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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46號原 告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曾威龍律師丁○○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54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4 日,檢具宜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在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第51、52、53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被告於90年

5 月25日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核定本(下稱計畫書核定本)予原告,並至現場複勘後,以90年7 月2 日府建管字第072357號函核准啟用營運,請原告依計畫書核定本辦理,使用年限至95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93年6 月17日實施稽查時,發現場內第○○○區○○○○段第53地號)實際收容堆置土石方量與月申報之數量有異,有違規營運之情形,遂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作成93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94號處分書,勒令原告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月1 日起停止營運使用(下稱原處分一)。又因原許可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目的,無法實現,未進場之土石方將造成衝擊及污染,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規定,作成95 年2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40150962號處分書,廢止設置許可,並自95年2 月15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本事件確定後,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

小段第51、52、53地號土地原告經營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展延使用年限20個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處分一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於93年11月1日檢具申覆書向被告表示不服,再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11月3日93晉字第01103號函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原告已提起訴願。究係被告未將書狀轉送訴願管轄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未作決定,並不妨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得於3年內提起本件之訴訟。

乙、實體方面:⒈原告實際土方堆置量與申報之土方數量為相符,說明如下:

原告於90年5 月製作晉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畫書(核定版)。依該核定本之附件6 堆置前後及剖面圖其實際堆置線乃EL:75開始堆置,且其堆置容量計算:總暫存堆置容量為98,900立方公尺,填土容量計算為111,000 立方公尺,二者合計209,900 立方公尺。原告自設置後每月須向被告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月報總表」,自91年12月起累計堆置量即由78.967立方公尺而逐至提昇至93年6 月已達203,793.1 立方公尺,而營運月報表乃每月呈報原告核准而備查。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量與起始堆置高程相符,且與原告向被告每月陳報之營運月報表數量相符:

兩造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現場開挖方式鑑定之「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土資場內收容土石方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鑑定報告書」之十一、鑑定結果及分析:1.開挖點㈠開挖結果除表層約20公分粗砂及天然級配外,下層約6公尺深皆為粉土。2.開挖點㈡開挖結果深約4 公尺皆為天然級配。3.表層舖設粗砂及天然級配其目的在於裝載車行駛時增加土壤承載力,避免車輛深陷泥中。十二、鑑定結論及建議事項:㈠綜合以上各點可知,土資場內之原核准基地起點OM至50M (即里程OK+000 至OK+050 )間距之現存剩餘土石方堆置量為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無疑慮。㈡剩餘土石方數量核算上,若主管單位認可「以規劃高程

EL.75. 7作為計算之依據」,則177785. 00立方公尺土石方量,應屬無誤。又177785.00 土石方乘上實鬆方換算比(約1.15-1.33 之間),換算結果約000000 - 000000 ,亦與原告之93年6 月間營運月報表之數量203,793 相符。

⒊關於第一堆置區堆置OM-50M之堆置土質B3是否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方:

原告之土資場收容之土石方並非僅供單純堆置尚包括加工轉運等程序,土資場之剩餘土石方,自得加工處理,經過洗選、破碎、篩選等程序後再利用。原告收容之土方土質為B2 經加工洗選、破碎、篩選後即分得B1( 岩塊、碎石、碎石或沙)、B3(粉土質土壤),而B1部分即供其他利用,而剩餘之B3部分原告即置於第一堆置場鄰近砂石洗選場旁之(0M~50M)處。上揭B3粉土質壤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建議事項:認定㈠綜合以上各點可知,土資場內之原核准基地起點OM至50M (即里程OK+000 至OK+050 )間距之現存剩餘土石方堆置量為收容剩餘土石方。

⒋被告有重覆處分:

被告誤認原告實際土方堆置量與申報之土方數量不符之同一事實,而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93106594號函為原告所經營之土石之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月1 日起停止營運使用。再於95年2 月15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150962號再為廢止原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被告以同一事實先後為二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⒌被告違法處分勒令原告停業及撤銷許可,因原告之土資場

許可使用期限屆至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以展延期限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⒍綜上,系爭土資場內之堆置土石方數量並無錯誤,被告違

法以現況地形圖之高程85公尺作計算,而誤認原告之土資場數量缺99,906公尺,以93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94號函停止原告營業之處分,援引失效之法令為依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況堆置場內之土石方數量並無不符,詎原處分廢止許可,均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處分一經原告以93年11月3日93晉字第01103號予以函復,可知其於93年11月3 日前已收受該處分書,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處分書30日內提起訴願,縱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⒈原告於90年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第51-5

