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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47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2,512,225 元。經被告查得原告配偶丙○○取自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202,40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714,625 元,補徵應納稅額301,20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漏稅額301,20

9 元處0.5 倍罰鍰計150,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01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配偶前為景文集團之聘雇人員,因訴外人張萬利有知遇之恩,感念張萬利當初之辦學理想,故原告配偶及他人基於贊助私人辦學之善念,確實曾集合眾人資金,提供張萬利等人從事教育相關工作。張萬利等人於89年6 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後,原告配偶及他人前因提供資金而自張萬利等人所收受之支票合計共10張(支票7 件,金額合計8,300,000 元,由原告配偶出資;支票3 件,金額合計4,000,000 元,由他人出資),均遭退票(退票程序由原告配偶統一辦理),致原告配偶及他人合計受有12,300,000元之巨額損害,此項數額與被告所掌握之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應屬一致。

㈡、詎原告配偶及他人求助司法惟對張萬利等人索賠無門而身心俱疲之際,被告竟根據查扣自張萬利等人之私人帳簿即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連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應均係張萬利等人之銀行帳號資料)、景文高中被害人盧瑞財等人刑事告訴狀、張秀香及林慧敏談話筆錄、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以下簡稱受害人總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90年度偵字第15279 號起訴書(以下簡稱系爭起訴書)、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等非屬明確具體之證據資料,即率爾認定張萬利等人於89年度向原告配偶實際借款14,300,000元且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被告進而推算原告配偶於89年間自張萬利等人獲有1,202,400 元之利息。

㈢、惟原告配偶僅提供8,300,000 元供張萬利等人作為興學之用已如前述,絕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之14,300,000元,蓋原告配偶係與原告配偶之弟李宗雄各別出資8,300,000 元及4,000,000 元借款予張萬利等人,且原告配偶自張萬利等人處領取之利息支票,係分由原告配偶及李宗雄各別存入各自銀行帳戶以茲兌現,故原告配偶並未於89年間收取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高達1,202,400 元之利息,而僅收取918,000 元之利息。核政府機關於83年張萬利違法吸金案肇始之初,既無法防範犯罪於未然,也無法遏止其資金外流掏空台灣,復坐令張萬利潛逃國外未能將其繩之以法,致令原告配偶8,300,000 元血本無歸,則原告配偶何有「真利息」可言?

㈣、本件核課及裁罰亦有違「平等原則」:據悉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對張萬利違法吸金案之大多數被害人,均依系爭起訴書之意旨,認其確為投資興學之被害人,非但無故意過失,毋庸處罰,且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免徵所得稅。本件被告卻仍對原告為補徵稅款及科處罰鍰,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配偶於87年12月3 日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2 個月,到期續借1 年,89年6 月3 日兌現本金2,000,000 元,到期續借1,000,000 元1 個月)、88年2 月15日借款1,000,

000 元(借款期間4 個月,到期續借1 年)、同年3 月30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借1 年)、同年4 月10日借款2,000,000 元2 筆(各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及1 年)、同年5 月11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同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同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同年12月7 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9年6 月3 日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

6 個月)予張萬利,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被告依受害人總表內所載之借款金額及期間,按約定利率核算原告配偶貸出系爭款項89年度之利息所得1,202,400 元。

㈡、依受害人總表、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載明原告配偶借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列示原告配偶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張萬利89年度向原告配偶實際借款合計14,300,000元,到期續借,而張君向景文高中教職員借款方式,係於借款同時開立本金及月息支票予債權人已如前述。參據卷附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及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自89年7 月1 日起所有債權人持有之支票始陸續退票,且遭退票金額均屬本金部分,原告配偶89年度已收取借款期間之利息1,202,400 元,竟漏未申報,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核定原告配偶系爭利息所得,並依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01,209 元處0.5 倍罰鍰150,600 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張萬利係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因所經營之景文集團週轉需要,自83年間起,以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負責人之名義,向上開兩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存款資金,其吸收存款資金之方式係以借款名義,以3 個月至1 年不等為期(多數借款均以3 月或6 月為期),且按1.5%至1.8%之月息每月給付利息,而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均係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即借款期間若為6 個月,則於借款同時即開立支票7 張,其中6 張按月兌付利息,第7 張則為償還本金);而原告配偶丙○○前為景文高中之聘雇人員,自87年起即陸續借款予張萬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2,512,225 元,為被告認其配偶丙○○當年度另有取自景文高中之利息所得1,202,400 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3,714,625 元(2,512,225 元+1,202,40

