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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03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3 月16日交郵字第0950002657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遞送信用卡帳單、及電信費帳單,是否該當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的通信文件?⒉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是否有逾越母法?⒋原處分是否應該等到第一次處分之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後

再處分?⒌是否沒以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⒍處分前是否未經過合法調查?⒎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是否有違憲?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4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前述查獲原告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機關雖於95年1 月13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附件三),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又,上開函文檢附之證物,亦無違法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並附陳明。

⑵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提供原因事實之基本資料,諸如「

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等,均拒絕提供。從而,被告機關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

⑶不論被告機關係依職權或依檢舉,認為原告違反郵政

法,被告機關依法均應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相關資料之工作。被告機關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文件投遞時間及地點‧‧‧等,被告機關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被告機關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輕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惟本件裁罰標的之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處罰之可能,則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文前段:「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提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⑵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即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所提及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其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郵政法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據此交通部乃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惟通觀該處理規則僅得知其係專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處理程序之規定。該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惟郵政法第6 條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且將信函、明信片做例示規定,則對列示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條雖授權交通部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及第423 解釋意旨,非謂即可對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為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⑶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為「遞送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係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又立法賦予郵政專營權之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對列示信函、明信片之後的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即應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考量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理由為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則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至於「通信性質之文件」,查諸「辭海」一書可知,乃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札,則兩者應無明顯之差異,均係指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函件。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逕自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參照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對通信性質之抽象概括的定義解釋,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被告雖辯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云云(被告95年10月3 日答辯狀第6 頁倒數第1 列至第7頁第3 列)。然查,舉凡所有郵件,之所以可以送達至相對人,均必須有「特定人」之姓名、地址,始有可能順利投遞送達,甚且,縱係依法應公告於大眾傳媒周知之資料,於公告後寄送至各相對人,亦均須以「特定人」之姓名、地址寄送,始有可能順利投遞送達,例如:上市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於公告大眾傳媒後,仍須以各「特定股東」之姓名、地址投遞。若按被告所稱,是否為通信性質之文件,判斷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則其抽象概括之規定,顯已包括所有可能投遞之文書郵件。

⑷「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為通信性質之定義解

釋,既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而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則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如上述,「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列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的書函。本件裁罰標的之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某信用卡某月份之繳納憑證、某電信費某月份之繳納憑證、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則當然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職是,上開函件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⑸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附

件4 ),該判決支持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之理由,並予以維持確定。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之2 明白揭示「郵政法第6 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抵觸該法」(詳見附件11)。查本件之裁罰標的之一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之標的同(均為電話費帳單)。職是,本件非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而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處罰之可能。

⑹綜上,郵政法第6 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

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原告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處罰之可能,則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⒊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機

關就本訴願決定之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⑴按「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及「法無明文不處罰」,係

行政法上早已確立不移之原理原則,亦是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因此行政罰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該解釋文雖亦提及「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但書補充部分係為顧及當時行政目的之實現(解釋文係作成於民國80年3 月8 日),所為與法治國家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有違之過渡時期解釋。因此民國94年1 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須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行政罰法為使行政機關有適應之時間,雖定1 年

後始實施之緩衝期,惟如上述「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本係行政法上確定不移之原理原則,亦是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該1 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係為使行政機關不致於因該規定乍然實行,無法運作,致行政機關因而停擺。故行政機關應於該1 年之緩衝期內,逐漸改正以往錯誤之行政行為,而於1 年緩衝期後,水到渠成,順利運作。非謂在緩衝期內行政機關即可無庸遵守,1 年緩衝期後,再突然改變以往錯誤作法,如此即喪失立法機關給予1 年緩衝期之真意。因此,行政機關不應藉言尚有1 年之緩衝期,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本件原告自民國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逾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機關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就本訴願決定之裁罰處分,被告機關即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⒋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

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工作權係指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是具有自由權性質的權利。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的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是「社會價值中立」的,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到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的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職業選擇自由權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之自由而言,或可謂創業自由,但創業往往另外繫之於該基本權主體之主觀與客觀因素,所謂職業主觀要件係指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此種要件包括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及證照等,例如擔任律師須先經考試取得律師執照;所謂職業客觀要件係指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之客觀經濟情況,而此些情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者,例如為遂行公共政策而限制人民在大陸投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廣電法第8 條、有線電視法第27條)及國家規定獨占之事業(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即屬之。

