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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8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 & EVELYN 」牌AVENDER FLORAL WATER精油禮盒瓶內查獲液態K 他命,純質淨重1,092.82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15,272 元,並將該項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 月25日北普法字第094100496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

事?有無故意過失?㈡被告核估之貨價,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參加弘鼎旅行社所召募之旅行團,在返國之前晚,領

隊余玉鳳交付原告5盒「CRABTREE & EVELYN」牌精油禮盒,每盒內裝精油6瓶 (共30瓶),囑原告幫忙攜帶回台,當時正值SARS猖獗期間,媒體大肆報導精油可防SARS,精油價格飆漲,原告所攜帶之精油,可預期價格至少亦在二、三十萬元以上,相較於團費二萬餘元,原告實難對於所攜帶之精油內容,有所懷疑。以為跑單幫之貨主欲搶商機而託帶,遂不疑有他,將5盒精油原封不動置於托運之行李箱中,搭長榮航空BR-316號班機攜帶入境,故案發前原告主觀上所認知領隊余玉鳳囑託代為攜帶入境者係精油,根本即非液態K他命毒品。

⒉被告關員所查扣之精油禮盒均包裝完整,而置於精油禮盒

內之精油瓶瓶身均黏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另精油瓶外部均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是原告所受託攜帶之精油禮盒外觀既包裝完整,其內之精油瓶又皆以塑膠伸縮膜封裝緊密,而精油禮盒或精油罐上所黏貼之標籤紙復均印有外文文字之精油品牌、重量或名稱,則原告自無從自上述精油禮盒或精油瓶之外觀上得悉或瞭解其內藏置有K 他命毒品之事實,已難謂原告對於攜帶K他命毒品入境,具有故意或過失。況查原告係將上該託帶之精油禮盒置於托運之行李箱中以正常之方法攜帶入境,並未加以任何之偽裝,且係按順序排隊接受海關人員之檢查,並於海關人員詢問行李箱中有無精油禮盒時,即依命取出交予關員扣案,扣案之貨品,必須經過「提煉」程序才能獲得K 他命成分,則此更非原告所能具備之認知。原告對此非但無注意能力,更無從預見毒品成分存在,顯然亦不具過失。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

⒊「代付團費」所能獲得之利益,未必即為不法利益,以往

亦有諸多零售商人,『帶團』前往國外採購高單價(如:珠寶、精油等貨物)之貨品由團員攜帶入境。此等情形,縱認代付團費者所能獲得之利益屬於『不法利益』,就團員而言,亦無從知悉該貨品之真正成分如何。此時,要求團員對於物品成分負擔「不確定故意」之責任,顯然已屬過苛。再者「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物品闖關之事,經常見諸媒體報導」固為實情;然媒體關於「攜帶毒品闖關」之相關報導,其輸入地均為毒品氾濫之國家(如:緬甸、泰國)。本件原告係接受招待前往澳洲,就一般國人之認知,澳洲並非毒品交易盛行之地區,原告對於所攜之物有毒品之不可能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⒋原告又未具化學專業背景,對於外觀上為液態精油之貨品

,竟有提煉出K 他命之可能,客觀上並無注意能力,更無預見可能。原告所參與之團體旅遊,於澳洲旅遊6 天之久,而非如一般運毒集團所為『抵達國外,即取貨,即返國』之情形。且總團費固然高達90萬元,但對原告個人而言,原應繳交之團費僅為2萬餘元,所獲之利益甚微,更難有所攜帶之貨物有毒品成分之認知。

⒌貨主張家榮委託陳明華向澳洲MAVLAB所購買者原係KETAMAV

動物用麻醉劑,由張家榮等人將之分裝於原先備妥之精油瓶中,其外再以精油禮盒包裝,而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團員攜帶入境,因該種動物用麻醉劑中含有K 他命毒品成分,致被告認原告係攜帶K 他命毒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而按CIF NTD$38萬元/ 公斤核估之貨價科罰原告,惟查原告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而貨主張家榮則係欲私運KETAMAV 動物用麻醉劑返國,倘被告擬對原告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亦應係按精油或張家榮在澳洲購入動物用麻醉劑之貨價即NTD$4,800 元/ 公斤之價格加以處罰,扣案貨品,其成分並非全屬K 他命性質;K 他命僅為扣案物成分中之一小部分,且是否經過「提煉」程序,才能取得,尚無法得知,縱使原處分所認定之K 他命起岸價格「38萬元/ 公斤」並未錯誤,則亦應查明本件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究竟能「提煉」出多少重量之K 他命,方能正確計算科罰之金額。被告任意處以原告高達415,272 元之罰鍰,顯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 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敘明: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即負有注意避免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另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分別略以: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該項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縱非系案貨物之所有人,亦不得冀邀免罰。

