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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9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被告為提昇礁溪旅遊服務等級,長期發展為多元化之「旅遊服務城市」,塑造礁溪地方風格,依都市計畫法第26 條辦理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依說明書第柒、事業及財務計畫一、開發方式規定,「本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為促進地方發展及土地開發利用,應依計畫內容及社經現況辦理區段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惟計畫區東北側之休閒別墅區及區內部分房屋密集地區,為降低開發成本,得採開發許可方式實施之。」二、財源籌措。本案由宜蘭縣政府依社經發展與財政現況,評估採區段徵收或得由地主採自辦重劃方式辦理。」(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如圖五所示)。依圖五備註說明2.健康休閒專用區五得保留不納入市區徵收範圍。3.健康休閒專用區六得於○○區段徵收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出開發許可申請,逾越期限仍未提出申請者,應納入市區徵收範圍辦理。4.健康休閒專用區七及休閒別墅區開發方式採開發許可制。除上開健康休閒專用區五得保留不納入市區徵收範圍之認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 點列有不納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原則:(一)75年以前已取得建照,且不影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者。(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配合修正主要計畫,75年3 月1 日七五府建都字第9448號發佈實施。)(二)現況既存2 樓以上之合法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三)基於配合整體市容,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都市更新考量之需要者。

三、本件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206 、207 地號土地及其上2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物登記建號同段15建號)以及另206 地號土地上1 層樓磚造建築物(建物登記建號同段14建號),位於該細部計畫範圍內(健康休息專用區二),原告在公告期間93年3 月3 日提出陳情意見:「依公展內容第34頁第5 項不納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原則規範,懇請貴府應公平合理處理,並准予與同一區塊(健五)同等規劃。」案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1 次會議決議:照縣都委會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即「有關建物是否保留不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乙案,請縣政府協調重劃會在不影響重劃負擔可行性下,酌予保留。」被告為踐行都委會的決議,於

94 年2月4 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一)本案部分之建物【55年11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基地面積

120.40平方公尺(係依建物登記謄本○○○鄉○○段00000-

000 建號,第一層面積72.24 平方公尺÷60% =120.4 平方公尺)】請依本府91年12月25日府秘法字第0910148026號令施行「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二)上開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面積,請自辦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市地重劃籌備會配合原地主之權益,辦理原地保留,不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以同年2 月21日府建城字第0940021083號函復原告,並於同年6 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40064469號函說明三補充上開函結論「(一)、原地保留面積120.4 平方公尺得免申請補發使用執照,逕洽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辦理原地保留。」而另原告所有上開206 地號土地及其上1 層樓磚造建築物(14建號)部分,則未獲准辦理原地保留。

四、原告因上開206 地號土地及其上1 層樓磚造建築物(14建號)部分,未獲准辦理原地保留,乃於95年2 月24日復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上開建築物不納入市地重劃範圍,被告以95年3 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50024626號函復:「‧‧‧二、依本府93年12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明定不納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原則下:(一)民國

75 年 以前已取得建照,且不影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者。‧‧‧(二)現況既存2 樓以上之合法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三)基於配合整體市容,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都市更新考量之需要者。上開三項保留原則須同時符合,始構成不納入市地重劃要件。台端所有玉石段206 地號上1 層樓磚造建築物,面積152.25平方公尺,經查不符合第(二)項原則,是仍須納入市地重劃範圍開發。」乃係重申敘明上開公告細部計劃中不納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三原則及原告前陳情處理之結論,並未新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按上開細部計劃公告已將原告上開土地列入範圍,明列不納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三原則,並已公告確定,原告亦知悉該三原則,並於93年3 月3 日陳情時請求依該原則公平合理辦理),該函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原應予不受理,惟其從實體理由予以駁回訴願,結果相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聲明「本案於訴訟期間內,預判宜蘭縣政府將陸續同意,原告所持有土地之民間市地重劃委員會,重劃結案之驗收事宜,預將造成原告土地之無法回復,特請求國家賠償等面積之同區土地」之訴,惟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其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