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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博森律師被 告 桃園縣立自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24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95004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分別於民國(下同)90、91、92、93年在校服務期間招募4 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93年5 月10日互助會員發現原告有冒標(領)會款情形,致使互助會停止正常運作為止,累計原告積欠之會款共新台幣(下同)1 千餘萬元,40餘人受牽連。原告於93年5 月28日與債權人簽立和解契約,約定以現金600 萬元、未收之死會會款及珠寶清償,而債權人必須放棄全部會款之請求權,及不得有使原告喪失教職之舉措,否則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經偵查後,認原告涉嫌侵占罪,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205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1 年。而被告則於93年5 月、6 月間召開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原告冒標(領)會款行為屬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並經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30日以府教學字第0930156740號函核備在案。原告循序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3 月29日府文教字第094090020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第94001 號,下稱94001 評議書):「再申訴有理由。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對原告解聘之措施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即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察覺期、評議期之程序辦理,嗣教評會仍認原告冒標(領)會款之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故決議予以解聘,並以94年7 月8 日自國人字第0940001889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94年7 月25日府教學字第0940187771號函准予核備,被告即以94年8 月2 日自國人字第0940002075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冒標(領)侵占會款,經桃園地檢

署以其涉嫌侵占罪處分緩起訴1 年,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予以解聘,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作成解聘處分之程序合法無爭執。

⒉按比例原則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必需遵守者,行政

程序法第7 條可資參照。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作為解聘原告之理由,顯不符比例原則:

⑴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各有其指射之範圍,非

可由行政機關恣意解釋,法律條款之解釋亦應先具體而後抽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8 款情形,屬於具體事由者應為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7 款,而第6 款及第8 款屬於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給予行政機關一定之判斷空間,惟仍有立法者所欲指射之範圍。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與教師行為是否檢點有關者為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第

8 款,具體列舉之條款為第1 、2 及8 款,第6 款則為概括條款。行為人於適用第6 款時,應係指第1 、2 、

8 款以外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始符法律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行為人因觸犯刑責而得予以解聘之事由既已有第1 款「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具體事由可資適用,則行政機關於因行為人觸犯刑責時而欲適用本條項時(尤其指第1 款之具體事由與第6 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關係),即應受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拘束。

⑵原告因冒標會款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遭被

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惟查原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205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1年,並未有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情事。被告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解聘事由,用同條項第6 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擴大,顯違法律體系解釋及比例原則,實有濫用權限之嫌。

⑶原告任教20年來之考績皆為甲等,獲無數記功嘉獎,被

告卻僅因1 次單純會首倒會事件即判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遭解聘,不顧原告犯後償還債務之誠意及從事教職20餘年之努力,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處及其他學校任教且侵害原告工作權,顯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解聘處分做成之程序合法:

94001 號評議書係以程序上不合法指摘被告,並非認定實質上違法不當,被告於94001 號評議書撤銷原處分後,業依該指示一一補正,並據調查之結果重新於94年7 月8 日做成解聘之決定,原告再次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桃園縣、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

⒉原告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解聘事由:

⑴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按法律明確性之

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545 號解釋在案。換言之,憲法允許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方式,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祇要符合(1 )其意義非難以理解;(2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三項要件,即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⑵原告違反桃園縣政府要求各學校教職員避免起會之行政

命令在先,長期且廣大召集合會後,又侵占會員之會款及合會金在後,涉犯刑事法律處罰,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證明確:

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義非難以理解:

A.教師法第14條除第1 項第1 款規定「教師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第2 款規定「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之當然解聘事由以外,就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雖未明定,惟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者,不限於第1 款、第2 款,毋寧係以同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概括條款所規範。例如:

教師毆打學生,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猥褻學生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猥褻幼女罪,如經法院判處11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雖不符教師法第14條除第1 項第1 款所列舉之當然解聘事由,惟此等傷害、猥褻犯行,均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疇,仍得依該概括條款予以解聘,自屬當然。

B.緩起訴處分非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業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

a.緩起訴是指雖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其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其效果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或符合法定要件,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可提起公訴,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換言之,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達到起訴門檻,本應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迥然不同。

b.原告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緩起訴處分。按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認定其侵占之會款共計1 千

1 百餘萬元,又係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得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依實務認定,侵占數百萬元,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以上者,所在多有,原告侵占數百萬元,職業為教師,判處有期徒刑4 、5 年,當不為過,僅因告訴人等即被告之諸多教職員,同意與原告和解,所以檢察官認為於1 年內暫緩起訴,如原告於

1 年內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事由之一者,緩起訴處分即將撤銷,而遭起訴。

c.原告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應非僅構成侵占罪,蓋依原告自承84年起即有資金缺口,且連起4 會,以會養會,致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財產,其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原告主張其未達行為不檢,顯無理由。又即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依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侵占罪嫌,其法定本刑與詐欺取財罪同,最高得處5年有期徒刑。是原告所為係詐欺或侵占罪,其法律上評價均同。

d.原告另有虛構會員及多次冒標之犯行,早有多名校內同事尹惠美、陳淑芬、邱春美等人指證。故尚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詐欺罪、侵占罪之法定刑更重,刑案部分係因檢察官已決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所以尚未深入追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不表示原告未涉此等罪嫌。

e.原告利用同事的信任,詐欺、侵占近2 千萬元(緩起訴處分之被害人尚非全部受害人),且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涉犯刑罰在先,已不適任應以身作則之教師職業,嗣又利用同事的同情及寬恕,與部分被害人雖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等均為怕血本無歸而無奈僅以三成之賠償額獲賠,亦有出於不願見同事身陷囹圄之憐憫心者。

