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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北縣○○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正宗先後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告分別核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95年1 月25日95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118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前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泰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並用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15% ,容積率不得超過30% 。原告不服被告後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分別於95年1月26日陳情、同年2 月22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5年2 月9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復略以「主○○○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方式。‧‧‧說明二:申請之標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95年3 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308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地號土地於54年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95年8 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585547號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在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鄉

○○段1143、1196、119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保留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已於54年間經行政院完成價購程序,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保留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事實經過:

坐落臺北縣○○鄉○○段1143、1195、1196地號乃原告於民國(下同)36年間總登記取得持分所有至今(見附証1 ),地目墓,於73年10月26日變更泰山鄉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土地取得方式:「本用地係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92年9 月4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影本可稽(見附証2 );但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向泰山鄉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收件號95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118 號之分區使用證明書改為屬公共設施用地(見附証3 ),經原告陳情、再陳情、聲明異議請泰山鄉公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取得方式」,以維原告之權益,但泰山鄉公所皆以歉難照辦答覆。原告不服,依法陳情(見附証4 )、聲明異議(見附証5 ),都是以歉難照辦回應,損害到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

⒊理由:

⑴73年10月26日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土地取

得方式: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至今,未有任何都市計畫變更,但95年1 月25日泰山鄉公所核發分區證明卻改為公共設施用地。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依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後者公共設施用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或遺產稅。原告一再陳明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取得方式,泰山鄉公所皆以歉難照辦答覆,被告機關明顯已違法。

⑵又系爭土地於54年間係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

之建置所在地,乃屬臨時性之暫厝性質,當時僅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上建物、農作物、及葬於該地之原有墳墓之遷移費用為給付之補償費。並非泰山鄉公所指出於54年間已由行政院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如果當時有協議價購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其借用目的已經消滅,依法將土地返還所有人,泰山鄉公所將其規劃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卻不依公告徵收程序進行,逕強佔民地使用至今。政府如有價購,原告所有土地自始至今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公告、要移轉過戶或徵收程序之公告或通知,政府乃佔用民地、佔用開發做為辭修公園。

⑶依據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之內容,「本鄉

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地價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管理工作,並憮平民怨,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見附証

6 )。可見系爭土地應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留待徵收無誤,不應改為「公共設施用地」。

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法律依據:①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至第51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③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 號解釋理由文:「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用地。」⑸支持告主張所援引之證據及理由如下:①起訴狀「附

證1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泰山鄉公所尚未取得所有權。②96年3 月12日陳報狀「附證7 」所示73年6 月「變更泰山鄉都市計畫書」第

3 頁「公園:共設3 處,分別設於陳副總統墓園及其南山坡地」;第27頁「11、墓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③起訴狀「附證2 」92年9 月4 日由泰山鄉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記明系爭3 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且「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④被告泰山鄉公所92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主旨所示:「本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管理工作,並撫平民怨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 萬元,請鈞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 千萬元。」。⑤由上互相關證據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機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準備以徵收方式取得,至於被告答辯狀事後提及:系爭土地已於民國54年間由行政院價購乙事,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完全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又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由及證據如下:①被告於92年9 月

4 日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有加註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95年卻拒不加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②另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5年6 月9 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0029號函台北縣政府其主旨為:「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所有坐○○○鄉○○段1143、1195、1196地號等3 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土地取得方式為何」,說明四:「惟查該等土地曾經於92年9 月4 日92北縣泰鄉建字第01101 號土地使用分區時,曾已加註為「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綜上,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已價購完成,且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滋生疑義,因事關所有權人權益,請查明惠復。」③此外,尚有與本件系爭地同地號之1143、1195、1196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梅移轉為黃林富乙案,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2年9 月9 日北稅莊㈡字第0920029833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徵值稅在案,此有公函影本及免稅證明影本可稽,相同案件,政府不應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拒不在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上加註

:「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行政機關明顯違反行政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強行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訟標的同榮段1143、1195、1196等三筆地號土地,泰

山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前副總統陳誠墓園)73年10月26日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墓地為公園用地。

⒉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

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行政院於61年5 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就墓園用地內所購之所有土地辦理情形請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管理維護情事。

⒊臺北縣政府曾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泰

山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本案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依相關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等情形,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本案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代管等情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知會各現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會同辦理。

⒋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

轉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記註事宜,並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所依規定將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並請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

⒌關於都市計劃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

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保留地共設施保留地。

⒍綜上所述,上揭標示土地已於54年間闢建墓園時已辦理

價購程序且該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本所就上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權限,僅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等情形,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本案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代管等情形。故原告要求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加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與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故本所拒絕依原告要求加註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定義,惟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端依前開函釋認定,要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縣○○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正宗先後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被告分別核發92年9 月4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95年1 月25日95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118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前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泰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並用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15% ,容積率不得超過30% 。原告不服被告後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分別於95年1 月26日陳情、同年2 月22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5年2月9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復略以「主○○○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方式。‧‧‧說明二:申請之標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95年3 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308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地號土地於54年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95年8 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585547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開台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陳情函、聲明異議函、被告答復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端視系爭土地是否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若為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不因系爭證明書之加註與否而影響其正確性及原有效力。被告95年2 月9 日北目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於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份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等語屬實,則系爭土地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苟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行政院價購有所爭執,當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要非請求被告在證明書上加註即可釐清,易言之,證明書上加註與否,與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告請求在被告95年1 月25日核發之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既無依法請求加註之權源,且無任何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為無理由至明。

四、按系爭證明書,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證明意旨,當在於證明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及是否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未及於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此觀之證明書之文字自明,又證明書之「說明」欄之三,明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8 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等語,查卷附二紙台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申請人均係訴外人陳正宗,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陳正宗自申請系爭證明書後,執之作為任何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且亦已逾越8 個月之有效期間,此證明書已失其證明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上加註,亦無任何訴之利益至明,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無訴訟上之理由。

五、原告繼於96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陳稱: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法律依據為:①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③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 號解釋理由文:「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用地云云;但查:①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該等規定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於「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加註之請求權;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規定,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於證明書上加註之權源;③被告雖於92年9 月4 日核發予訴外人陳正宗之證明書上有「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註明,但該項註明並無任何法律權源,要無執不合法之作為,資為主張被告應遵守誠信原則之餘地。④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6 號解釋文中所敘,係在表明公共設用地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旨,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執為在其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依據。

六、至原告所陳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泰山鄉公所尚未取得所有權。②73年6 月「變更泰山鄉都市計畫書」記載「公園:共設3 處,分別設於陳副總統墓園及其南山坡地」、「墓地變更為公園用地」;③被告92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主旨所示:「本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云云。及④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5年6 月9 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0029號函詢內容,經核均係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屬性爭執,非一紙有效期間之證明書所得解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與本件系爭地同地號之1143、1195、1196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梅移轉為黃林富乙案,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2年9 月9 日北稅莊㈡字第0920029833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徵值稅在案乙節,此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核與本件應否在訴外人陳正宗所申請的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涉。

七、綜合上述,原告既非系爭證明書之所有人,而系爭證明書係為證明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之用,並無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權源,且系爭證明書之加註與否,核與系爭土地究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涉,準此,被告否准原告加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意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應於系爭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所陳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委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