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之標的瑕疵事件(誤爭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係相對人虛偽接管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於前案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經該局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復該院表示:其於67年5 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並無記載該局經管之土地(亦無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可證相對人係虛偽違法竄改滅失聲請人建物土地地號瑕疵事。相對人冒用聲請人35年間總登記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日據時代登記為:臺北市○○町○○目00、00番地;36年經中山戶政事務所核建物編定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6年改編現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二)然聲請人35年總登記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係被相對人於49年間強行滅失登記(見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 號),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釐清確認係為國有財產局於92年強行報廢,且於94年滅失登記,就相對人違法濫權強行滅失聲請人建物土地資料(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生存權利),請求更正回復聲請人建物被相對人滅失登記事: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相關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確定事,另為適法處理,請求更正為之回復聲請人建物土地地號登記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理由第2 段記載:「……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承租予原告,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房屋係在建築管理法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6年8 月改編為現址即臺北市○○○路○○巷○○號,非為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原告多次申請承租,因被告要求補件,而補正期限僅7 至10日,來不及向其他機關取得資料,即遭註銷申請等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之記載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顯然錯誤請求更正云云,核屬誤會。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