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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11號原 告 兆偉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7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20日以「水龍頭之中間龍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006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04日(95)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52000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次按「㈡全新物品與既有物品:...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㈥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分或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而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創作特點如同前述有些在『單元』、有些在『構成』,應參酌其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判定之。」分別為被告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專利要件第二節新穎性第二項「近似性之判斷說明」中第㈡、㈥款所載。

㈡引證資料公開發行日不明,乃是不具證據力之刊物:

1.原告所不服在於已見於刊物之認定,引證資料係2002年ENCO

RE SERVICE PARTS型錄,惟其封面有2002之數字標示,但並未有年份之指示,並無法由封面看出該數字2002之意義。

2.原告質疑引證資料封面有造假之疑,乃因ENCORE SERVI CEPARTS公司型錄慣於型錄內頁目錄底標示有:「COPYRIGH T2006 CAT-X014 REV.6/06 CHG PRINTED IN U.S.A」,翻譯為中文是「著作權2006在美國印製」,因此該公司產品型錄的印製習慣自始就會將年份印製於內頁,並無在封面標示年份的習慣(參該公司西元1994年及2006年的型錄即知),而引證資料內頁並無此標示,因此原告對引證資料所提型錄封面真實性存疑。

3.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稱「已見於刊物」,一般的採證標準在於其日期可採者,該引證資料封面上2002數字確無法證明是年份的標示,因此引證資料公開發行日不明,乃是不具證據力之刊物。

㈢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

1.引證資料所顯示為一立體繪圖,並非產品實物相片圖,該繪圖與實際量產實物外形並非完全相同,且由單一立體繪圖僅可辨視出側視圖與立體圖,其餘上視圖、下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均無法辨視;又系爭專利產品為水龍頭之中間龍頭,乃是市場上已成熟商品並非完全新的商品,發展外形受限於基礎造形無法變更,又中間龍頭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請參閱「ENCORE SERVICE PARTS公司1994產品型錄」及「Beacon1989產品型錄」型錄圈選處之中間龍頭,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惟系爭專利新式樣外形整體與引證資料相比對既有不一樣的地方,就應屬創新。今被告與訴願機關以「細比對固然可見二者在本體上端邊緣及下端部份線條形狀上稍有不同,然該等些微之弧形修飾變化並未造成任何視覺效果之顯著差別」為由,認定二者形狀為近似,惟其對近似認定之範圍太過苛刻,也忽略了二者創作形狀的特點不同之處,況被告也認為二者有不同之處,故被告以單一立體繪圖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相似,實有違前揭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之認定標準。

2.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明顯不同:⑴按「雖僅單純為切削面之有無,惟視覺效果差異顯著,非

屬近似。」為前揭審查基準第3-2-18頁「新穎性相似認定比對圖23」之說明,該比對圖與本案有異取同工之處。

⑵引證資料僅有一立體繪圖面,被告以此為近似比對,未免

過於主觀決定,因物品外形是否有視覺效果差異顯著,更須以物品本身基礎造形為主要考量,再以物品是否為成熟商品,進以判斷二者形狀近似度的範圍大小。

⑶由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立體圖比對可知,二者創作特徵明

顯不同,因原告將比對圖分為A、B、C三部份,以A部比對系爭專利為橢圓弧線,而引證資料A部為直行線;又以B部比對系爭專利為圓弧直接往前延伸形成一落差區格部,而引證資料在此並無落差而是垂直向下延伸;再以C部比對系爭專利為直行線而引證資料為形成凸出擴大部。二圖比對特徵明顯已有不同之處,被告忽略此比對之順序,且過於嚴格比對逕行決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明顯過於草率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忽略系爭專利產品於市場的成熟度,僅由單

一立體繪圖決定近似形狀比對,且引證資料封面之數字是否為年度標示無法認定,故被告對於證據證明度認定,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法令上已有違誤。墾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引證資料之2002年ENCORE SERVICE PARTS型錄具證據力:

引證資料係美國CHG公司所發行之銷售用產品型錄,依其編排印刷方式及其使用「ENCORE」之標識係經商標註冊觀之,應屬向不特定第三人發行之產品介紹型錄,使用之時間應是2002年一整年,故依一般商業習慣與被告審查基準認定該型錄非臨訟製作,且採其公開日期係2002年12月31日殆無疑義;至原告所訴有些年份之型錄印有COPYRIGHT之文字,此格式於美國並非一強迫式之規定,因此無法據有無標示COPYRIGHT而稱該型錄之公開日有不能採之處。