0 元=3,714,625 元),補徵應納稅額301,209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漏稅額301,209 元處0.5倍罰鍰計150,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 號起訴書、景文高中被害人盧瑞財等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張秀香即張萬利之女及林慧敏即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助教談話筆錄、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472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 、13-16 、19-23 、33-38 、40、53-59 、61-66 、68-7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配偶丙○○僅貸與張萬利8,300,000 元;另4,000,000 萬元乃李宗雄所出借,總計借款12,300,000 元,而分別於87年度取得利息918,000元及288,000 元,被告將上開利息全歸為丙○○所得有誤。

遑論丙○○貸與張萬利之本金屆期均未獲清償,血本無歸,乃張萬利犯罪集團之被害人,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未為同一之處理,僅對原告為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裁處,有悖平等原則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配偶丙○○因系爭貸款於87年度所取得之利息,究為原告主張之918,000 元,抑或被告認定之1,202,400元?

四、經查,原告配偶丙○○前於89年12月30日與其他被害人共同委任律師告訴張萬利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告訴時,並提出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依該清冊記載,景文高中積欠丙○○之本金總計為12,300,000元乙節,有該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中4,000,00

0 元係由李宗雄所出借,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固提出景文高中為支付到期本金所預先開立發票日分別為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10日、89年10月28日;金額依序為1000,000元、2,000,000 元、1,000,000 元;支票號碼各為G00000000、CA0000000 、G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將該等支票與景文高中所製作之借款備查卡比對結果,除GB0000000 號支票所表彰之1,000,000 元借款,債權人姓名雖登記為丙○○,然於備註欄另為「李宗雄」之附註外(見原處分卷第21頁);其餘2筆借款均僅記載債權人為丙○○,而別無何李宗雄亦係債權人之記載,有該等借款備查考在卷可憑。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與其另提出其配偶丙○○取自景文高中之清償支票影本,其上皆無受款人之記載,而無從由受款人方面辨明給付之對象係李宗雄而非丙○○,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借款金額並非全數由其出借乙節,固係可採;惟李宗雄出借之金額僅有1,000,00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000,000 元,逾1,000,000 元範圍部分之借款,均係原告配偶丙○○出借予景文高中,乃堪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述12,300,000元借款於89年間取得之孳息總計1,206,000 元乙節,業經丙○○到庭陳稱:「89年度我收到的利息只有918,000 元…89年度總共收到利息1,206,000 元,而李宗雄經由其妻陳素清兌領288,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行;第70頁第12、13行),復有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1至73頁)。而如上述,景文高中製作之借款備查卡除上述應於89年10月28日清償之1,000,000 元係李宗雄貸與景文高中;又該1,000,000 元借款於89年間取得之利息為90,000元,並有借款備查卡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

21、66頁);即丙○○經本院質之為何該等借款備查卡均係以其名義登記,且亦係由其出名申告,彼亦不諱言:「因為(李宗雄)是透過我借錢給張萬利。」、「(利息)大部分是我拿給李宗雄的,我都是拿支票給他…」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除上述1,000,000 元外,其餘之11,300,000元均係由丙○○與景文高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借貸雙方為丙○○與景文高中,縱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李宗雄所提出,惟李宗雄既非與景文高中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則景文高中給付系爭除上述90,000元以外利息之對象,自仍係締約對象之丙○○而非李宗雄,洵堪認定。至丙○○將其收取之利息支票轉交李宗雄兌領,乃屬丙○○與李宗雄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與丙○○已取得之利息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配偶丙○○於89年度僅取得918,000元,固無可取;惟被告將上述應係由李宗雄所取得之借款利息90,000元併計為原告配偶丙○○之利息所得,乃有未洽;被告繼而為所得總額之核定,並為補徵稅額之計算,其計算所憑數額乃屬有誤;其據之為裁罰之基礎,亦有錯誤。是認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利息所得部分所為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其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上開事證,重為適法之核定及裁罰。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