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0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何煖軒(兼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明原告係遵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合法居住國有眷舍並符合現住人認定資格無誤,以還原告清白等語,乃係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甲○○及乙○○為夫妻,曾於64年10月奉准合法分配臺北市○○街○ 號,鐵路局總字922-1 編號宿舍居住業經31年之久。依據行政院92年12月10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曾經公布通令全國,中央各機關學校,令該管轄眷舍現住戶必須遵守之法令屬公法。原告等遵守該法,且符合該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資格。是以,本案並非國有眷舍配住、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爭執,而是原告是否符合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認定問題。因合法分配之眷舍住戶,忽然變成不合法之佔用宿舍住戶,且又無違反中央政令之行為,蒙此不白之冤,毫無正義與公道可言。爰請求依行政院所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合法居住國有眷舍並符合現住人認定資格無誤,以還原告清白。」等語。
三、按「...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與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