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府訴字第0957802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89年至91年、93年及94年期房屋稅,88年至91年期地價稅及93年期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18,093元(含滯納金),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590119401號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83巷3號、3號2樓及3號地下室等3筆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5901194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成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3日丁股92年度
執字第33542號分配表:次序4被告就土地增值稅255,861元,已獲優先分配,次序6稅款就房屋稅、地價稅254,348元已獲次優分配,惟被告一再據為主張並就原告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洵非公允,一債兩討,重覆核稅;且被告之稅捐稽徵已獲司法充分之保全,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再者,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主張之部分並無異議,被告重覆為保全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⒉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92年執字第33542號分
配表、臺北地院94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26日民事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欠繳之稅捐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5日北院錦92執丁字第33542 號通知,聲明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以94年5月17日同字號函檢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實行分配,惟迄未分配完結,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5年9月6日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590502200號函詢該案辦理情形,依該處95年9月17日北院錦92執丁字第33542號回函略以,主旨:本案因債務人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致無法分配案款等語。故並無原告所訴本件欠稅有一債兩討,重複核稅情事,合先陳明。又本件限制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房屋、3號房屋及3號2樓房屋,房屋現值分別為121,200元、263,400元及193,700元,合計共578,300元,雖高於原告欠繳應納稅捐518,093元,,惟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458000號函,系爭3筆建物已有抵押權人第1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區○○段○○段135、136、143地號3筆土地共同擔保),依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等語;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釋略以,㈡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等語。被告對系爭房屋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併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欠繳89年至91年、93年、94年期房屋稅、88
年至91年期地價稅及93年期土地增值稅計518,093元(含滯納金),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4月21日列印之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及繳款書送達回執聯等附卷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該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起,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9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臺北市○○路○ 段○○巷○號、3號2樓及3號地下室等3筆房屋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欠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
5月17日92執丁字第33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已獲優先或次優分配,故稅捐已獲司法充分之保全乙節,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本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執以混淆,顯有誤解;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本件原告欠繳之稅捐既尚未完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為稅捐保全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欠繳應納稅款?㈡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為保全登記處分,有無違誤?
三、原告有無欠繳應納稅款?經查,原告欠繳稅捐含滯納金分別為89年至91年房屋稅計162,536元、93年及94年期房屋稅計64,015元,88年至91年期地價稅計35,681元及93年期土地增值稅計255,861元,共計51 8,093元,有訴願機關卷附被告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可稽。是以本件依前開稅捐機關之查詢資料所示,原告確有欠繳應納稅款之情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進行保全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為保全登記處分,有無違誤?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
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達保全收稅捐債權之目的。
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遂行稅捐保全之程序。經查,原告欠繳稅捐含滯納金共計51 8,093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1 段83巷3 號、3 號2 樓及3 號地下室等3 筆房屋(現值計578,300 元,有稅捐機關之查詢資料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欠繳之稅捐,雖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5日北院錦92執丁字第33542號通知,聲明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4年5月17日同字號函檢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實行分配,惟迄未分配完結,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
95 年9月6 日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590502200 號函詢該案辦理情形,依該處95年9 月17日北院錦92執丁字第33542 號回函略以,主旨:本案因債務人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致無法分配案款等語。故原告所欠稅款尚未清償,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5年3 月21日發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而為本件保全登記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其欠稅有一債兩討,重複核稅之情事。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欠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
5 月17日92執丁字第33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已獲優先或次優分配,故稅捐已獲司法充分之保全云云。惟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仍有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原告欠繳之稅捐既尚未完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而為本件保全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為保全稅捐,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1 段83巷3號、3 號2 樓及3 號地下室等3 筆房屋,現值計578,300 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