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81號原 告 力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度關稅執專字第00094142號關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核准設立後,於82年3月31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建一字第729754號函核准停業,期間自82 年3月25日迄83年3月24日止,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供參,惟原告於81年間已無實際營業行為,未料不詳之第三人,偽造原告名義,自泰國進口貨物乙批共400件,並委託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辦理報關手續,被告機關不察而同意放行。嗣經被告機關檢樣查驗結果,發覺該不詳之第三人竟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分原告以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49,075 元,並沒入該物品,原告因無實際營業行為,非惟不知該第三人上開犯罪事實,亦未知悉前揭公法債權,突於94年10月間收受被告機關基普法字第5152號滯納案件移送書,方知上開罰鍰業於82年4 月3 日確定,迄94年12月間,原告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移送案號:90 關稅執專字第00094142號關稅法執行事件通知(經查業已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連同利息170 元,應執行金額為649,425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3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查驗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遞送第AA/81/5379/0049 號進口報單,報運自泰國進口松子仁共9,600 公斤,經檢樣查驗結果發覺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科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64萬9,075 元並貨物沒入,處分書及催繳函並均按址送達且經依法簽收在案,此有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以基普法字第5152號滯納案件移送書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0關稅執專字第00094142號關稅法執行事件,經查業已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原告,連同利息170 元,應執行金額為649,425 元。足見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被告就債務人之原告,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債權人之被告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及第30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