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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67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 訟 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66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46條之3 、第59條第2 項及執行要點第4 點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206-

7、208-9、208-13、208-14號土地,列入被告辦理之94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其中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206-7、208-14號土地,94年3月31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原告到場無法指界,被告乃另行通知於94年7月21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原告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簽章,再於翌日94年7月22日、7月26日確認成果,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現場既達成一致共識,顯係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乃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測量並據以計算面積,上開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編為土城市○○段316、315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1.5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0.55平方公尺)、51.1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0.84平方公尺),嗣以94年9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619436號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94年9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94年9月15日,以重測後金城段316、315號土地,新測界址點與原建有鋼筋水泥及磚造牆之界址點不符,請求更正為由,提出陳情,被告乃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10月4 日召開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會議結論:「(一)、本案經通知乙○○、祭祀公業廖永達(管理人廖谷川)、林連地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惟林連地未到場,另廖永達先生不同意更正界址,致無法達成協議。(二)、如對重測成果有疑義得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或本(94)年10月14日前自行與鄰地連絡通知本府召開協調說明會,或以鄰地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並以94年10月5 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0291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重測後土城市○○段315 、316 號土地,界址點位移,造成土地糾紛,重測後面積減少,不合理等由,於94年10月6 日提出陳情(雖載為訴願書,惟核其內容為陳情書性質),被告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12643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原告略以:「‧‧‧二、‧‧‧另查台端本(94)年重測區內土地共有4 筆,其中208-14地號土地(重測後31

5 地號)減少0.84平方公尺應屬誤差範圍內,另外3 筆面積增加,故其面積總和為增加5.95平方公尺,合先敘明。三、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與第

83 條 所規定。又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點 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查本案於本(94)年7 月21日辦理現場實地協助指界,台端到場同意協助指界並簽章,再經翌日(7 月22日)與7 月26日確認,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現場達成一致共識,故重測後之界址係經台端與鄰地所有權人現場共同認定,自無疑義。四、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查台端於公告期間(9 月15日)以未達共識為由提出陳情,本府基於服務協助立場,召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惟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依上揭規定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故仍維持原指界界址。‧‧‧」。審酌上開被告系爭書函,核其內容,係將本案處理經過及相關法令依據告知原告,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原告縱對上開協助指界之界址,仍有爭議,依前揭規定,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處理,非屬公法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茲原告不循此途,乃竟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