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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 0950016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鄭紹棠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9日死亡,由原告及鄭興陽、鄭江如花等3 人繼承。鄭紹棠生前因漏報應申報之遺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財更(二)字第7 號裁定:「鄭紹棠納稅義務人漏報應申報之遺產,處罰鍰新臺幣10 ,748 ,911元,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執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30日以84年度財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不得再抗告,乃告確定,並經移送強制執行,且於90年3 月23日徵起在案。嗣原告於94年10月間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鄭君於86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86年1 月29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本案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0,748 ,911 元,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具一身專屬性之罰鍰,不屬於繼承標的,依法應隨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云云,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罰鍰10,748,911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新竹縣分局以95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069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違

法徵收之罰鍰新台幣10,748,911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罰鍰具一身專屬性,請求退還系爭罰鍰,經被告機關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繼承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所明釋。再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之見解迄未變更。」復為司法院秘書長於92年7月14日以(92)秘台廳家二字第13693號函所明示。

⒉被告違法強制徵收本案罰鍰10,748,911元:

⑴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5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

第0950000690號函說明二所示,「本案係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未廢止前,由法院所裁定之罰鍰,最終經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30日以84年度財抗字第21號裁定:

『抗告駁回,並指明不得再抗告』,本案至此乃告確定」,惟本案未執行前被處分人鄭紹棠即於86年1 月29日死亡,依據首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14日(92)秘台廳家二字第l3693號函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自不能向原告等繼承人執行,惟被告仍於90年3 月23日自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中只有繼承人可以提領之提存款強制徵收本案罰鍰10,748,911元,顯與法不合。

⑵其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

後死亡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移送執行,惟仍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其遺產移送執行」。固為財政部9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 號函所釋。但查行政執行法第15條並非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之特別規定,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此規定係泛就公法上之義務之執行,為一般普通性之原則規定,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等,均為該法條規範之標的,此規定並非就罰鍰之特別規定。再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則無論所得稅本稅未繳納,或遺產稅本稅、贈與稅本稅未繳納,因該稅捐非屬一身專屬權,自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執行,與屬一身專屬權之罰鍰自不可相提並論,故行政執行法或該法第15條規定均非屬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之「法令有特別規定」。被告援引財政部解釋函將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視為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之特別規定,顯屬以行政命令抵觸法律規定,損害原告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規定。

⑶依稅務法規科處罰鍰之案件,於案件確定後,未執行

前被處分人死亡者,因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得對於繼承人執行,否則無異於對於繼承人科處罰鍰,此自與行政罰之客體僅能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處罰之要件不符,反而係未違反義務者竟受有行政罰。另外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所謂「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指法令就罰鍰、行政罰或一身專屬權之部份有特別規定者而言。而行政執行法就該法第2 條之定義係指「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顯係泛就公法上之義務之執行,為一般普通性之原則規定,並非就罰鍰之特別規定。

⑷再者司法院院解字所謂「法令有特別規定」係指針對

罰鍰部份之執行有特別規定者而言,如此方符合處罰明確性及法定性之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明定:「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之規定其明。而行政執行法既未就罰鍰得對於受處分人之遺產為執行之明文,援引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已死亡受處分人之罰鍰部份為執行,顯然與處罰法定主義不符,被告之答辯尚有違誤。至於被告主張就已確定之判決有既判力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部份,此係指其訴訟標的同一者而言,按諸被告之主張,之前確定之判決係針對核課處分有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份,而本件係罰鍰及不及於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顯不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

⑸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罰鍰,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

號規定,確有一身專屬性,非屬繼承標的,被罰人鄭紹棠在罰鍰執行前既已死亡,該罰鍰即應隨被罰人之死亡而消滅,被告違法強制徵收系爭罰鍰10,748,911元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依法退還系爭罰鍰10,748,911元。

⒊按「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

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稅捐稽徵法第9 條定有明文,既然繳納稅捐須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而代收稅款機構亦須納稅義務人持有繳納稅款、罰鍰之通知文書,始能代收。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則、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規定更明。再依同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更可得知繳納稅捐或罰鍰之通知書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填發開具(第16條參照),其上並載明繳納期間及代收稅款機關(第9 條參照),並將該通知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第18條參照),如此始生課徵稅捐或罰鍰之效力,而納稅義務人如欲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查對更正也才有其依據。

⒋查本案依據卷附資料,並無罰鍰之開徵依據,罰鍰繳納

通知文書及其送達證書之證據。既然罰鍰繳納通知文書未填載送達,自不生徵起之效力,此時自亦無法按諸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此因繳納文書未送達自不生繳納期間之開始,即無不為繳納之問題,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本案罰鍰之徵起顯已違反法令,原告自得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罰鍰。

⒌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

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l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既然應退稅捐抵繳之順序以本稅優先,其次為罰鍰,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徵起,亦應先抵充本稅,次抵罰鍰始符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之本旨,亦符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本旨,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將其徵起之稅捐先抵不用加計利息之罰鍰,利息、怠報金、滯納金,而不先抵本稅,致使本稅繼續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顯無完稅之日,恐亦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本案納稅義務人同時積欠本稅及罰鍰,則被告自應將徵起之稅捐10,748,911元先行抵充本稅,而非先行抵充罰鍰,致使本稅繼續加計利息,其徵起適用法令亦有違誤,按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退還罰鍰。

⒍再查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

並謂有關罰鍰部份,原告業已主張過,不得重複再為主張。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3號所爭執者乃本件遺產稅案之本稅部分「被告誤將無效之繳款書(復查決定遺產稅稅額繳款書)移送強制執行致違法徵收稅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9,422,973 元」,為遺產稅稅款違法徵收,與本件係罰鍰違法徵收二者顯有不同,自無重複主張之問題,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