⒊被告所屬海關對於緝案毒品鑑定核價,係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所提供個案毒品純質淨重,嗣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驗估處據以核價,以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處驗估之貨價,具有公信力,至於原告所提供之進口貨價憑證 (TAX INVOICE)、匯款水單等資料,載明KETAMAV為動物用麻醉劑,與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函鑑定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明顯不同。被告參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價格,對原告核處上列罰鍰金額,洵無違誤。

⒋原告以前揭方式將三級毒品液態K 他命藏於「CRABTREE &

EVELYN」牌LAVENDER FLORAL WATER精油瓶內,顯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告違法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 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亦著有解釋。

二、原告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 & EVELYN」牌精油禮盒瓶內查獲液態K 他命純質淨重1,092.82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15,272 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受託攜帶之系爭精油禮盒包裝完整,其內之精油瓶又皆以塑膠伸縮膜封裝緊密,復貼有顯示精油品牌、重量之標籤,原告無從自其外觀得知其內藏有K 他命毒品之事實,原告主觀上認知領隊余玉鳳囑託代為攜帶入境者係精油,根本即非液態K 他命毒品,難謂原告對於攜帶K 他命毒品入境,具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係將系爭託帶之精油禮盒置於托運之行李箱中以正常之方式攜帶入境,並未加以任何之偽裝,且係按順序排隊接受海關人員之檢查,並於海關人員詢問行李箱中有無精油禮盒時即取出交付;縱認原告係攜帶K 他命毒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被告按CIF NTD$38萬元/ 公斤核估之貨價科處原告高達415,272 元之罰鍰,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攜帶K 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有無故意過失?㈡被告核估之貨價,是否實在?

三、關於原告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有無故意過失部分:

㈠原告攜帶系爭「CRABTREE & EVELYN」牌精油禮盒入境,經

查獲內有液態K 他命管制物品之事實,有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2年

5 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查扣清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攜帶K 他命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規範之對象為「旅客」,是

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即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本件原告自稱系爭貨物係以精油禮盒包裝完整,而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精油瓶外部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等語。是依此包裝外觀,無論真正之貨主或原告,均有意使海關或他人相信系爭貨物為精油禮盒包裝之精油,原告亦稱其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故若原告為申報,其所申報者必為精油,不可能申報為K他命。然事實上系爭貨物為內含高純度K他命之溶劑,原告係以精油禮盒封裝之形態攜帶入境,自屬匿不申報,規避檢查。

㈢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獲判無罪,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非故意

,不能證明其無過失。按國人出國旅遊頻繁迄今數十年,受託攜帶物品入境若疏未注意,極易觸法違規,已為國人普遍周知之常識,況媒體新聞不時報導,機場亦有警示標語。查原告參加本件澳洲六日遊之旅遊團,未並未支付26,000元之團費,而係免費接受招待旅遊,其受託攜帶物品,尤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受託攜帶封裝完整「外觀」為精油,實際內容物不明之物品,既未明確查知受託物品為可攜帶者,致遭查獲攜帶毒品入境,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四、關於被告核估之貨價,是否實在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榮委託訴外人陳明華向澳

洲MAVLAB購買之KETAMAV動物用麻醉劑,由張家榮等人將之分裝於備妥之精油瓶中,其外再以精油禮盒包裝,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團員攜帶入境云云。查該溶劑查獲時,計有1,019瓶,以精油禮盒分裝為170盒,除其中一盒裝5瓶外,其餘每盒均裝6 瓶,由原告及同旅行團之成員計34人分別攜帶,原告攜帶5 盒共30瓶。而查獲之1,019 瓶溶劑,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自每盒中各自抽取1 瓶樣品鑑驗,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成分,純度均為14.70%,並非動物用麻醉劑或精油,有前述該局鑑驗書可稽。又因每名旅客攜帶之30瓶溶劑,其每瓶填充數量未必相同,查獲單位為求精確計,針對每名旅客個別攜帶之重量予以列表分別計算,有原告等34人液態K 他命案件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按。經核原告攜帶30瓶溶劑總毛重為8,362.05公克,扣除瓶身重量後,按純度14.70%計算,其所含K 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092.82公克,被告所為認定並無不合。㈡本件被告係經送查價,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簽復意見,以K 他命純質淨重按每公斤38萬元之數額,計算原告攜帶入境之K 他命貨價為415,272 元,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其驗估之貨價,固具有公信力,然對於特殊之貨品諸如本件之K 他命,亦應委請有關機構代為鑑定及提供相關資訊參據。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驗估處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2年2 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當時K 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遂比照安非他命之大盤平均最低價格,認定系爭K 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38萬元。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K 他命則為第三級毒品,前者較後者之管制等級尤高,前者之價格依一般行情亦較後者為高,驗估處竟比照安非他命之價格(縱然為大盤最低價)核估系爭K 他命之價格,顯然無據,被告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原告主張不應處罰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依首開規定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固無不合。惟就系爭K他命貨價之核估既有重大瑕疵,則其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核實查明系爭K他命之貨價,俾作為裁罰之基礎,以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