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96 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至94年9 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嗣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下稱94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95年1 月5 日初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經被告以95年4 月6 日部銓一字第0952625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自00年0月0 日生效,至於原告92年9 月至94年9 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則因其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處分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9 月3 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嗣因參加94年稅務特考,考取財稅法務因而轉任稅務員迄今。法官助理之職務依據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相關規定可知,其職務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後,應認定其屬法務行政職組,同時適用法制職系;而財稅法務之職務,依據93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可知,原告應屬稅務人員法務組、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其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等。兩者之間與法制均有適用職系之共通性,故其工作性質、程度實應為相近、相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可知,平等原則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原理,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考試院94年稅務特考,就關務人員及稅務人員為相同日期招考,考試中均有行政人員及法務人員之明顯區分,而於關務法務人員(即屬關務類關稅法務科),依93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可知,法制及司法行政均為其適用職系,何以換至財稅法務人員,竟認與法制、司法行政職務性質不相近。更甚者,完全相同性質之稅務人員法務組、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其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等,而考試院94年稅務特考之財稅法務人員與稅務人員法務組為何作不同之處理,原告實難尋找合理正當之事由,因此原告認其現行職務職系與法制、司法行政性質應屬相近。
3、再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就法律命令之屬性上,應可認乃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以下之人事管理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一般而言不得與法律牴觸、不得替代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得增加法律之限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可知,法律規範就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係以互相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為主要積極要件,而以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為消極要件,並無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然提敘辦法直接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顯然該辦法逾越母法關於「性質程度相當職務」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事項及法律所無之限制。
4、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可知,原告於報考94年稅務特考時,依該考試公告,財稅法務科別之工作內容概述如下:①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等國稅行政救濟案件(含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②辦理各稅法律事務適用疑義之研議、修正意見之研議及彙報等事宜,並參酌前稱同性質人員之職務性質,依一般常理推斷,自認二者職務均係在處理訴訟案件、分析研議法律適用,二者職務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絕非不相近,並因此參加考試,可認依相關法規具備之要件已成立、具備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及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之要件,且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故原告之信賴應予保護,被告以法官助理與財稅法務二者性質不相近為由駁回原告之提敘申請,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又審檢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檢、督導及執行等:(一)民事:含民事裁判、保全與非訟事件之裁定、民事之調解、和解及裁判之執行等。(二)刑事: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審理與裁判、流氓感訓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裁處及少年事件之裁判與執行等。(三)行政訴訟:含行政訴訟之裁判與執行等。(四)公務員懲戒:含公務員懲戒之審議等。」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係分屬審檢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
2、本件依原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明書所載,其92年9月至94年9 月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為:①承法官之命辦理民事、刑事等司法行政事務;②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③協助法官辦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④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⑤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⑥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⑦其他交辦之事項。依其上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係認定為審檢職系。又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之公務年資與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性質不相近,爰其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2年9 月至94年9 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職務依據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相關規定可知,其職務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後,應認定其屬法務行政職組,同時適用法制職系;而財稅法務之職務,依據93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可知,原告應屬稅務人員法務組、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其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等,兩者之間與法制均有適用職系之共通性,故其工作性質、程度實應為相近、相當。而考試院94年稅務特考,就關務人員及稅務人員為相同日期招考,關務法務人員(即關務類關稅法務科)依93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可知,法制及司法行政均為其適用職系,何以換至財稅法務人員,竟認與法制、司法行政職務性質不相近。又相同性質之稅務人員法務組、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其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等,94年稅務特考之財稅法務人員與稅務人員法務組竟作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並無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然提敘辦法直接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顯逾越母法關於「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事項及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於報考94年稅務特考時,信賴該考試公告之財稅法務科別之工作內容概述並參酌前稱同性質人員之職務性質,依一般常理推斷,自認二者職務均係在處理訴訟案件、分析研議法律適用,二者職務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絕非不相近,並因此參加考試,可認依相關法規具備之要件已成立、具備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及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之要件,且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故原告之信賴應予保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屬為審檢職系。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分屬審檢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審檢職系之法官助理與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性質不相近,故原告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前於92年9 月至94年9 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擔任承法官之命辦理民事、刑事等司法行政事務、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協助法官辦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嗣應94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95年
1 月5 日初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經被告以95年4 月6 日部銓一字第0952625905號函認92年9 月至94年9 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自00年0 月0 日生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服務證明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27日財高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 號令附原處分卷、被告95年4 月6 日部銓一字第0952625905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擬任人員送審書等件附卷可稽,洵堪信實。至於兩造爭執法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與財稅行政職系之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應否准許採計提敘俸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13條規定:「(第1 項)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第2 項)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從而,本件原告應94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已列明職系(原告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參照),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財稅行政職系(代號3301)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33),原告取得同職組即財務行政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其經派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稅務員之職務,屬財務行政職組之財稅行政職系,即足認定。
(二)次按「(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4 、5 項定有明文。
又職組者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者則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參照),就此,考試院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訂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予以歸屬系組;另職系說明書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關於職系職務應具備之知能及工作範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援用。
(三)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所明定,據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則應依考試院93年8 月27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72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而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就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並就有關工作性質相近與否,分別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系者及曾任職務並無職系者二類,以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訂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等為判斷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之依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行政,並不違法。原告主張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直接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逾越母法關於「性質程度相當職務」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事項及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並無可採。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 月13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實際所任工作內容為:「一、承法官之命辦理民事、刑事等司法行政事務。二、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三、協助法官辦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四、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五、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六、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七、其他交辦之事項。」等項,對照職系說明書其工作性質核與審檢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刑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審議、行政訴訟審判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檢、督導及執行等:(一)審檢: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民、刑訴訟案件之審理、裁判、裁判之執行,民事調解、和解,財務案件之處理等。(二)公務員懲戒審議:含有關公務員之懲戒審議。(三)行政訴訟審判:含有關行政訴訟之審判。」(職系說明書之審檢職系職務說明參照)最為相近,與法制職系之職務「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學理,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之研究、核議、解答或對一般行政法令規章之撰擬,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暨訴願審理,以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職系說明書之法制職系職務說明參照)尚屬有間,是被告核認定法官助理原告工作性質屬審檢職系,進而,以審檢職系與原告擬任之財稅行政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非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乃認原告擔任法院法官助理工作之年資,與原告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職務性質不相近,無從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法官助理之職務屬法制職系,與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等)兩者間與法制均有適用職系之共通性,工作性質相近云云,應屬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為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派用人員等,均另以法律定之。而參諸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第3 條「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4 條「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前項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之配置,依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等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俸給等悉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為之,關稅機關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 條規定(即將機關職務,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之適用,是關稅人員之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甚明。據此,原告應94年稅務特考及格,嗣經派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稅務員之職務,屬財務行政職組之財稅行政職系,核與考選部94年3 月25日選特字第0941500241號公告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所任屬無職系規定之職務,性質上自有不同。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業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明確,至於93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乃銓敘部與考選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規定會同修正發布,揭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用供判斷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得否取得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無涉,原告執之推論其現行職務職系(財稅行政)與法制、司法行政性質相近、與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職務性質相近且相當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處分因原任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乃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之規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依原告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以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認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比較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以認定原告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是否相近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考94年稅務特考,考試公告中既已將錄取人員之職組暨職系載明(卷附94年稅務特考考試公告參照),則其就法官助理與財務行政職組財稅行政職系工作性質並非相近一節,並無誤認之虞,是其事後爭執依94年稅務特考考試公告之財稅法務科別之工作內容概述,法官助理與之性質絕非不相近云云,純屬主觀認知,其據此主張原處分否准提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