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8日以「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4210549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惟應以申請發明專利之實質特徵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為其前提要件。若所申請之發明,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或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無該法條異議撤銷之適用。
㈡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具有下列與引證案諸明確相異及進步之處:
1.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目的顯然不同:⑴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系爭案係提供一種銀
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該系統包含:觸控式螢幕模組,包含有觸控式螢幕、紅外線感知器、磁條機/讀卡機、揚聲器;該觸控式螢幕包含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櫃台終端機模組,具有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及網路功能,執行視窗作業系統;以及網路通訊設備○○○區○○路及網際網路連線功能,與金融機構主機連;該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以該觸控式螢幕作為客戶與櫃台服務人員互動之介面,由客戶以手指點選使用該觸控式螢幕模組提供各項業務功能,且該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時顯示客戶操作過程,並由櫃台人員適時提供業務諮詢服務。
⑵引證案係關於一種「服務櫃台使用於文件登錄、文件簿記
及/或支付商品、單據等價金之輸入」,其主要係為加快完成服務客戶辦理在各項作業流程如購買貨物結帳、機場報到櫃台、購買預售票證時之速度,以充分使用機器設備,避免機器設備之閒置。亦即,該服務櫃台,具有兩種服務模式:一為客戶自助服務模式、另一為服務人員操作模式。利用該服務櫃台之可旋轉之一部分其上設置有一數據顯示螢幕,將顯示螢幕面向客戶形成客戶自助模式或將顯示螢幕面向服務人員形成服務人員操作模式。櫃台利用引證案此種設備,可以在無服務人員可替客戶服務之時,將服務櫃台轉變成「客戶自助服務模式」,提供給客戶自己操作,並完成各項作業流程及結付款項或完成信用卡扣款動作。
⑶引證案僅為「單向操作」由客戶操作或由櫃台服務人員操
作之購票或支付價金的服務櫃台,而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利用該服務系統,同一時間有2人即客戶與櫃台服務人員使用2個螢幕即客戶端與櫃台端「即時互動」操作,並完成交易業務。兩者之目的顯然不同。
2.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顯然有所差異,且具有進步性:⑴引證案之服務櫃台38包括兩個區域14、20;第一區14設有
讀卡機16及輸入鍵盤18,該區只讓客戶做輸入;第二區20設有數據顯示螢幕28、輸入設備26及輸出設備22、24,該第二區為可轉動,於操作使用時,可於客戶與服務人員之間做移轉過來或移轉過去,而選擇以客戶操作或以服務人員操作。
⑵系爭案則係固定設有觸控式螢幕模組1、櫃台終端機模組2
、以及網路通訊設備3;該觸控式螢幕模組係供客戶端使用,包含有觸控式螢幕14、紅外線感知器12、磁條機/讀卡機11及揚聲器13;該櫃台終端機模組係供櫃台服務人員使用,其包括有主機21、螢幕22、鍵盤/滑鼠23、印表機24及磁條/讀卡機25。
⑶亦即,系爭案具有兩個獨立且連線的操作介面,供客戶及
服務人員各自專有使用,且兩個操作介面各有其顯示螢幕,而能同步顯示其操作訊息,並被雙方人員同時觀看該些訊息;而引證案並無系爭案之此種設計及系統,亦無系爭案所包括之紅外線感知器、揚聲器等設備。該些紅外線感知器及揚聲器雖非系爭案之主要標的,但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第1項權利範圍上的限制條件,該些紅外線感知器及揚聲器並未被揭露於引證案,亦未有業者將之實施於類似系爭案之互動式服務系統。且引證案也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櫃台終端機模組其具有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及網路功能,執行視窗作業系統。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顯然有所差異,且具有進步性。
3.引證案無法達成系爭案所揭示之即時互動的使用效果:⑴引證案服務櫃台於操作使用時,其於同一時間只能構成一
種服務方式,並不能同時及互動進行。亦即,同一時間只能選擇以「客戶自動服務模式」或「服務人員操作模式」之其中一種模式進行操作。亦即,客戶及服務人員無法同時操作及看到顯示螢幕上之訊息。顯然引證案無法達成系爭案所揭示之即時互動的使用效果。且引證案第二區20及其上之顯示螢幕28於客戶及服務人員兩相對方向不時的轉來轉去,其操作亦甚為麻煩不便,亦會因此增加機件的損壞率。而系爭案於客戶操作觸控式螢幕模組1之同時,櫃台終端機模組2之螢幕可同時顯示客戶所要辦理的業項目內容,櫃台服務人即可同步得知客戶所需要辦理之業務需求。而且,客戶櫃台服務人員各自擁有獨自之顯示螢幕,且能同步顯示操作訊息,顯示螢幕不必於客戶與服務人員之間轉來轉去,因此使用上非常便利。
⑵訴願決定指陳:「實質上櫃台服務人員與客戶間之互動仍
須待客戶輸入資料後,再由櫃台服務人員進行操作後續流程之互動方式,即如同系爭案服務方式之同時及互動進行。」然而,系爭案係能供客戶及服務人員雙方同時操作並同步顯示操作訊息,於操作開始即同時啟動互動的效能,且不論於操作開始或過程中或結束時,雙方皆一直處於互動的狀態當中,而且顯示螢幕不用轉來轉去;此與引證案其客戶與服務人員一前一後的操作方式及顯示螢幕必須轉來轉去的使用情況完全不同,其使用效果不可同日而語。
⑶訴願決定另指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櫃台終端