3 地號土地,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被告以90年7月2 日90府建管字第072357號函核准設置, 使用年限至95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93年6 月17日實施不定期稽查,發現場內第○○○區○○○段○○○號)實際收容堆置土方量與月申報之數量似有差異,乃要求原告測量現有地形,結果核准堆置區堆置數量和月報表所載收容堆置數量有99,906立方公尺之土石量差距(6 月份總收容量415,912立方公尺,轉運再利用212,119 立方公尺,是堆置區土石堆置量為203,793.1 立方公尺【鬆方】,依實方換算【係數為1.33】,堆置實際量應為153, 227立方公尺,惟土資場堆置區實測土方量為78,110立方公尺,短差約75,117公尺,換算為鬆方時短差約為99,906立方公尺),顯有未依核准計畫而違規營運情形。

⒉查該土資場原核准地形標高及堆置前後之斷面圖,堆置總

容量計為209,900 立方公尺,原告經營之土資場6 月份申報土石方實際收容堆置量已達203,793.1 立方公尺,接近所核准計畫總容量將近達飽和情形,堆置標高應已達原核准堆置計畫最高標高103m,惟現況仍為一大凹地情形,未達計畫最高標高103m,經原告請專業技師測量標高約85m不等,足以判斷土方短差有99,906立方公尺之多;顯然與申報數量不符。土方短差約99,906立方公尺部分,經原告所述係違規堆置於核准第一堆置區鄰近處(堆置0M~ 50M

) 標高以75M 起堆置,所堆置之土質為粉質土性質(土質代號B3)與收容營建剩餘土方種類(未含B3)不符,是本案未依核准計畫堆置營運,足以確認。至原告所指違規堆置於0M-50M區域(非核准堆置區),係自原核准時標高約103M挖至75M 後始(違規)暫置乙節,尚無法查考佐證。

⒊被告核准原告設置土資場,係基於其所提興辦事業計畫,

合於維護環境公益等行政目的,原告自應依核准計畫營運,始符核准設置之公益目的至明。原告未按核准計畫營運屬實,經被告數次函請說明,原告皆未合理說明土石控管及流向,顯未依核准計畫營運,基於原告違反核准計畫無法達成設置之目的,對環境衝擊、污染及民眾安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2 月15日起廢止設置許可,依法並無不合。

⒋被告93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停止營

運;至95年12月5 日復函令廢止其設置許可,按依行政罰法第2 條之分類,「停止營運」「廢止許可」係不同種類之處分,又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係自廢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為原則,本案「廢止」既未溯及既往,被告當時係視原告之違規情節而加重其處罰效果,無一事重複裁罰之問題。

⒌被告為有效管制並解決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函請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就法令適用疑義為釋示,經該署88年10月29日88營署綜字第35064 號函示:應請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前經台灣省政府函頒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或自訂法規辦理。被告並以88年12月23日88府建管字第141546號公告:本府受理、審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申請案,依據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台灣省政府函頒本要點規定辦理,暫不自訂法規。

是被告參用本要點之實質內涵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受理原告之申請。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依計劃書核定本起始堆置高程為EL.75 公尺,被告以現況地形圖之高程85公尺計算,誤認原告之土資場數量缺99,906立方公尺,第一堆置區堆置OM-50M 之堆置土質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方,乃經一旁砂石洗選場為破碎處理後之粉質土性質(土質代號B3),系爭土資場內之堆置土石方數量並無錯誤,原處分一援引失效之法令為依據,原處分二廢止許可,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以系爭土資場許可使用期限已屆至,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請求以展延期限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追加給付訴訟,併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3年6 月17日實施不定期稽查,發現場內第一堆置區實際收容堆置土方量與月申報之數量有99,906立方公尺之土石量差距。又原告堆置於核准第一堆置區鄰近處(堆置0M- 50M )標高以75M 起堆置,所堆置之土質為粉質土性質(土質代號B3)與收容營建剩餘土方種類(未含B3)不符,是原告未依核准計畫堆置,有違規營運之行為,被告遂以原處分一勒令原告停止營運。嗣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迄未合理釋明土石控管及流向,則被告認原告將土石違規置放於核准區域範圍外,基於原告違反核准計畫無法達成設置之目的,對環境衝擊、污染及民眾安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被告不同意等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五、(一)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場外轉運、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肆、五、(四)(五)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證資料。」「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由原核准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又宜蘭縣政府獎勵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方案柒、一、規定:「土石方堆置場應依核准圖說於核定期限內興建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可啟用並核撥獎勵金。」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宜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計畫圖、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核定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地形圖、原核准地形圖、宜蘭縣境內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查紀錄表、照片、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月報總表等件,在訴願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一起訴是否合法? 原告有無違規營運?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關於原處分一起訴是否合法之爭點: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有明文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

