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惟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事件,業經裁定在案。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裁定,本件訴之標的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下同)56年8月15日重測後改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臺帳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係35年接收原日據時代前日人所辦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財產。接收登記人蘇弗第(後併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聲請人與本案真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訴訟,裁定原告有理勝訴,請求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事件裁定廢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認之。
(二)聲請人遭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相對人(不法貪污集團陳官保等),利用不法手段詐騙聲請人所使用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臺帳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登記人蘇弗第(後併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8年已歸國有財產局管理,並虛偽開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94年5月3日帳號:00000000號收款戶名(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相對人)。要聲請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177,694元】,辦理承租本案土地。後又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相對人95年5月15日,發文字號:臺財產北處字第0950016375號函,以使用人無租賃關係存在,應收回系爭土地標售或自行利用,相對人自得依規定予以列入銷售計畫,利用故意詐騙聲請人所使用土地,圖地形方正標售建商,侵害聲請人權益,又告聲請人拆屋還地,搞得聲請人5年來傾家蕩產家破人亡,業經聲請人四處奔波陳情,已獲遲來之正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精神,並避免聲請人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請求本院以便民之便確認裁定之,廢棄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事件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理由第二段記載:「……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206 地號土地),承租予原告,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房屋係在建築管理法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民國56年8 月改編為現址即臺北市○○○路○○巷○○號,非為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原告多次申請承租,因被告要求補件,而補正期限僅7 至10日,來不及向其他機關取得資料,即遭註銷申請等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原告於95年8 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之記載相符。而原告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顯然錯誤云云,核屬誤會。
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則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