C.桃園縣政府於88年即函示各學校教職員宜避免起會,原告卻自84年至93年間止,仍起會多起:在9400

1 評議書中,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即援用桃園縣政府88年8 月16日88府教學字第16881 號函示內容謂:「查學校近來有倒會風波,即函示各學校教職員宜避免起會」等語。因指摘原告於上班期間,長期利用辦公處所處理私人財務,繼而倒會,引起教職員情緒不安,進而影響教學及校園安寧。

並明指原告,違反規定在校園內起會,倒會事件發生後,又未妥當處置並負起善後責任,未能做好教師之良好表率。足見原告明知禁令,仍執意起會,並不惜觸法。

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之概括條款,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原告任教職已達20年,78年即擔任被告學校教師,84年開始以會養會進行資金流通,迄93年5 月。原告之行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足見其不尊重教師職位,甚而觸犯刑事法律。一般智識經驗者均得預見上述行為,不足為人師表,學校為此解聘,原告早已預見其可能,自不致造成突襲。否則原告也不會在和解契約中,要求同事「致力維護確保目前之教職,以最大的空間給予工作生存的空間」。

③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之概括條款,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於本件個案中,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業經由適當組成之評議機構,依評議委員之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理由書),且當事人尚得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程序加以確定。

⒊尊重原措施學校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

⑴教師與任職學校間之聘任關係,解聘與否,以及教師是

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當然解聘事由,專屬任教學校之權,學校具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斷任教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學校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之決定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尚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學校之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553 號解釋意旨)。除非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審查機關自應尊重學校作成措施時之裁量或判斷。

⑵原告自78年間起即於被告學校擔任教職,被告對於原告

素行自知之甚明,本件原告召集合會,於校內掀起風暴,不僅令校內教職員惶惶不安,懼怕終生血汗化為烏有致無心教學,亦令學生議論紛紛、指指點點,對於教學品質影響之鉅顯而易見,原告無法與同事和諧相處,亦難以面對學生及家長之觀感,此種情況當屬校方始能正確判斷。被告調查完善縝密,並予原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說明如下:

①原告行為之動機:原告自承係因家庭因素、週轉資金

,始召集合會,其將學校當作私人理財、集資之場域,而其名下仍有2筆不動產、2部汽車,並非生活窘困不得不然,是其動機可議。

②對教育之負面影響: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傳

道既列為第一位,教師身教之影響尤重於言教,原告觸犯刑事法律,且所犯之罪刑非輕,造成同事之損害鉅大,先前原告再申訴成立,回校任職時,無不造成人心惶惶,憤慨不平,嚴重影響校內和諧氣氛、教學環境及學生對於教師形象之認知。

③事後解決債務之作為:原告僅以三成賠償額與同事和

解,甚且於復職後,拒不就所補領之40餘萬元薪資,賠償受害同事,反一再宣稱早已和解,並未積欠債務,坐視同事生活陷於困境於不顧。

④保障工作權意旨:被告解聘原告,僅係無法在原校任

職,並未剝奪其任職他校之機會,原告仍保有教師資格,自得另覓新教職。

⑤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告如繼續於被告

校內任職,勢必引發其他教職員之不滿,進而影響教學意願及品質,對原告而言,繼續留在被告校內,不僅徒增尷尬,對於原告之人際關係及教學品質勢生影響,是解聘原告乃有效且無從選擇下不得不然之手段,雖對原告之侵害不小,惟為保障其他多數教職員之權益,更為學生之受教權,參酌其他利弊,公益之維護顯大於原告之私益,原告應為其觸法行為負責。理 由

一、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期間招募4 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有冒標及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計1 千萬餘元,經桃園地檢署認有侵占罪嫌,惟審酌原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緩起訴1 年之事實,有冒標領互助會明細表、原告冒標侵占會款案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處理經過說明書、尹惠英等人之聲明書、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20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予以解聘,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就被告作成解聘處分之程序合法及前開事實部分均無爭執,惟主張其因冒標會款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業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緩起訴1 年,並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解聘事由,被告依同條項第6 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擴大,且未顧及原告任教20年之教學績優表現及償債誠意予以解聘,有違法律體系解釋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接獲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001 號評議書後,

於94年4 月25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成立調查小組,置行政代表1 人,導師2 人,專任教師2 人,家長會代表1 人,校外公正人士1 人為調查小組委員,且決議教評會委員不得擔任。同年5 月9 日正式開始調查,調查內容包括冒標侵占互助會款之經過、原因、債務金額、償債情形、資金流向、珠寶計價等項目,經數次會議由原告與債權人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後,調查小組於同年6 月15日針對上述項目提出調查報告。教評會於同年6 月17日召開會議請調查小組報告調查情形,並提問相關問題;於6 月24日邀請原告及相關人員到場陳述說明,對全案作通盤性瞭解;再於同年6 月29日召開會議針對全案充分討論後,仍決議解聘原告。經核其處理程序與「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

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之所以受敬重,即在於社會大眾普遍以為確實發揮教育功能,教師須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許以教師較高之道德標準之故,而法律為最低之道德規範,遵守法令規定當屬教師基本要求。查原告身為國中教師,其有招募互助會而予冒標及侵占會款,觸犯刑罰罪責之行為,適為心智尚未成熟國中學生之最壞示範,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原告縱曾有優良之教學表現,並不影響其有前述行為之事實,與該行為是否有損師道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原告自稱其教學認真負責,獲奬無數,顯已獲得相當之奬賞與正面評價,然其意為錢財而冒標會款近而侵占入己,干犯法紀,實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更衝擊學生之價值判斷豈足為學生典範?㈢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條第1 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與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同屬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並無相互排斥之規定,原告縱經桃園地檢署處分緩起訴1 年,於其確有前述冒標及侵占會款之行為並無影響,被告以其有教師法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予以解聘,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