⑵次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

當然得以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訴願決定之原裁罰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第40條第1 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而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的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之工作權有關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的權限也就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 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即為此理。綜言之,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的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外,也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的檢證。但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的「三階段理論」即值得我國參酌。所謂三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三個要件,越屬於前階段的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的權限越大。當立法者只規定第一階段「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時,例如營業方式、營業時間等,因係僅規定純粹之執行規則,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立法者是最自由的;當立法者規定第二階段「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時,例如個人的知識能力、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此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選擇進入職業市場所應具備,而由職業申請人所可能完成之屬人要件,此種主觀的許可要件只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始可合理化;當立法者規定第三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例如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國家規定獨占等,因所謂「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要件,以此種要件作為限制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一般而言,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換言之,愈屬於職業選擇客觀要件的事項,國家愈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參見李惠宗教授著之憲法要義234-240 頁,如附件五)。

⑶觀諸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

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即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在制訂本條初始,因係處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

,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係屬可證明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自會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亦會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

又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內以「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云云(被告機關95年10月3日 答辯狀第13頁第20列至第14頁第

7 列),惟查,所謂「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信件即無人遞送」,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未見狀內舉出事例。事實上,在現代經濟發達之商業社會,一切以「服務」為導向,在「以客為尊」之理念下,客戶是不分大小、利益,只要是客戶就全力以赴,絕無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之情狀。

請鈞院詳查。

再者,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專業倫理不

必然優於民間業者受僱之郵差。近日媒體報導之弊案,有中華郵政公司① 雲林台西郵局經理監守自盜2915萬元事件、②汐止郵局業務佐A 客戶卡費被起訴事件、③北市東區某支局數名郵務士涉嫌攔截、竄改寄給國有財產局掛號郵件之土地投標單事件等不一而足(附件12)。從而,被告機關以郵政法相關條文對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設有義務規定,即推論稱其為使用者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云云,顯與實際不符。事實上,是否能為大眾確保通訊之秘密及自由,在於郵務從業人員之專業倫理訓練與管理能否落實。企業原理云「有競爭才有進步」,中華郵政公司國營事業獨占部分業務,無人與之競爭,致其自我老化與僵化之問題早為識者所詬病。

②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參照被告歷次答辯書均提及

郵政專營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但是為了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卻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則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其真有「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所採取之手段亦應是「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今為彌補其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又,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一書,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九十二年郵政統計要覽所載(附件13),被告機關所謂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占郵件總件數之99.46 ﹪、占郵件總資費收入之86.53 ﹪;而其所謂之「高資費小包、包裹…」僅佔郵件總件數之0.54﹪、占郵件總資費之13.47 ﹪,從而專營之文件件數幾近100 ﹪,則何來「部份郵件專營」?準此,郵政法第6 條第

1 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⒌茲謹就原處分書顯然違反政程序法暨郵政法之處,分述如次: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依循。經查,依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書之記載,僅泛稱違法日期時間「94年8月」、違法地點「台中、花蓮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之信用卡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等為營業情事」云云,認定原告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 項加以處罰。然觀諸被告機關原處分書之記載,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載明原告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即言之,原處分書並未載明原告於具體之何一時間、在具體之何一地點、有遞送何一文件之行為及基於如何之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有以遞送文件為營業之情事等一切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使其處分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俾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之情節,則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要無疑義。從而,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法詳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則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再者,行政法學上,向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

即在於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所在;關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503 號解釋亦明白揭櫫:「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足為遵循。而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機關處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40條之規定,為其依據。惟按,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申言之,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該當於該條款之行為,係指被處分人有「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條款之處罰,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要無疑義。被告機關既未說明以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何以原告有所謂之「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原告有所謂「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則被告機關謂其得就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殊嫌無據。