㈡引證資料第17頁所載之水龍頭與系爭專利近似:

1.至技術上之審查,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上就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乃就圖面所揭示之整體形狀逕作與引證資料之造形比對,先予說明。

2.依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之圖面觀之,系爭專利造形概呈一L狀,上端為具圓弧邊緣頂面的本體,本體一端向下延伸成一漸擴之管形體,在管形體前端向前延伸凸設一螺紋管,本體頂部近兩端末處則前後各形成凸出短螺紋柱及一螺紋孔,本體之另一端向下延伸並接一較細之圓管,而引證資料與其整體造形係近似。

3.雖原告提出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立體圖比對,認為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主體頂面較屬長橢圓狀平台、往下延伸形成圓管而有面之落差、主體下緣則較為直線狀」等,惟引證資料之水龍頭在主體頂面係呈現長圓弧線,延伸至下端,整體面之落差並不易感覺得出,其主體下緣之稍弧凸,此線條之些微差異亦未使系爭專利形成明顯之造形視覺感,因有差異之處其差異度皆不大,整體觀之,兩者係近似之造形,被告於技術上之審查應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詞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8月20日以「水龍頭之中間龍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0062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04日(95)智專三㈠03019 字第09520007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此有系爭新式樣專利公告及圖說、舉發申請書及附件、審定書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被告所指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新式樣近似性之判斷,應考量者為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

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及創作特點等重點,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形狀為通體觀察比較。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水龍頭之中間龍頭」新式樣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就圖式所示,其形狀特徵在其整體外觀略呈「7 」字形,上端為頂面具圓弧邊緣之主體,主體前端凸設一螺紋管,可供鎖設一水龍頭開關,主體頂部前後分別設有一凸出短螺紋柱及一螺紋孔,主體底端向下延伸設一較細之進水管者。而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案係西元2002年美商Component Hardwa re Group,Inc.出版之「SERV ICE PARTS CATALOG」產品型錄;而引證資料第17頁下半頁所揭示中間龍頭之整體外觀造形亦概呈一「7 」字形,上端為頂面具圓弧邊緣之主體,主體前端凸設一螺紋管,可供鎖設一水龍頭開關,主體頂部前後分別設有一凸出短螺紋柱及一螺紋孔,主體底端向下延伸設一較細之進水管;二者就視覺效果及創作特點均屬近似。雖原告主張由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立體圖比對可知,二者創作特徵明顯不同,因原告將比對圖分為A、B、C三部份,以 A部比對系爭專利為橢圓弧線,而引證資料A部為直行線;又以B 部比對系爭專利為圓弧直接往前延伸形成一落差區格部,而引證資料在此並無落差而是垂直向下延伸;再以

C 部比對系爭專利為直行線而引證資料為形成凸出擴大部,二圖比對特徵明顯已有不同云云;查引證案之水龍頭在主體頂面係呈現長圓弧線,延伸至下端,整體面之落差並不易感覺得出,其主體下緣之稍弧凸,此線條之些微差異亦未使系爭專利形成明顯之造形視覺感;然此差異為易於思及之簡易改變,並不具有特殊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就系爭案與引證之整體形狀為通體觀察比較,二者之形狀特徵實質相同,予人之視覺感受極易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應屬構成近似。是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引證資料公開發行日不明,乃是不具證據力之刊

物乙節:惟查引證資料係美國CHG 公司所發行之銷售用產品型錄,該型錄共有84頁,整本均介紹有關「水龍頭」產品型錄,且依其編排印刷方式及其使用「ENCORE」之標識觀之,應屬向不特定第三人發行之產品介紹型錄,使使用之時間應是2002年一整年,揆諸其編排、印刷、裝訂之方式,尚難懷疑其係臨訟編製;又引證案之產品型錄,係將已存在之商品印製於其中,俾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者,係屬公開刊物之一種,其封面上明確揭示有「2002」字樣,係西元2002年整年度之產品型錄,刊物僅記載發行之年者,其發行日期之認定,以其年之末日定之,故引證資料之發行日期係同年12月31日,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2年08月20日),自難稱不具證據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