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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08號原 告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告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該部公司登記資料與財政部稅籍資料互相查核顯示,原告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昶公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以94年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4645030 號函通知原告龍昶公司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憑辦,逾期未申復,即依規定命令解散。原告龍昶公司逾期未申復,被告乃以94年6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7498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龍昶公司,以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登記。原告龍昶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7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原告龍昶公司,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龍昶公司廢止公司登記部分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命令解散原告龍昶公司,並廢止其公司登

記,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及準備期日到庭所述略為:

⒈原告龍昶公司所在房屋(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已於93年9 月2 日遭法院強制執行非法點交,故原告並未收受原處分一、二。原處分卷內所附送達回執,係因郵差認識原告龍昶公司代表人之家人,將郵件拿到代表人家中由家人蓋章收受,故原處分一、二並未合法送達。

⒉原告龍昶公司代表人於94年10月21日親至台北縣政府辦理

公司暫停營業手續時,方知被告以原處分一撤銷龍昶公司登記執照,經原告詳閱後,發現該處分並未載明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訴願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被告既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誤,則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所提訴願應屬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不服原處分一命令解散及原處分二廢止登記之處分

,於94年11月6 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查原告龍昶公司就原處分一遲至94年11月

8 日始提出訴願,已逾訴願提起之期限,另原告乙○○於95年1 月10日提出申請陳情(訴願)書,程序不合,訴願決定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其逾上開期限始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若在未經命令解散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自應核准其登記,惟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另有連續罰規定。又「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復為同法第396 條第1 項及第397 條第1 項所明定。

⒊原告所稱與公司所在地屋主之租賃等訴訟,係屬私權糾紛

,非被告審理範疇,與本案無涉;倘原告龍昶公司基於上述因素致公司無法營業達1 個月以上,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其未依法申請停業,至被告廢止登記後,始於94年10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並遭退件在案。

⒋依被告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釋略以:「

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處分及廢止登記處分者,如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恢復登記問題。」原告龍昶公司未依被告通知檢附最近6個月內任何1 月(期)營業額不得為零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至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憑核,無營業屬實,亦未在命令解散處分前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原告龍昶公司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情事。再查原處分一、二之送達均屬合法,所為之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龍昶公司部分: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第39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所規定。

二、查被告以其依相關資料互相查核顯示,原告龍昶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以94年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4645030 號函通知原告龍昶公司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憑辦,逾期未申復,即依規定命令解散,該函係於94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龍昶公司。原告龍昶公司逾期未申復,被告即以原處分一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登記,該處分於94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龍昶公司。原告龍昶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原處分二廢止其公司登記,並於9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龍昶公司之事實,有被告94年

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4645030 號函、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送達證書上原告龍昶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為真正,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因查得原告龍昶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以94年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4645030 號函通知該公司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具營業事證提出申復,原告龍昶公司既逾期未申復,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復以原告龍昶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再以原處分二廢止其公司登記,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

四、原告龍昶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所在房屋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點交,原處分一、二未合法送達,另原處分一未載明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訴願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龍昶公司所提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被告以94年2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4645030 號函通知原告

龍昶公司檢具營業資料提出申復,經向該公司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送達遭以遷址為由而退回,有退回郵件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認當時已無法向原告龍昶公司原營業所為送達。參以原告龍昶公司亦稱該公司所在房屋已於93年9 月2 日遭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是被告將前開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原處分一、二向原告龍昶公司代表人當時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20之2 號為送達,自屬合法。

㈢原處分一於94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龍昶公司,該公司係於94

年11月8 日始提起訴願,有掛號原處分卷附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卷內訴願書上之收件章可按。經核原處分一並未記載行政救濟期間之教示,是原告龍昶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一部分以原告龍昶公司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尚不能因此即認原處分一為違法,為訴訟經濟計,仍應予維持,㈣綜上所述,原告龍昶公司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一、

二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龍昶公司部分均無違誤,原告龍昶公司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乙○○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原告乙○○於95年1 月10日提出申請(陳情)訴願書(該文書誤載為96年1 月10日),稱原告龍昶公司並未自行歇業,被告廢止其公司登記誠屬不公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該訴願書未由原告乙○○簽名或蓋章,且其是否併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亦有待澄明,以95年5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01955號函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陳明及補行簽名或蓋章,該函已於95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乙○○,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乙○○逾期未陳明及補正,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乙○○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原告所述民刑訴訟及憲法解釋聲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須審酌。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