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9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方裕元律師複 代 理人 鍾瑞楷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I○○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J○○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號、59年判字第580 號判例要旨)。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如若提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27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修正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並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頒布「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因原核定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高於其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原告等對該要點之發布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被告95年1 月27日號令等語(請求給付利息差額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 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被告經研議結果,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95年1 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發布,核屬被告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性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96 、1121號裁定參照),原告等如對上開方案之內容有所不服及建議,應循請願、陳情等程序為之,要難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等對上開方案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