⑶又,郵政法第40條「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則次一個行政處分標的,應在前一處分時點之後,方能確認受處分標的(投遞行為)是否「未停止」。本件系爭郵件之投遞行為依處分書所載發生於00年0 月,然前一份處分書(95年2 月27日交郵字第0950002049號)之處分時點依處分書所載為94年8 月;準此,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違規營業行為,係原告於94年8月間遞送系爭郵件,惟對於原告曾於94年8 月間遞送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營業行為,被告業以95年2 月27日交郵字第095000204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故本件被告以95年3 月16日交郵字第0950002657號處分書對原告於94年8 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被告95年2 月27日交郵字第0950002049號處分書處罰94年8 月間之違規營業行為之效力所含蓋(附件六)。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應予撤銷。此見諸鈞院94年度訴字02227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00215 號判決、95年度訴字00797 號判決參照(附件七),均同此見解。

⑷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其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以注意,以符合行政法上職權調查原則及合法性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24日以95強函字第00

2 號函回覆被告機關95年1 月13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時,即謂:「...今貴部僅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本公司投遞、如何確認本公司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均未著墨」等語(附件八)。而被告機關於95年3 月9 日交郵字第0950002444號函就原告之質疑僅稱:「本案舉發之證物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舉發證物」云云(附件九),惟被告機關係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據實製作檢舉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參照)、有無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參照)、甚至被告機關有無唆使檢舉人交寄文件以陷害原告之情事,均無可考。是以,被告機關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可指,尚有可疑,自難認其基此調查所作成之原處分符合合法性原則。

⑸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差遇,行

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一再對原告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附件十),竟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從而,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已甚明顯。

⒍末按被告固答辯:「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

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云云(被告機關95年10月3 日答辯狀第14頁第7 至9 列)。惟郵政專營權之改革應係世界潮流,茲分述如下:

⑴美國國會眾議院在2004年5 月20日,通過了「美國郵

政法修改草案」,雖仍保持「重量低於12.5盎司信函」為公共企業之壟斷業務,惟亦同時承認,美國屬地廣大,郵政專營有其不得不為之歷史因素,因此郵政擁有高於其他主要國家的壟斷權利。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於2005年解散國會改選,以郵政民有化、民營化訴諸日本人民獲得勝選而改組內閣,已可見日本政府對於郵政之改革甚殷。另外,法國郵政投入巨資增強企業能力;俄羅斯施行「郵政通信法」;荷蘭開放郵政業務;英國皇家郵政自2006年1 月1 日起喪失它長達350 年收送信件的獨占權;奧地利郵政尋求投資伙伴;德國郵政提出重組及併購計劃;歐盟試圖廢除澳大利亞郵政壟斷(請參見附件14:各國郵政改革相關資料),均足證明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已勢不可擋。

⑵我國為順應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及經濟市場之自由

競爭,亦有「郵政法第6 條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提出並已一讀通過,且於95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6屆第3 會期第14次會議,提案逕付二讀,其後雖照程序委員會之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致未能逕付二讀(附件15),惟隨即遭媒體及學者評擊:「交通部卻持續保護中華郵政公司,讓民間通訊、金融業者付出高額的郵寄成本。日本小泉首相的郵政民營化獲得廣大支持之際,台灣方面的封閉作法顯得特別諷刺。」(附件16)。又,觀諸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委託學者專家進行「郵政專營權及普及服務制度之研究」(附件17),即可知連被告亦知郵政專營權的改革已刻不容緩,請鈞院鑒察。

⒎綜上所述,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虞、被

告機關對於該條文之解釋有不當擴張之情,且就被告機關處分之程序以觀,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至為明確,為此特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94年8 月30日接獲檢舉違反郵政法事件,發現

原告(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之信用卡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以下簡稱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經查違反郵政法(詳附件1 )第6 條第1 項規定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詳附件2 ;含系爭郵件影本),並審查其陳述意見不足採,爰於95年3 月16日以交郵字第0950002657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詳附件3 ),對原告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詳附件4 ),該院並以院臺訴字第0950087850號決定書(詳附件5 )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郵政法第1 條:「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 條:「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法第6 條第1 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 條第2 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等均為規範郵件遞送業務之規定,合先陳明。

⒊惟查:

⑴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且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被告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原告行使答辯之權利,按:

