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輔 佐 人 蔡文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955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築物拆除重建,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高度1 層約
6 公尺,金屬造建物,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赴現場勘查後,乃以94年11月9 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432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原告,認定該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將原有的雞舍拆除再改建為金屬建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現址建物係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而非將雞舍拆除後重建之建物,自非屬違章建築:
⑴原告甲○○自71年起在坐落台北縣樹林市(當時○○
○鎮○○○○段276-1 、277-2 、277-4 、277-5 、277-6 、277-7 等6 筆土地興建多間建物,81年間由符合牧場設立資格之訴外人林秀卿(現改名為林秀富)在該等土地及建物申請設立「圳岸腳牧場」,並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准設立在案,有農畜牧登字第1263號牧場登記證書可稽(原證一,登記證書記載場址台北縣○○鎮○○里○○街○○○ 號,嗣門牌整編為219 巷51號,參原證二門牌證明書),土地上全部建物悉做為牧場之設備例雞舍、飼料室、看守室等,此由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地面積0.9764公頃,主要設備雞舍9 棟、飼料室1 間、看守室2 間即明,另觀之72年10月22日及81年10月30日航照圖(原證三、四,影印與現址建物有關部分,庭呈正本),其上有多間建物,亦可證明圳岸腳牧場地內確實有多間建物。⑵目前現址建物之概況,即如95年06月28日航造圖所示
之前段多間建物(原證五,此航造圖後段多間建物,因遭火災燒燬,已於95年11月底拆除,與本案無涉),而比對95年06月28日航照圖與72年10月22日及81年10月30日航照圖,可知95年06月28日航照圖上之現址建物中,除其中1 間與72年10月22日及81年10月30日航照圖原建物之面積及形狀有些許差異、1 間似屬新增外(為利說明,於原證五95年06月28日航照圖上以編號1 、2 標示),其餘建物之坐落位置、外觀、面積、材質,均與72年10月22日及81年10月30日航照圖上之原建物相同(註:72年10月22日及81年10月30日航照圖上之建物,其中部分建物,因遭徵收拆除或颱風地震毀損,故未於95年6 月28日航照圖出現,特予說明),足見現址建物除編號1 、2 部分較有疑義外,其餘建物均屬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且存續至今,而非如被告所言係將雞舍拆除後重建。至關於編號1、2 建物,其中編號1 建物,係因原建物靠近道路部分被徵收遭拆除,為確保原建物結構安全,乃將原建物修繕,惟受限於地形,遂就建物形狀及面積稍作調整,故仍屬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另關於編號2 部分,係因牧場內原建物被徵收拆除或遭颱風地震毀損,原房舍不敷使用,而予興建,惟既在原牧場地內,仍應屬牧場內合法建物。
⑶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既核准林秀富在上開土地經營圳
岸腳牧場,而場地內所有建物,又均做為牧場之設備,牧場內所有建物,自屬合法建物,而非違章建築。且被告既以現址建物係雞舍拆除後重建為由,認定屬違章建築,自必須現址建物確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始生違章建築之問題,倘若現址建物非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而係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自非屬違章建築,而現址建物確屬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業已敘明如前,自非屬違章建築。尤其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證六),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1 間建物係於40年2 月即已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建物BO折舊年數為23年,明顯可知該2 間建物之興建時間均在81年圳岸腳牧場設立登記之前,均屬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而非拆除後重建之建物,自非屬違章建築,然因被告就現址多間建物,究竟何者屬違章建築,未明確標明,且由被告所繪製圖面及拍攝照片,亦無從探知,故原告亦無法確知被告所指違章建築標的究竟為何,則倘若被告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包括該2 間建物(因被告就違章建築標的記載不明確,故以假設語氣),被告之認定即明顯有誤。
⒉被告謂現址建物之折舊年數不等,及材質與建物稅籍資料不符云云,應屬誤認:
⑴關於折舊年數部分:
①現址建物係屬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已敘明如前,
而因牧場建物不須課徵房屋稅,原告遂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迨至93年原告始知須先就房屋申請設籍再申請免稅,原告方申請稅籍,然因稅法規定,最高只能補課5 年,故原告就多數建物即以93年往前回溯5 年即88年做為起課及折舊時間,此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5 間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5 間建物(此5 間建物即前述原證五航造圖後段經火災燒燬之建物),均以88年7 月做為起課年月且折舊6 年之緣由。至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AO部分,因涉及修繕,故未以88年7 月為起課年月,而以93年7 月為起課年月。
②依稅籍證明4 項13個單位,說明如下:
第1 單位:折舊年數42年者磚石造只有66平方公尺,獨立現場。第2 單位:折舊l 年者,199.3 平方公尺,實係折舊42年第1 單位之附屬建物,80年潭底溝整治時,拆遷補償拆掉1/4 補修而成,93年總申報稅籍時,較成92年完成。故折舊l 年,請參閱航照圖即明。第3 單位:折舊23年面積540 平方公尺,獨立現場。餘10個單位皆折舊6 年,係因疏忽末曾申報,直至93年才申報設籍(詳前述),故從93年申報之5 年前88年起課並折舊,並無逃漏稅或稅籍不符的情形。
⑵關於建物材質部分:
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參原證六),現址建物之構造別,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之1 問建物為F 外,其他建物為J 或U, 而依該稅籍證明書背面所印製構造別代號(原證七),F 代表磚石造、J 代表鋼鐵造(未達200 ㎡)、U 代表銅鐵造(達200 ㎡以上),而該等材質,均與現址建物之材質相同,此亦係現址建物於興建時即使用之材質,乃被告竟謂「該址現況為金屬造之建物,與稅籍資料不符」,顯屬誤認。
⑶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勘查記錄表所附認定為違章建築面積1700平方公尺兩棟分列上、下兩幀照片。
①上幀照片所示本棟房舍實地面積約470 平方公尺,
