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31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花蓮地方法院院長、丁○○為政風人員,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該院公務員林碧玲,審理95年度補字第
118 號,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其抗告費裁定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有違背法令、偽造文書、貪污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徵30元,明顯不符法令,原告等依憲法第24條提出求償9億元云云。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任職於花蓮地方法院,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該法院公務員有偽造文書、貪污之情事,故起訴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不服被告等有關監督懲處該法院公務員職責之行使,並非具體之行政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且其主張該法院公務員有偽造文書、貪污之情事,據以請求賠償,核係國家賠償事件,亦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由此以觀,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