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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8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配偶丙○○取自張萬利給付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746,000 元,另查得漏報利息所得7,418 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120,432 元,補徵應納稅額456,311 元,並就漏稅額435,29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217,0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取自張萬利之利息所得1,746,000 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借款予張萬利而獲取前開利息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前為景文集團之聘雇人員,因感念於張萬利當

初之辦學理想,故原告配偶及他人基於贊助私人辦學之善念,確實曾經集合眾人資金,提供張萬利等人從事教育相關工作。原告配偶與他人於提供資金之際,主觀上一貫均係「投資興學」,而非單純之借款以獲取利息,合先敘明。

⒉張萬利等人於89年6 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後,原告配偶

及他人前因提供資金而自張萬利等人所收受之支票合計共10張,均遭退票(退票程序由原告配偶統一辦理),致原告配偶及他人合計共受有12,300,000元之損害,此項數額與被告所掌握之「退票理由單繳交清冊」,應屬一致。詎被告根據查扣自張萬利等人之私人帳簿即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連同銀行明細表、景文高中被害人盧瑞財等人刑事告訴狀、張秀香、林慧敏談話筆錄、受害人總表、起訴書及退票理由單繳交清冊等非屬明確具體之證據資料,即率爾認定張萬利等人於88年度向原告配偶實際借款1330萬元且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進而推算原告配偶於88年間自張萬利等人獲有1,746,000元之利息。

⒊惟按,「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著有明文,財政部針對另案張萬利案債權人利息所得案所為台財稅字第09304543320 號決定書亦謂「應先蒐集足以證明確有收取利息之證據。…如未掌握債權人簽收支票之紀錄,或未掌握其收取利息之資料…尚難認屬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稽徵機關如對個別債權人取得利息欠缺充分、客觀之證據,當事人無從對稽徵機關之證據否認並提出反證,則稽徵機關之逕行核定稅捐即欠妥適」等語。被告所根據前述查扣之相關文書,均屬其單方面掌握之資料,原告及配偶前此均無任何檢視之機會,無從加以否認並提出反證。況上述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均係張萬利集團單面所製作,其真實性有極大之疑問,而「被害人總表」亦係根據此等真實性大有疑問之資料所做而來,則其證據力即屬不足。至於起訴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張萬利犯罪集團以投資興學為由違法吸金且原告配偶屬犯罪被害人等事實,被告實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即據以對原告為本件之課稅及裁罰。

⒋又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曾說明1,746,000 元之利息如

何計算而來,亦未提供原告配偶兌現該等利息支票之證據,又原告配偶究係分別於何時兌現額度各如何、票號各為何之利息支票?實則,原告配偶係提供830 萬元供張萬利等人作為興學之用,絕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之1330萬元,且原告配偶及他人既係各自出資830 萬元及

400 萬元予張萬利等人,則原告配偶自張萬利等人處領取之所謂「利息支票」,當由原告配偶及他人分別存入各自銀行帳戶以茲兌現(就此原告應儘速取得該他人之同意,提出其銀行存摺供核,主動證明何等票號之利息支票係由該他人所兌領而非原告配偶所兌領),則原告配偶萬不可能於88年間即收取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所認定高達1,746,000 元之利息。

⒌據悉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對張萬利違法吸金案之大多數

被害人,均依系爭起訴書之意旨,認其確為投資興學之被害人,非但無故意過失,毋庸處罰,且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亦免徵所得稅。本件被告卻仍對原告為補徵稅款及科處罰鍰,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配偶於87年12月3 日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2個

月,到期續借1 年,89年6 月3 日兌現本金200 萬元,到期續借100 萬元1 個月)、本年2 月15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4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本年3 月30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本年4 月10日借款200 萬元2 筆(各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本年5 月11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

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本年10月25日借款100 萬元

2 筆(借款期間6 個月及3 個月,1 筆到期續借6 個月)、本年10月28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本年12月7 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予張萬利,並約定按月利率

1.8%計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 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可稽,並有被害人刑事告訴狀、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影本及張秀香、林慧敏談話筆錄可資佐證,原查遂依受害人總表內所載之借款金額及期間,按約定利率核算原告配偶貸出系爭款項本年度之利息所得1,746,000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漏未申報,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35,29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合計217,0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⒊案外人張萬利係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

事長,自83年間起向上開兩校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借款期間3 個月至1 年不等,並按月利率1.5%至1.8%計算利息,於借款時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交付債權人依本金、利息分別兌現。嗣景文集團於89年6 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經臺北地檢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予以起訴,有該院起訴書及受害人總表等資料可稽,足證張萬利確有向原告配偶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⒋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