㈡、查原處分一勒令原告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月

1 日起停止營運使用,經原告於93年11月1 日提出申覆書表示不服,又於93年11月3 日提出新採證方式,請求勘驗,有申覆書及原告93晉字第01103 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補充答辯附件7 ),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原告以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因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之違章行為同為原告未依核准計畫違規營運,此在本件訴願決定事實欄有明確記載,理由欄亦有論斷,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俱有原因關係,故應認原處分一同經訴願決定駁回,有訴願決定書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已經訴願前置程序,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有無違規營運之爭點:

㈠、按宜蘭縣政府獎勵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方案

柒、一、規定:「土石方堆置場應依核准圖說於核定期限內興建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可啟用... 。」,查被告於90年

5 月25日檢送計畫書核定本予原告,核定堆置總容量為209,

900 立方公尺(98,900立方公尺+111,000立方公尺),堆置計畫最高標高為103 公尺,堆置區如原核准地形圖所示,計畫堆置區分為2 處,堆置區底部面積分別為7,600 (A1 )及2,600 (A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92、186 頁),有計畫書核定本乙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自應依照原核准地形圖計算所堆置之土石方量營運,並堆置於核定的堆置區。

㈡、查原告於6 月份申報土石方實際收容堆置量達203,793.1 立方公尺(訴願卷第98頁),距核准計畫總容量209,900 立方公尺將近飽和狀態,依此,堆置標高應已達原核准堆置計畫最高標高103 公尺。惟被告於93年6 月17日,至系爭土資場實施不定期稽查結果,發現現況仍為一大凹地情形,未達10

3 公尺,有宜蘭縣境內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查紀錄表、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訴願卷第56-57 頁),因場內第一堆置區(第53地號)實際收容堆置土方量與月申報之數量似有差異,乃要求原告測量現有地形。原告於93年7 月13日提供土資場地形檢測及土石方堆置量等資料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核對現有地形與原核准地形(即被告原核准計畫內容,有關土方數量管制係以興辦事業計畫書附件現況地形圖、堆置前後及剖面圖為依據,現場堆置土方數量應依原核准地形及稽查時之堆置地形測量後計算其差值)比較之數量和收容之數量,差距有99,906立方公尺之土石量(6 月份總收容量415,912 立方公尺,轉運再利用212,119 立方公尺,是堆置區土石堆置量為203,793.1 立方公尺【鬆方】,依實方換算【係數為1.33】,堆置實際量應為153, 227立方公尺,惟土資場堆置區實測土方量為78,110立方公尺,短差約75,117公尺,換算為鬆方時短差約為99,906立方公尺)等情,有被告93年6 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30076376號函、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月報總表、土石方計算表、現況地形圖、原核准地形圖等件可徵(見訴願卷第42、56-58及61-63 頁),要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核准之地形高程為75公尺,被告依85公尺計算,致有短缺土方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資場係以原現況地形核准營運許可,現況地形測量圖應由規劃測量技師簽證負責,有被告90年3 月22日府建管字第031636號函乙件,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2頁),則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原現況地形圖起始高程,係由最低點75.7公尺至90公尺不等,亦有原現況地形圖2 紙可徵(見訴願卷第38-39 頁)。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為土石數量未短缺之佐證,經查,該鑑定結論第十二點載明: 「㈠綜合以上各點可知,土資場內之原核准基地起點0 M至50M(即里程

0 K+000 至0 K+050)間距之現存剩餘土石方堆置量為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無疑慮。㈡剩餘土石方數量核算上,若主管單位認可以規劃高程EL.75. 7作為計算之依據,則1777

85.00 立方公尺土石方量,應屬無誤。(詳如附件五所示)」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2月15日93省土技字第5874號鑑定報告乙件可按,依此,土石數量無誤的前提係以「若主管單位認可以規劃高程EL.75.7 作為計算之依據」為要件,惟系爭土資場係以原現況地形核准營運許可,非以75公尺為起始高程,已如前第㈢點所述,是此項鑑定報告,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業務經理丁○○到庭陳稱:「申請的區域是3 公頃多,分A 區和B 區兩處堆置,當初被告核定無誤的方案,A 區就是以標高75公尺起算,93年6 月被告來稽查時認為土方不足,要求原告檢測給被告,原告承認是有未按堆置區的情形,不是全部的量都放在堆置區的範圍,有堆到旁邊去了,但被告對於堆置區外的都不承認,且在堆置區內要從85公尺起算,所以才差了9 萬多。是相鄰地超過50公尺。是從堆置區域往外堆50公尺,是連結在一起的,不是分成兩個地方堆置。我越區堆置的土方計算起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96年