①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原告係經營各種印刷品

、文宣派送業務(詳附件6 ),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未否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抗辯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是以原告對於遞送系爭郵件,並不爭執,且系爭郵件均有原告之服務標章足資確認。

②原告所謂「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

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機關雖於95年

1 月13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又,上開函文檢附之證物,亦無違法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云云,純屬強辯之詞,顯不足採,其理由如次:

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

亦未否認被告接獲舉發之證物非其所投遞,原告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

被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

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1 月1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詳附件2 ),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帳單結帳日期、繳款截止日、付款期限等資料可稽。

原告於95年1 月24日陳述略以:被告通知陳述意

見之函文內容未具體載明違法之原因事實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未踐行依法行政、原告自95年起暫不涉入具爭議郵件,靜待法院判決、主張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未牴觸郵政法第6 條規定云云,惟經被告審查各該意見均不足採(詳附件7 ),另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餘地;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甚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所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對原告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法不合之情事。

③原告復謂「被告機關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

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等等,被告機關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云云,惟查:

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且原告

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且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規定,以附件2 之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觀諸該函說明第2 點第2 款事實欄記載,業已指明被告係經檢舉而啟調查程序,繼為上述郵件之取得,並就原告所涉違法之郵件具體指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及於陳述意見之通知書中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再觀諸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中既已就投遞時間、地

點、對象、交寄者為表明,已可確定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詳載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效;及泛稱原告處分之事證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另依據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併此敘明。

⑵郵件處理規則(詳附件8 )第4 條第2 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指出: 「國家

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詳附件9 ),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②再者,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

行,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③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

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云云,惟查:

貴院94年訴字第03283 號判決略以:「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乃例示規定,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而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又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而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可細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再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有別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通知、公告等,係屬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原告所遞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電信費(電信服務費)帳單,係寄件人對特定之人(為契約相對人)所為,且俱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具有通信性質,係屬郵件,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上開文件僅電腦印製之報表,並非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非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云云,乃曲解法律,要無可採。」(詳附件10) ,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

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權範圍。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對外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函文,其正、副本受文者如超過2 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依原告之說法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即可投遞,此種結論顯屬錯誤認知,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對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作合理之規範,其定義顯有錯誤,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

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

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 項之郵件,貴院94年度訴字第01422 號判決、01615 號判決、03208 號判決、02227 號判決、03283 號判決、03284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00216 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原告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為曲解法令之卸責託詞,不足採信。

④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3 月8 日93年度上

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詳附件11),係法院就劉文祥君對和信電訊公司主張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所作判決,其爭點在於和信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之行政判決,與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公司以強訊郵通公司(即本件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劉文祥君,屬於「服務契約」第39條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定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又「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 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應無疑義;另該民事判決顯示人民就電信帳單之寄送有秘密通訊之需求,益證郵政專營權範圍應含電信帳單,故原告主張郵政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該判決意旨並曲解郵政法令,殊不足採。

⑶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

①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

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指出「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上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從事相關行業對此禁止規定,豈能諉為不知!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採取之「推

定過失責任」,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乃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

7 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本旨並未衝突,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 條,被告不得適用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所謂「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④原告復稱其「自民國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

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違法行為終究係違法行為,除非法律修正溯及既往,否則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認定為違法行為,不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成為合法,縱認原告自84年起即進行與本案類似之投遞行為,亦不能因為未曾遭受取締,而推定原告現在之行為係合法。況且,於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詳附件12)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乃係合法之認知,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⑤末查被告於92年4 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

,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詳附件13);另自93年4 月28日至本案95年3 月16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21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5年9 月25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6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合計900 萬元之罰鍰),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另就原告類此違法事件行政訴訟分別經 貴院於95年3 月17日(94 年 度訴字第01422 號)、95年4 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01615 號)、95年6 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03208號)、95年6 月29 日 (94年度訴字第03284 號)、95年6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3283 號)、95年

8 月24日(95 年度訴字第00113 號) 、95年8 月30日(95 年度訴字第00216 號) 、95年9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0414 號) 及95年9 月21日(95 年度訴字第00112 號、第00161 號) 宣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顯見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⑷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

①憲法第107 條第5 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

行之,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 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 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 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並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②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

