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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4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賈樂吉(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準此,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49年度裁字第25號復著有判例。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82年7月9日海警刑裁字第258號沒入其所有新台幣(下同)117萬元之處分,主張被告於82年7月8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取締賭博案時,將原告列為該案幫助犯,移送偵辦,起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惟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物品,有1紙面額50萬即期支票及現金117萬元,屬原告個人所有,與賭博案件毫無關聯,上開支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發還,惟現金117萬元部分反遭被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原告在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偵辦該賭博案時,均明確表示117萬元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之財物,且原告數度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返還該款項,被告皆以該款為賭資且非屬原告所有,已裁處沒入無法返還,另稱未對原告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書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經被告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均經簡易庭以原告非屬被告82年7月9日海警刑裁字第258號處分之受處分人,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對此不服,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發還,遭該院以聲請不符程序規定裁定駁回,然在該駁回理由中明確查明原告所有之117萬元包含於被告上開沒入處分內,則就該處分沒入原告所有117萬元部分,應屬無效,已致原告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亦已向被告請求確認該部分處分無效,惟被告不為確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82年7月9日海警刑裁字第258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11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其起訴內容,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個案上之爭議,倘原告對被告82年7月9日海警刑裁字第258號沒入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該案件並無審判權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