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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代表人:莊翠雲、陳官保因貪污、偽造文書及賤賣國

土罪被處12年徒刑,尚有承辦本案其他官員20多員,另涉他案被判重罪。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被相對人之承辦官員,以臺北市○○區○○

○路○ 段○○巷○ 號(原無門牌),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 ○段○○○ ○號,併入聲請人民國(下同)35年徒入申請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段0 ○段00、00地號(見戶籍字號:市中義字第233 號戶籍登記申請書徒入戶別266 號、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 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事)圖為侵權標售土地,並於94年間派員赴中山地政事務所,強行滅失聲請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土地地號:○○段0 ○段00地號。又違法將○○段0 ○段00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於92年10月3 日(092 年中山字第295920號序號:0219號,異動修改為無權利人,係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則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不應使其有效,否則不法侵害權利人),請求本院更正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理由第二段記載:「……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承租予原告,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房屋係在建築管理法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民國56年8 月改編為現址即臺北市○○○路○○巷○○號,非為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原告多次申請承租,因被告要求補件,而補正期限僅7 至

10 日 ,來不及向其他機關取得資料,即遭註銷申請等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之記載相符。而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顯然錯誤云云,核屬誤會。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