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有案。

另司法院秘書長於92年7 月14日以(92)秘台廳家二字第 13693號函復財政部略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為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之標的……。』準此,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仍得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其立法說明:『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主要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如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為貫徹行政目的、迅速執行起見,自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該規定係上開解釋之『特別規定』,準此,於義務人死亡後而遺有財產者,行執行處自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依法務部上開見解,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後死亡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移送執行,惟仍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其遺產移送執行」為財政部92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繼承人鄭紹棠遺產稅罰鍰事件,於鄭君死亡之日

(86年1 月29日)前已告確定,並由法院移送強制執行其遺產,且於90年3月23日徵起在案,先予陳明。

⒊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第查本件遺產稅事件,經原告以遺產稅強制執行名義與執行依據不一致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等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41433號判決書可稽。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理由有關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範圍,原告再就已確定之事實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顯無理由,核不足採。理 由

一、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其立法說明:『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主要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如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為貫徹行政目的、迅速執行起見,自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該規定係上開解釋之『特別規定』,準此,於義務人死亡後而遺有財產者,自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間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鄭紹棠於86年1月29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86年1月29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本案之罰鍰10,748,911 元,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具一身專屬性之罰鍰,不屬於繼承標的,依法即應隨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云云,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罰鍰10,748,911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新竹縣分局以95年2月21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069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未執行前被處分人鄭紹棠即於86年1月29日死亡,依據首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14日(92)秘台廳家二字第l3693號函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自不能向原告等繼承人執行,惟被告仍於90年3月23日自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中只有繼承人可以提領之提存款強制徵收本案罰鍰10,748,911元,顯與法不合;系爭罰鍰,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規定,確有一身專屬性,非屬繼承標的,被罰人鄭紹棠在罰鍰執行前既已死亡,該罰鍰即應隨被罰人之死亡而消滅,被告違法強制徵收系爭罰鍰10,748,911 元,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據卷附資料,並無罰鍰之開徵依據,缺罰鍰繳納通知文書及其送達證書之證據;罰鍰繳納通知文書未填載送達,自不生徵起之效力,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本案罰鍰之徵起顯已違反法令,原告自得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罰鍰;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1、同一稅目之欠稅,2、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l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既然應退稅捐抵繳之順序以本稅優先,其次為罰鍰,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徵起,亦應先抵充本稅,次抵罰鍰始符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本旨,亦符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本旨,本案納稅義務人同時積欠本稅及罰鍰,則被告自應將徵起之稅捐10,748,911元,先行抵充本稅,而非先行抵充罰鍰,致使本稅繼續加計利息,其徵起適用法令亦有違誤,按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退還罰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命被告依法退還系爭罰鍰10,748,911元云云。

三、被告機關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主張有關原告請求退還罰鍰部份,前訴訟業已判決,不得重複再為主張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遺產稅事件,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遺產稅稅款9,422,973元,遭被告機關否准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上揭判決原告所爭執者乃退還遺產稅本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誤將無效之繳款書移送強制執行致違法徵收稅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9,422,973元),與本件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罰鍰,二者標的顯有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復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甚明;該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2、罰鍰及怠金。3、代履行費用。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查原告之父鄭紹棠於86年1月29日死亡,由原告及鄭興陽、鄭江如花等3人繼承。鄭紹棠生前因漏報應申報之遺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財更(2 )字第7 號裁定:「鄭紹棠納稅義務人漏報應申報之遺產,處罰鍰新臺幣10,748,911元,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執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30日以84年度財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不得再抗告,乃告確定,並經移送強制執行,且於90年3 月23日徵起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

3 月7 日83年度財更(2 )字第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4年5 月30日84年度財抗字第21號裁定、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94年10月間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86年1 月29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本案之罰鍰10,748,911元,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具一身專屬性之罰鍰,不屬於繼承標的,依法即應隨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云云,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罰鍰10,748,911元;惟系爭罰鍰係因被繼承人鄭紹棠生前因漏報應申報之遺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財更(2 )字第

7 號裁定處罰鍰10,748,911元,並經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之相對人(即受罰人)鄭紹棠係於86年1 月29日(處罰之裁定作成後)死亡;依照上揭解釋意旨,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被告機關就該已確定之罰鍰,移送行政執行並徵起在案,容無不合,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系爭已徵起之罰鍰,即非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依卷附資料,無罰鍰之開徵依據,缺罰鍰繳納通知文書及其送達證書之證據,罰鍰繳納通知文書未填載送達,自不生徵起之效力云云;又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退稅捐抵繳之順序以本稅優先,其次為罰鍰,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徵起,亦應先抵充本稅,次抵罰鍰始符規定,本案納稅義務人同時積欠本稅及罰鍰,被告自應將徵起之稅捐10,748,911元,先行抵充本稅,而非先行抵充罰鍰,其徵起適用法令亦有違誤云云;查本件被告機關移送執行徵起系爭罰鍰10,748,911元,所據執行名義乃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財更(2 )字第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財抗字第21號抗告駁回之裁定,並非原告主張之罰鍰開徵收據或罰鍰繳納通知書;法院裁處罰鍰確定後,被告機關是否另行寄發罰鍰繳納通知書,核與據為執行名義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無涉,被告機關據以移送執行,容屬有據;至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l 項第1 、2款規定,係針對應退稅捐抵繳順序而為規定,亦核與系爭罰鍰之徵起無涉,亦難執此謂系爭罰鍰徵起所適用之法令有誤;原告主張之情,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還系爭罰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退還系爭罰鍰10,748,911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