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僅為增加顯示幕供方便觀看,亦即可於引證案之服務櫃台第一個區附加裝置習知之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等構成來輕易達成。」然而,由此可見,在引證案未設該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之前並不具系爭案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之功效。而訴願決定指陳於引證案加裝該些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即具有系爭案之功效,這是因為看了系爭案內容之後才有此連想,在此之前,於金融機構或其他行業,並未有系爭案之此種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之構想及設計,顯然系爭案並非該項技術者所能輕能完成。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等附屬項,包括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的限制條件並做進一步之限定。由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因而該些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之請求更具有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論其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功用效果,
皆與系爭案明顯不同;且系爭案之使用功效較之引證案優良且進步,且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及未得知系爭案內容之前,其整體構造非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並未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謹請鈞院詳察,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藉維法制,實深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具有兩個獨立且連線的操作介面,供客
戶及服務人員各自專有使用,且兩個操作介面各有其顯示螢幕,而能同步顯示其操作訊息,並被雙方人員同時觀看該些訊息,具有紅外線感知器、揚聲器等設備,為引證案所無者,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案服務櫃檯操作使用時,其於同一時間只能構成一種服務方式,並不能同時及互動進行;引證案之服務櫃檯第1區於未加裝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並不具有系爭案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之功效,系爭案整體構造非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㈡查引證案所示客戶於服務台的第一個區14將信用卡做刷入或
於數字按鍵處輸入個人密碼後執行業務,客戶亦可於第二個區20、28按照螢幕28顯示的各項業務,再於螢幕28中30做輸入,執行印出傳票的內容做確認等,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成特徵以觸控式螢幕模組做客戶輸入資料之介面,客戶藉刷卡或於觸控式螢幕上選擇各項業務交易功能,將辦理業務各項資料輸入,及印表機等終端設備。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櫃台終端機模組具有網路功能執行視窗作業系統,以○○○區○○路及網際網路連線功能之網路通訊設備與金融機構主機連線等乃為金融機構使用之習知技術,而引證案揭示其可使用於銀行業,即表示○○○區○○路○○路通訊設備及金融機構主機連線,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只不過是多加顯示幕供方便觀看而已,即可於引證案之服務櫃台第一個區附加裝置習知之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等構成來輕易達成,且引證案具有數據顯示螢幕及輸入設備26之第二個區的設備於客戶及櫃員之間做移轉過來或移轉過去,足可供客戶及櫃員之間顯示操作過程;實質上櫃台服務人員與客戶間之互動仍須待客戶輸入資料後,再由櫃台服務人員進行操作後續流程之互動方式,即如同系爭案服務方式之同時及互動進行,故以多部顯示幕供方便觀看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運用;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由櫃台人員適時提供業務諮詢服務,在如引證案在有櫃員服務之情況即可適時提供業務諮詢服務;另系爭案構成之紅外線感知器、揚聲器等,並非系爭案之發明標的,亦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運用。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之由客戶自行點按辦理之業務操作輸入資料,由印表機印出交易傳票單據而不必動手填寫等構成及功能,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及附加集合運用,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等附屬項,所載之觸控
式螢幕模組之顯示器規格、液晶顯示器顯示各項業務項目供客戶藉由觸控式螢幕自行點選並有語音提示功能、由紅外線感知器感應切換顯示器訊息、磁條機/讀卡機供客戶刷卡讀取個人帳戶資料、觸控式螢幕模組之設置位置、觸控式螢幕模組使用一部電腦替換並利用網路功能與櫃台終端機模組連接、觸控式螢幕模組設置於每一櫃台窗口或單一區域供客戶使用、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及可同時操作其他業務、客戶於觸控式螢幕輸入之資料同步由櫃台終端機模組接收處理不必重新輸入客戶資料、櫃台終端機模組接收客戶資料由印表機中印出再由客戶確認後完成櫃台交易等,亦已見於引證案或屬習知設備不同規格之使用及置放位置差異,而顯示器訊息的切換控制及操作、客戶輸入之資料運用、及將印出資料以人工確認後再完成交易等,均屬習知既有設備構成、功能及交易運作方式之易於轉知及附加加集運用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亦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理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0月18日以「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4210549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
