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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22號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金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信用部,因經營不善,淨值呈負數,經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自90年9月14日起停止原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並命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嗣原告於94年1 月10日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4 條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以下簡稱農金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年

7 月12日農金2 字第0945070479號函原告並副知華南銀行,認華南銀行應返還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 股、高雄市○○區○○段○○○ ○號、225-3 地號、227 地號、

229 地號、高雄市○○區○○段1 小段175 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31.86%)土地、舊3 號倉庫、農機倉庫、高雄市○○區○○路○○○ 號前棟、後棟大樓等資產予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農訴字第094015121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農委會以95年1 月4 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25號處分書仍核定華南銀行應轉回原告上開高雄市○○區○○段○○○ ○號、225-3 地號、227 地號、229 地號、高雄市○○區○○段1 小段175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31.86%)土地、舊3 號倉庫、農機倉庫、高雄市○○區○○路○○○ 號前棟、後棟大樓等爭議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原告就未返還之高雄市○○區○○段○○○ ○號、4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原處分書附表華南銀行應返還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資產明細表(以下簡稱應返還資產明細表)所列尚未過戶應繳回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4526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機關關於核定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64 、43

9 地號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不予轉回原告之處分及附表應返還資產明細表核定「尚未過戶應繳回之土地增值稅」4526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為核定轉回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64、439 地號土地予轉回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轉回系爭二筆土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附表應返還資產明細表核定「尚未過戶應繳回之土地增值稅」4526萬元部分,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轉回爭議資產部分:

⑴處理準則第3 條明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

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被告制定處理準則之草案總說明中則載明「金融事業係屬特許事業,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經營。故有關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其成立日,應以財政部核發信用部設立許可證之日為基準」。乃原告之信用部係財政部以76年2 月台財融農信本更字第005號核准合法設立,而系爭供作原告二苓辦事處建築基地之二筆土地,係原告以58年5 月23日取得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洪寬一於69年8 月19日以易地方式交換而來,此有議價易地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不論以原始資產取得日期「58 年5月23日」,抑或以易地交換日期「69年8 月19日」為基準,均在原告信用部依法令規定合法成立日期之前,依處理準則第3 、4 條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既屬原告信用部實際成立日期之前取得之不動產,自屬爭議資產,而應無償轉回予原告。

⑵退步言,縱不論系爭大業段364 、439 地號土地係原告信用部實際成立日期之前取得之不動產。經查:

①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

不同之處理」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行政先例足以產生「行政之自我拘束」,如無合理之理由,即不得任意出入,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更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明文規定。

②原處分書附表所列小港路156 號後棟大樓,係被告

認定原告信用部成立後取得之資產,原不屬處理準則所定之爭議資產,但被告以系爭大樓係原告以64年5 月9 日前已取得之原有資產遭政府徵收後,以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購置,認系爭大樓具有「延續性」,而視同為64年5 月9 日前取得之爭議資產並核定轉回予原告。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雖主張原告原有資產之喪失不可歸責於原告,基於公平正義,而認系爭大樓具有「延續性」,惟原告原有資產被徵收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喪失,但取得徵收補償金後,是否用於何種用途?是否購置系爭大樓?原告並未被強制,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補償金用以購置系爭大樓,是系爭大樓符合處理準則第

3 條所列「股票」、「債券」、「不動產」之爭議資產,與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以舊有原有資產基於營業需要而基於自由意思與他人交換互易而來之情形,並無二致,均屬信用部成立前之原有資產之延續,揆諸行政法第6 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被告否准原告轉回系爭二筆土地之申請,自屬於法有違。

⑶被告並不否認本案係依農業金融法授權被告於93年7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處理準則」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而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既已明定「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是被告執93年4 月9 日所簽署之「承諾書」,欲以「承諾書」摒斥已公布實施而具有法規效力之「處理準則」之適用,殊無足採。被告所指原告於7 年3 月30日設立定名為「保證責任紅毛港購買販賣利用組合」,38年10月奉命將「小港鄉合作社」與「小港鄉農會」合併為「保證責任小港鄉農會」,此均係「農會」設立之事證,不是農會「信用部」設立之證據,被告誤以為原告於64年5 月9 日前已設立「信用部」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處理準則第3 條2 項制定之說明「…又64年5 月9