總表」、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載明原告配偶借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列示原告配偶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次查張萬利本年度向原告配偶實際借款合計1330萬元,到期續借,而張向景文高中教職員借款方式,係於借款同時開立本金及月息支票予債權人已如前述。參據卷附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及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自89年7 月1 日起所有債權人持有之支票始陸續退票,且遭退票金額均屬本金部分,原告配偶本年度已收取借款期間之利息1,746,000 元,足堪認定。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丙○○取自張萬利給付之利息所得1,746,000 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120,432 元,應補徵稅額為456,311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35,294 元分別依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

0.5 倍罰鍰計217,000 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依據之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均係張萬利集團單面所製作,其真實性極有疑問,而「被害人總表」亦根據上開資料而來,其證據力即屬不足;而起訴書亦僅能證明張萬利以投資興學為由違法吸金及原告配偶屬被害人等事實,自不能僅憑上開資料對原告為課稅及裁罰。實則,原告配偶係提供830 萬元供張萬利等人興學之用,並非被告所指之1330萬元,且由原告及配偶之帳戶兌現之金額亦只有150 餘萬元,被告未予詳查,率認原告配偶借款1330萬元予張萬利等人,且按月息1.8%計算而獲取利息1,746,000元,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有無因借款予張萬利而獲取前開利息所得?

四、經查:㈠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之董事長,

原告則在景文高中任職,張萬利因景文集團轉投資致週轉陷於困境,為應付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與其配偶張蔡月桂及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萬利以學校須興建大樓等各種理由,向前開二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借貸名義吸收存款資金,約定借期以三個月至一年不等,利息按月息1.5%至1.8%計算,並於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張蔡月桂、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支付各期利息及到期本金,其間,原告分別自87年12月3 日起至88年12月7 日,以利息按月息1.8%計算,先後借款合計1330萬元予張萬利(其中87年12月3 日貸出之

300 萬元,本金支票於89年6 月3 日兌現後,原告除領回

100 萬元,其餘本金200 萬元亦再借予張萬利,並按月息

1.8%計算利息),而張秀瑛於取得原告前開款項後,即指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人員作帳,據以製作借款備查卡及每月借款到期月報表等資料,並開立張勤及張秀瑛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前開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情,業據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90年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互核所述相符,並有台北市調處查扣記載原告為債權人之借款備查卡、張勤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長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張秀瑛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2 頁至第78頁),足認原告於88年度確有借款1330萬元予張萬利,而約定按月利率1.8%計算收取利息等情屬實。㈡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僅提供830 萬元予張萬利等人興學之用

,並非被告所指之1330萬元,亦非借貸關係云云。惟查,景文集團於89年6 月底爆發退票之財務危機後,原告及其他景文高中之教職員因持有之利息或本金支票亦陸續退票,追索無門,故委請律師於89年12月30日對張萬利夫婦及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等人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張萬利等人係利用借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已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名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 號起訴書、告訴狀及所附告證二之退票清單所載原告持有張勤、張秀瑛為發票人而不獲兌現之本金支票面額合計1030萬元可證(見上開90年偵字第1017號卷及處分卷第89頁100 頁),原告事後空言主張並非借貸云云,核不足採。

㈢又本件經被告依上開借款備查卡所載借款金額、約定利率

付息支票、本金支票號碼與張勤、張秀瑛設於前開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查對結果,原告之配偶於87年12月3 日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2 個月,到期續借1 年,89年6 月3 日兌現本金200 萬元,到期續借100 萬元1個月)、88年2 月15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4 個月,到期續借1 年)、88年3 月30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

5 個月,到期續借1 年)、88年4 月10日借款200 萬元2筆(各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88年5 月11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88年10月25日借款100 萬元2 筆(借款期間6 個月及3 個月,

1 筆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10月28日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12月7 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原告之配偶取得張萬利給付88年度之付息支票面額合計1,746,000 元,且均已兌現等情,亦有前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製作之丙○○利息收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台北市調處製作之受害人總表所載原告之配偶丙○○計息之情形相符,故原告之配偶於88年度取自張萬利給付之利息所得合計1,746,000 元,已堪認定。

㈣原告雖另辯稱其與配偶之存款帳戶兌領之支票金額僅150

餘萬元,不足以證明其配偶已領得前開全數利息云云。惟查,張萬利簽發予原告之配偶丙○○之前開付息支票,均未於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且支票為無因證據,丙○○取得前開支票,本得為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轉讓予他人兌領上開票款,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已由張萬利收回或其他未能兌付之情事,尚難僅以部分付息支票非由原告或其配偶之存款帳戶託收兌領,即認原告之配偶未取得該部分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又查,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之配偶既有前開利

息所得,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 項及第71條第1 規定合併報繳,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再者,原告之配偶既已現實領得前開現金利息,原告本應注意按時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漏報前開利息所得且無扣繳憑單,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張萬利之利息所得,所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