、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詳參郵政法第8 、10、11、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其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日本、印度、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大利亞、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

③另原告主張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

由乙節云云,惟查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 條明文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 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④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讓中華郵政公司

依法保有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是錯誤的政策,因此主張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乙節。經查政府對於普及化服務所採取之政策大致有以下數項:⑴賦予專營權,以交叉補貼方式為之,如郵政服務。⑵業界共同設立普及服務基金,均攤偏遠地區之服務虧損,如電信服務。⑶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偏遠地區之虧損,如客運服務。⑷政府成立專責機構督辦。

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一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考量各因素後,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

⑸原告所謂「為防禦對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

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云云並引用所謂「三階段理論」置辯乙節:

①就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上,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

對公益程度,學者間對此本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有認需為重大明顯公益,惟不論採中度或高度之審查標準,於本案中所欲保護之公益除偏遠地區人民之用郵自由外,通訊自由亦為憲法12條所保障,國家除不宜加以侵害外,尚須積極助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足認屬重大明顯公益,而限制之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可認屬最小侵害手段,自可通過審查密度之檢驗,至於原告之主張僅為原告引用某一學者之意見,其採用最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屬適切故未成通說,實不應予採納。

②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相衝突時,何者應

為退讓,應為立法者之職權所在,而立法者已於郵政法第6 條中就部分郵件為限制,「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既立法者已為明確之立法選擇,則其他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③另查該陳述僅為原告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法

律上之拘束力,是否與我國情相符非無可議,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其適用更顯困難重重,例如何謂「重大公共法益」? 何謂「顯然非常嚴重」?益明此類學者建議或可為學術討論之用,但在實務上仍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再者,原告以此主張郵政法之相關規定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更屬無稽,蓋郵政法之相關規定完全未限制人民不得以運送或傳遞為業,僅係針對其運送之客體做一規範,而非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譬如限制旅客搭飛機攜帶物品之種類,絕不等同於限制人民居住遷移之自由。

④綜上,原告援引學說主張所謂此限制侵害人民自由

選擇工作之權利,顯然引喻失義,將規範其他事項之限制,自行曲解引申為限制或侵害人民工作自由之權利,實無足採。

⑹此外,原告主張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故「應已無人民

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屬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而已。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 和1 型式儲存於電腦中之資料,至今仍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另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只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且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任何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其必要性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更不因科技之發達即不必對個人信函之秘密性予以保護。

⒋另案原被告兩造間有關貴院94年度訴字第02227 號案件

(詳附件14),被告之處分雖遭撤銷,惟查該案撤銷處分之理由係處分事實即證物之採認有所瑕疵所致,對於有關原告所主張郵政法法律適用層次問題,均認無理由,摘述如次:

⑴「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凡具有通信

性質之文件均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範圍,而所謂信件,於一般坊間詞典之定義為和人通消息之書函(參正業書局出版社之辭源)或傳遞消息的文字(參學知出版社之國語詞典)等。可知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應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原告主張:信函、明信片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之文書,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雙方互相傳達消息之書札為限云云,未提出依據而自行解釋信件之文義,尚非有據。」⑵「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

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至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包裹,依上開標準判斷,均非秘密通信保障之標的,不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通信郵件專營權之範疇。是郵件處理規則就通信性質之定義,相對於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已屬限縮解釋,原告主張上開定義解釋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云云,殊無足採」。

⑶「關於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例如各類通知單、帳單

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若係固封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功能之郵件,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應均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郵件。」。

⑷「原告受託遞送之系爭郵件包括信用卡信用額度通知

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電信服務費帳單、報費收據、保險證明書等,具有對收件人(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符合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構成要件。且其傳達信息之功能更逾明信片,自不因信息內容經由電腦印製即謂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原告主張:系爭郵件無非係電腦印製之證明文件,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非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無郵政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⒌另原告一而再、再而三違反郵政法,視法令如無物,被

告自得按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對其連續處罰乙節,說明如次:

⑴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

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 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嗣其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 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另參照附件15,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就「按次」連續處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第一次接獲被告所為處分係在93年4 月間,

