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董瑞斌,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有兩項,一為被告前身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據監察院(90)院台業貳字第900161588 號函辦理製作被告(90)公人字第0007480 號書函,指示台北菸廠併同妥予疏處原告,並將辦理情形函知被告,台北菸廠奉指示,指派人事室、安全室、工務課各主管官員及廠長等輪流傳喚原告到指定地點審問、批評、指責、教訓及恐嚇原告,共同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人權云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真意,顯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固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原告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者,係其比敘任用職等應為第8 職等,而被告以6 職等核敘,請求賠償其差額云云;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其真意,當係請求被告作成核敘8 職等,並給付其差額之處分;此種比敘職等差額之給付申請,須由行政機關核定給付,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做成該行政處分,始符法制,惟原告自承未向被告申請,記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其未向被告申請給付,且未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有不合,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