,先予敘明。
2.按「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惟指定期間之指定,係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被告考量申請人之居住因素、交通或其他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依職權裁量申請人之延展申請是否有理由,始同意延展,非謂一經申請人申請,被告即應依據該申請,為同意延展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統一指定期間裁量權之行使,業於前揭之程序審查基準明定指定期間及延展期間自申請日起以不得超過6個月為原則。
3.原告於93年10月04日申請專利時,即欠缺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委任書、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被告除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93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於94年02月04日前補正外,復依據原告之延展申請,於94年03月22日准予延展補正期間至94年04月04日,並註明不得展期。惟原告未於94年04月04日前補正第5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文件到局,為其所不爭之事實,雖原告曾於94年04月04日期限屆滿當日再次申請延展補正第5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文件。惟審視該申請書,原告僅於說明三簡述「本案應呈送之由第5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等文字,既未申請延展,復未說明其無法依限補正第5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文件之理由或備具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實不足使被告認定有原告所訴稱「於指定期間屆滿前,已為誠摯努力與第5發明人聯絡而未果之事實」,而有延展之必要性,並據以同意再次延展補正期間。準此,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05月17日以(94)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850250號函處分本件專利申請案不受理,依法自屬有據且無裁量瑕疵。
4.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固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惟得申請回復原狀者,須是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律就法定行為所定應行為之期間,如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4個月期間;第46條第1項申請再審查應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等。補正申請權證明文件期間既屬被告依職權裁量後所指定之期間,其非屬法定期間甚明。據此,申請人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指定期間,欲申請回復原狀者,依法自屬無據。準此,原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所指稱被告逕自對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適用作限縮解釋,並剝奪其法律上權益一節,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專利法第17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準此,專利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者,應以延誤法定期間者為限。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10月04日以「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藥調配物、方法及用藥食物療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未備齊法定文件,被告乃於93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於94年02月04日前補送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因屆期仍無法全部補正,於94年02月02日向被告申展延期限至同年04月04日,經被告復於94年03月22日函限其於94年04月04日前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並載明不得再申請展期;惟原告屆期僅補正本案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並修正發明名稱為「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療調配物、方法及用藥療法」,仍未補正申請權證明書,被告乃於94年05月17日函,以原告逾限仍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由,而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嗣原告於94年08月11日以「本件發明專利案之第5 發明人行蹤未明,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取得其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文件,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現已於94年07月12日取得該申請權證明文件」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且於同年08月12日即補正該第5 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到被告。經被告審查,以94年09月19日(94)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420858000 號為「所請回復原狀一事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
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復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查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依其性質而定;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應認係通常期間,故上開條項所謂指定期間,乃屬「通常期間」。是發明專利申請案如係由發明人以外之人提出者,該申請人即必須檢附申請權證明書,以證明確有申請權者。倘發明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時未檢附該申請權證明書,因關於申請權證明書之提出,專利法並未於法條明文規定其應提出之期間,自由專利專責機關依上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換言之,即申請權證明書之補正期間,被告得依其職權自行裁量,其性質應屬通常期間,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謂法定期間,自無得申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亦應有援用回復原狀之法理,方符保護並鼓勵專利發明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04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發明專利案申請時
,僅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書及外文專利說明書等書件,依其所檢送之申請書所載「二、申請人:美商伊比斯比瑞恩治療公司;三、發明人:1.查爾斯L 比司蓋爾、2.溫蒂V 羅德谷沙、3.那倫拉D 拉瓦尼、4.丹尼爾哈特門、5.珍喬和森」等語,被告認原告並未提出受讓證明文件且尚有其他法定文件未備齊,經被告先以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341748380 號函,限於94年02月04日前補正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嗣再以94年0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440472430 號函,限於94年04月04日前補正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惟原告屆期僅補正本案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並修正發明名稱為「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療調配物、方法及用藥療法」,仍未補正申請權證明書,被告乃於94年05月17日函,以原告逾限仍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由,而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之事實,有被告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341748380 號函、94年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440472430 號函及94年05月17日(94)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440850250 號函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自93年10月04日申請日起至被告於95年05月17日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受理處分前,已長達近8 個月,衡酌原告委任專業代理人為本案專利之申請,理當依法檢送申請專利必要文件供被告審查,而被告已裁量相當期間給予補正之機會,況原告倘於被告所指定之94年04月04日前仍無法補正本案申請權證明書,亦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載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展,然原告於其94年04月04日申請書,僅說明「本案應呈送之由第五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並未載明理由且未申請延展,且本件原告所延誤之期間,既係被告通知其補正本案申請權證明書之指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其事後已取得本案第5 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申請回復原狀,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所為回復原狀申請,被告所為不受理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於90年7 月18日以(90)智法字第090860
0067號函釋,放寬專利申請人程序,如果無法取得發明人簽名,只要有切結書即可,若申請人在審定前有意思刪除部分發明人,不需得到其他發明人的同意書,即可進行實質審查乙節;按被告上開函釋,於說明第五點謂「申請時無法取得發明人簽名或蓋章之宣誓書及申請證明書時,得檢附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之;‧‧。」,然查,原告於其94年04月
04 日 申請書,僅說明「本案應呈送之由第五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等語;並未告知被告有一發明人行蹤不明所以無法取得簽署文件之情事,亦未說明補正理由及檢附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為准許本案回復原狀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