係牧場登記房舍因颱風地震破壞,政府宣佈時限內可以免經申請,緊急安頓搶修,主體還在,為遷就地形,雖稍有調整,亦屬牧場登記內的合法房屋。
②下幀照片所示該棟房舍係被告答辯狀所附,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第1 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中所載,已折舊23年,面積540 平方公尺,構造別J ,何來1700平方公尺違章建築可供認定。
⒊綜上所陳,現址建物係屬圳岸腳牧場之原建物,而非將
雞舍拆除後重建之建物,被告未詳加調查,遽認係拆除後重建,而認定屬違章建築,命原告拆除,顯有違誤。
請鈞院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25條第l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才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⒉經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址建
物之建物稅籍資料(書證一),起課年月由40年2 月至93年1 月;經派員現場勘查,該址現況為金屬之建物與稅籍資料不符,且原告將原合法養雞場之雞舍拆除並新建鋼鐵造之建物為實質違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以94年11月9 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432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書證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原告所指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內認定違章面積有所出入乙節,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前往查報,於實地以步距量測其面積後做成勘查記錄表,並於勘查記錄表中清楚標示「約」面積多少(書證三),且面積之登載僅為公文書記載事項之一,非為判斷是否構成違法之要件要素。
⒊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予
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該違章建築物係於81年申請養雞場時所增設之建物云云,惟依建物稅籍資料記載,其材質與折舊年數不符,顯見其舊有建物已不復存在,現況之建物係將舊有建物拆除後新新建之建物。
⒋被告拆除隊北府工拆字第0940034324號行政處分所認定
之違章建築為原告準備書狀所附原證5 編號1 上方長條形金屬建築,合先敘明。
⑴查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㈢內政部指定地區:1. 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全縣行政區域內1 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62年12月24日為準」⑵次查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述系爭建築物為71年所
興建,故本件系爭建築物依法仍須申請建築執照。另有關違章建築課徵房屋稅部分係與合法房屋無涉,故就該主張不予贅述。
⒌查申請牧場設立許可應檢附建築執照,送請牧場所在地
之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辦理,牧場登記規則第7 條(88年5 月6 日廢止)訂有明文,原告提出牧場登記證書並主張該址建築物應有合法建築執照,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前揭建築執照等資料,可知該建築物為其申請牧場設立許可後違法增建之違章建建築;又依畜牧法第5 條:「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及同法第43條:「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畜牧法於87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另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二、‧‧‧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故原告提出失效之牧場登記證書,亦未能檢具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自不能作為該址建築物合法之證明。
⒍又該建築物未經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
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明確,且原告亦無法出示被告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或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所述均屬推委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法紀是禱。
理 由
一、按「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第1 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分別定有明文。69年1 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但...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之次日起5 天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認為未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違建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築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而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31日修正「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縣政府為協助臺北縣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劃70年2 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㈢內政部指定地區:⒈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全縣行政區域內1 至12等則由地目土地及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62年12月24日為準。65年1 月1 日指定13至26等則田地目地上,應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又改制前台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則,釋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如下:一、「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 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以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建築物拆除重建,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高度1 層約6 公尺,金屬造建物,經被告派員於94年11月1 日赴現場勘查後,認定其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乃以94年11月9 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432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原告,認定該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為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建築物是否合法房屋。