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3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二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主管,未依職權監督業務,造成所屬法官嚴重怠職、偽造文書及包庇凟職公務員等情事,爰訴請連帶賠償新臺幣159億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係主張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則非屬公法關係;如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