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有將土方堆置於核定之堆置區域範圍外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土資場收容之土石方並非僅供單純堆置尚包括加工轉運等程序,經加工洗選、破碎、篩選後即分得B1(岩塊、碎石、碎石或沙)、B3(粉土質土壤),而B1部分即供其他利用,而剩餘之B3部分原告即置於第一堆置場鄰近砂石洗選場旁之(0M-50M)處云云。惟查,被告受理本案初審時,曾於88年9 月21日及88年11月19日開會作成結論略以:

「六(二)申請設置為土資場之範圍,應與原砂石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明確區劃,以利於設場後之作業及營運管理,請明確標示並檢討實際設場面積。」、「六(一)請申請人依據內政部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規劃設計提送複審資料。」等語,並以88年12月7 日88府建管字第13548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請原告憑辦,有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13)。另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方式為「本計畫申請係轉運暫存之功能,暫存區(即堆置區)分為2 處,此二暫存區將與既有土石碎解設施及混凝土預拌場作區隔堆置,不與其原有之砂石堆置場混合使用該處用地另依8.1 運送進場之土石方依憑證可區分為拆除物及自然土方,進場後自然土方部分將逕行運送至堆置區堆置,而拆除物部分則由本場地原有砂石洗選場之土石方資源處理系統進行必要之碎解處理,再置入堆置區與自然土方分開堆置」亦有計畫書核定本第3.2.2 部分(第7 頁)可徵。是故,原告已知悉系爭土資場之土石,不得與其原有之砂石堆置場混合使用同一用地,及土石如未依核准範圍置放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將碎解砂石(含B3 )置於第一堆置場鄰近砂石洗選場旁之(0M-50M )處,致碎解場與系爭土資場混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4 頁),且與收容營建剩餘土方種類(未含B3 )不符,則原告有違規之行為,亦堪認定。

㈦、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未依核准計畫營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違規營運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原告曾於90年5 月2 日向被告承諾: 「五年內如拒收營建剩餘土石方、停止營運、自行提高土石方進場收費等或違規致撤設置許可,其未履約時間依比例無條件由縣政府回收獎勵金」,有營運切結書在計劃書核定本可憑,並於90年7 月間准予核發獎勵金100 萬元。則被告以原處分一,勒令原告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月1 日起停止營運使用後,再分別以93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30139623號函、94年1 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40009825號函、94年3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40024980號函、94年5 月3 日府建管字第0940050232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迄未合理釋明土石控管及流向,則被告認原告將土石違規置放於核准區域範圍外,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顯已無法達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目的,其對環境衝擊、污染及民眾安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事由,以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並自95年2 月15日起生效,揆諸首揭法條及方案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爭點部分:

按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指同一行為不得受到二度或二度以上之處罰。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未依核准計畫營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違規營運之行為,經原處分一勒令停止營運使用,嗣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事由,以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已如前述,核非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處罰之情形,且處罰種類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言。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一援引失效之法令為依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前臺灣省政府自88年7 月1 日功能業務組織調整以後,因各廳、處、會之業務已移由中央各部、會承受,各廳、處、會亦均裁撤,該府已無職權及承辦業務單位辦理原省行政規定規範之業務。是該府以88年8 月4 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告知該府原訂定之行政規定不再適用。故台灣省政府函頒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已停止適用,有該府88年11月

1 日88府法字第160809號函在本院卷可參(第171 頁)。被告為有效管制並解決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函請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就法令適用疑義為釋示,略以:「應請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前經台灣省政府函頒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或自訂法規辦理」有該署88年10月29日88營署綜字第35064 號函乙件可徵(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遂於88年12月23日以88府建管字第141546號公告:「本府受理、審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申請案,依據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台灣省政府函頒本要點規定辦理,暫不自訂法規。被告係參用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實質內涵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受理原告於88年9 月4日設置系爭土資場之申請,並於90年7 月2 日核准原告申請。則原告自應知悉依台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4小點規定,經主管機關檢查,土石方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不符者,得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處分一為被告管理行為,並不違法,且台灣省政府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雖已停止適用,惟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已經廢止,如前所述,且系爭土資場之使用年限於95年6 月3 日屆滿,原告就原處分一,已無再予爭訟之實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未依核准計畫營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違規營運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95年8 月31日起訴時請求: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96年4 月3 日追加請求: 「被告應自本事件確定後,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第51、

52、53地號土地原告經營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展延使用年限20個月」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96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縱令准予追加,因本訴撤銷訴訟部分已經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