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巷51門牌之土地內三棟中之一棟,經兩造於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指認後,本院亦於96年5 月22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證實系爭建物即係原告提出之原證5 編號1 斜上方長條形之建築物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
四、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僅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未記載其認定屬於實質違建之理由。又被告於訴願審議程序所為之答辯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本院履勘時,均主張其係以原告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作為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被告答辯書附卷可憑;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一改前詞,陳稱不否認系爭房屋外殼從71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撤回先前所主張系爭房屋乃拆除重建之爭點,並稱系爭建物違反建蔽率,且係因原告當初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建物才作成原處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之理由反覆,內容未有明確,要無疑義。
五、查系爭建物據原告自承係興建於71年間(見本院卷第81頁),而於82年7 月間,由訴外人林秀卿為負責人,獲有農畜牧登字第1263號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88頁),在該址設立圳岸腳牧場)原門牌為台北縣○○鎮○○街○○○ 號,嗣門牌整編為219 巷51號,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年10月22日攝影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建築物確已存在於上開航照圖上,堪以認定系爭建築物確實係於71年間所興建。被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應係於82年7 月牧場成立後所興建,洵不足採。
六、次按「申請牧場登記,須先申請牧場設立許可。申請牧場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左列文件2 份,送請牧場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一、建築執照。二、經營計畫。三、牧場工程圖樣(包括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四、畜牧設施說明書(包括飼料製造設備及禽畜糞尿處理設施)」79年3 月2 日公布施行之牧場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查卷附牧場登記證書「登記事項」欄之七記載主要設備為:雞舍9 棟、飼料室1 間、看守室2 間(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系爭建築物所在之牧場申請牧場登記證書時,已附有建築執照,否則無從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又觀卷附臺北縣樹林鎮公所88年2 月24日八八北縣樹農字第88104732號致牧場負責人林秀富(原為林秀卿,改名)函之主旨,在於檢送行政院農委員公告修正「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其說明欄記載:「一、依台北縣政府88年2 月10日八八北府農四字第5679
0 號函辦理。二、為加速養豬及內雞產業結構調整,並強化離牧計畫執行效益,修正「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第8 項,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離牧補償審議小組審查合格者,由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建設局函請鄉鎮市區公所通知申請人限期於88年6 月30日前將畜牧舍拆除完畢,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放棄。」等語(見本院卷130頁)可知系爭建築物苟係未經申請之違章建築,被告豈有於辦理離牧通知時,未予依法處理之理。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欲予推翻,必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認為原告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而為系爭處分,依舉證責任之原理,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對於牧場之主要設備(包括系爭建築物在內之建築物)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被告所為處分,即有不合。
七、被告主張依畜牧法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而原告提出失效之牧場登記證書,亦未能檢具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自不能作為該址建築物合法之證明云云;但查畜牧法係於87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牧場則成立於82年7 月間,要無上開法令之適用。被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另本院於96年5 月22日上午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屋頂、四壁均係鐵質,骨架則係鋼筋,與其他原證5 航測圖所示建築物均屬同等質材,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曾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證據,即無依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及第86條為處分之餘地。
八、綜合上述,系爭處分內容不明確,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既興建於71年間,且於82年7 月間申請獲得牧場登記證書,足認定其已具備建築執照之要件,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之違章建築,遽為系爭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聲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