統」發明專利,依其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有11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11項則為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包含:觸控式螢幕模組,包含有觸控式螢幕、紅外線感知器、磁條機/讀 卡機、揚聲器;該觸控式螢幕包含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櫃台終端機模組,具有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及網路功能,執行視窗作業系統;以及網路通訊設備○○○區○○路及網際網路連線功能,與金融機構主機連;該銀行等金融機構互動式櫃台服務系統以該觸控式螢幕作為客戶與櫃台服務人員互動之介面,由客戶以手指點選使用該觸控式螢幕模組提供各項業務功能,且該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時顯示客戶操作過程,並由櫃台人員適時提供業務諮詢服務。」等語;足認,系爭案乃具有兩個獨立且連線的操作介面,供客戶及服務人員各自專有使用,且兩個操作介面各有其顯示螢幕,而能同步顯示其操作訊息,並被雙方人員同時觀看該些訊息,具有紅外線感知器、揚聲器等設備。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以觸控式螢幕模組做客戶輸入資料之介面,客戶藉刷卡或於觸控式螢幕上選擇各項交易功能,將辦理業務各項資料輸入,且該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時顯示客戶操作過程,並由櫃台人員適時提供業務諮詢服務。而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西元1995年5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5,412,191 號「Service desk for the registration,booking and/or payment of goods,vouchers
and the like(一種服務櫃檯使用於文件登錄、文件簿記及/ 或支付商品的價金、傳票輸入及其他文件之輸入)」專利案。
㈡查上開引證案,依其圖式所示乃客戶於服務台的第一個區(
14)將信用卡做刷入或於數字按鍵處輸入個人密碼後執行業務,客戶亦可於第二個區(20、28)按照螢幕顯示的各項業務,再於螢幕中(30)做輸入,執行印出傳票的內容做確認;經核此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觸控式螢幕模組做客戶輸入資料之介面,客戶藉刷卡或於觸控式螢幕上選擇各項業務交易功能,將辦理業務各項資料輸入等」之主要技術特徵。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網路通訊設備○○○區○○路及網際網路連線功能,與金融機構主機連」之功能,此為金融機構使用之習知技術,而引證案揭示其可使用於銀行業,即表示○○○區○○路○○路通訊設備及金融機構主機連線,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至系爭案構成之紅外線感知器、揚聲器等,雖為引證案所無,然紅外線感知器、揚聲器等設備並非系爭案之發明標的,且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運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案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步顯示客戶操
作過程,而引證案服務櫃台於操作使用時,其於同一時間只能構成一種服務方式,並不能同時及互動進行,亦即,客戶及服務人員無法同時操作及看到顯示螢幕上之訊息乙節;惟查,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僅為增加顯示幕供方便觀看,亦即可於引證案之服務櫃台第一個區附加裝置習知之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等構成來輕易達成,況引證案具有數據顯示螢幕及輸入設備之第二個區的設備於客戶及櫃員之間做相互移轉,已足供客戶及櫃員間顯示操作過程;實質上櫃台服務人員與客戶間之互動仍須待客戶輸入資料後,再由櫃台服務人員進行操作後續流程之互動方式,即如同系爭案服務方式之同時及互動進行,故增加顯示螢幕方便觀看,實屬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運用。從而,系爭案以觸控式螢幕模組做客戶輸入資料之介面,客戶藉刷卡或於觸控式螢幕上選擇各項交易功能,將辦理業務各項資料輸入,且該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時顯示客戶操作過程,並由櫃台人員適時提供業務諮詢服務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及附加集合運用,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等附屬項,所載之觸
控式螢幕模組之顯示器規格、液晶顯示器顯示各項業務項目供客戶藉由觸控式螢幕自行點選並有語音提示功能、由紅外線感知器感應切換顯示器訊息、磁條機/ 讀卡機供客戶刷卡讀取個人帳戶資料、觸控式螢幕模組之設置位置、觸控式螢幕模組使用一部電腦替換並利用網路功能與櫃台終端機模組連接、觸控式螢幕模組設置於每一櫃台窗口或單一區域供客戶使用、櫃台終端機模組之螢幕可同步顯示客戶操作過程及可同時操作其他業務、客戶於觸控式螢幕輸入之資料同步由櫃台終端機模組接收處理不必重新輸入客戶資料、櫃台終端機模組接收客戶資料由印表機中印出再由客戶確認後完成櫃台交易等,亦已見於引證案或屬公知之習用設備,僅為不同規格之使用及置放位置差異,而顯示器訊息的切換控制及操作、客戶輸入之資料運用、及將印出資料以人工確認後再完成交易等,均屬習知既有設備構成、功能及交易運作方式之易於轉知及附加加集運用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附屬項亦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判斷結果,自毋庸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