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2日以「速克達型機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