該處分業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處罰其投遞郵件之營業行為,於法殊屬無違,縱使被告另案處分書所載之處分時點或有與本件處分之時點有部分重疊,惟觀之該等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告93年4 月間對原告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被告其他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原告尚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為相同處罰,解免其上開違法責任。

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

實至為明確,且係累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5年3 月16日以交郵字第0950002657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法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為此,謹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治為禱!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於94年8 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予台中市西區林君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予花蓮縣花蓮市孫君,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3 月16日交郵字第0950002657號處分書處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堪憑認。

二、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政法第6 條、第40條第1 款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復為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以91年12月30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所明定。

三、歸納兩造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⒈遞送信用卡帳單、及電信費帳單,是否該當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的通信文件?⒉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 項是否有逾越母法?⒋原處分是否應該等到判決確定後再處分?⒌是否沒以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⒍處分前是否未經過合法調查?⒎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是否有違憲?茲分述如下:

(一)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本件審酌原告所遞送之信用卡帳單及電信費帳單,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非屬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要屬一己主觀之見,核無可採。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 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此外,原告所提94年3 月8 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屬該案兩造是否有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所為之個案判決,其見解屬個案判斷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要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可言,原告此項主張,要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據至明。

(二)查被告前於92年9 月17日、11月12日接獲檢舉稱原告有遞送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信用卡款項函、明典法律事務所代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請住戶給付管理費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之事,經被告查核認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

1 款規定,於93年4 月28日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 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其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乙件在卷可查。

且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797 號等3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相關判決為憑,則原告應已知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第40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

2 項等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猶於94年8 月間,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遞送系爭郵件,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準此,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充分告知其違法之原因事實,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郵件信封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見本院卷第29頁及34頁),且被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 年1月1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見本院卷25--26頁)記載相關事實、法規依據,並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查詢網址、檢舉證物影本8 紙,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充分告知其違法原因事實及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等情。至「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乃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另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違規之證物,亦無違法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乙節,查被告95年1 月13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所附證物,其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林君之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截止日為94年8 月10日,在台中西區收件(見本院卷27頁),而遞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孫君之電信費帳單繳款截止日為94年8 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收件(見本院卷第30 頁 ),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見本院卷第53頁),則該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在台中、台北及花蓮,因此原處分書違法時間記載為94年8 月,違法地點記載為台中、花蓮地區,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違法事實及行為地點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於94年8 月間接獲檢舉,發現原告(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等違章行為,參酌檢舉證物影本8 紙,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則其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業予注意調查。至原告主張被告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云云;徵之經驗法則,上開證物上既有原告服務標章,苟原告否認有投遞之行為,徵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類此違規行為,迄今業經本院判決者計有20件之多,足見卷附證物應係由原告投遞無訛,足堪認定。

(五)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查⑴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 條第5 款、第14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 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 條第3 款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原告所提德國聯邦憲法庭於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之「三階段理論」要屬外國法制,要非我國判決實務所應參酌。

(六)至原告援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95年度訴字第215號及95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系爭處分書所載之投遞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然前一份處分書(95年2 月27日交郵字第0950002049號)之處分時點依處分書所載亦為94年8 月,因認本件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查上開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 次違法行為;是如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 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 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被告第1 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1 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罰。

按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而各次遞送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第1 次行政處分(93年4 月29 日送達),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1 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 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經查,系爭處分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其寄送地點分別為台中市及花蓮市;寄予林君之結帳單上繳款截止日期為:2005/08/10,寄予孫君之電信費帳單上付款期限為:94/08/15;而被告95年

2 月27日交郵字第0950002049號處分書上所載違法日期時間雖與系爭處分書同為94年8 月;但其違法事實為:遞送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簡君、許君及張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營業情事,且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均係遞送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違法行為地點均係台北縣板橋市,有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按。足見,該2 件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係屬有關建築法之個案,其判決理由中所提: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等語,核與本件處罰依據之郵政法第40條規定無涉,要無執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處罰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本件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解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所訴核無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其被被告處分之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應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處分云云;但查法律並無課予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相對人所做之裁罰性處分應俟相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且斟諸首揭郵政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定,當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違規行為後,原告再為違規行為,即構成處罰之要件至明,要無必俟第一件處分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再為第二件處分之理。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