日發布生效之農業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對農會信用部之會計獨立一步具體規範,爰於第2 項明定以64年

5 月9 日為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基準。另因漁會及部分農會之信用部實際成立日期在64年5 月9 日之後,爰規定實際成立日期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是依立法體例解釋「實際成立日期」,自係指依農業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合法取得設立信用部許可之實際日期。乃依農會法第5 條之授權而制定之「農業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4 條明定「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經財政部許可,並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辦理信用業務。」,是原告係於78年4 月14日始合法取得設立信用部許可,有「農業信用部設立許可證」可證成立信用部,故原告信用部實際實際成立日期為「78年4 月14日」,殆無疑義。

⑺被告被證十研商處理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信用部成立

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紀錄所示,被告雖召開會議提案運作要認定原告信用部之成立日期為64年5 月9日,但此與事實不符,復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會議最終並未決議作此認定,此觀該會議決議內容自明,被告指原告理事長等出席無異議云云,顯係未詳閱會議記錄內容而有所誤解所致。

⒉關於爭議資產應辦理二次過戶部分:

⑴查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

函命原告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華南商業銀行之命令,並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次查,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原告信用部職權與華南商業銀行於90年9月14日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自讓與承受基準日起,依本契約之約定,將讓與承受之標的,移轉與乙方,乙方並有配合甲方移轉及受領移轉標的之義務。」。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再查,被告依處理準則核定將爭議資產應轉回予原告之原處分書附表亦載明為「華南商業銀行應『返還』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資產明細表」,且原處分書並非撤銷上開財政部之命令或廢棄改變上開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更無廢止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是基於「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依前開主管機關之命令、處分、契約約定及法律明文規定將原處分書附表所示爭議資產辦理過戶予華南商業銀行,再由華南商業銀行將該爭議資產轉回返還過戶予原告(即二次過戶),以符法制。

⑵又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

資金,由政府支應。」,是處理原處分書附表所列六筆爭議資產之土地增值稅即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需資金,依法應由政府支應。乃原處分書附表猶列六筆爭議資產之土地增值稅共4526萬元為「尚未過戶應繳回之土地增值稅」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⑶被告主張原告無須將系爭爭議資產依財政部90年9月

14日函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規定移轉予華南銀行,再依處理準則返還原告,係違法之便宜行事。系爭爭議資產依法令辦理移轉時,移轉前土地漲價之增值稅即應依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由政府支應;如為違法之便宜行事而不辦理移轉時,移轉前土地漲價之增值稅即為原告應負擔之稅賦成本,是被告不依處理準則、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函令、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規定辦理之違法處分,自有損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於90年前後,遭財政部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渠等將其經營不善信用部由銀行承受,而信用部營運所必需之財產依法即應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惟實務上認定何者為信用部營運所必需之財產,或因農(漁)會財產龐雜、細目繁多,且成立年代久遠,相關財產證明文件佚失;或農會基於營運需要常有將資產在內部單位間之帳目上挪動、調整。故銀行所承受信用部時,部分所承受資產主要係供作農(漁)會其他內部單位辦公廳舍之用,若一概移轉予承受信用部之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基於前述因素,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相關資產(即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

⒉另考量如由被告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

所必須,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將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故包括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以下簡稱農訓協會)所召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一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之日為劃分是否移轉予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64年5月7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00年0月0日生效)為基礎,此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被告並參照此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時點(原則上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在案。

⒊系爭不予核定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因不符「處理準則」規定,故非屬爭議資產:

⑴查被告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會銜函所附「處理準則」之總說明中,並無原告所稱係以財政部核發設立許可證之日為基準云云,而僅於受被告委託之農訓協會,所研擬「處理準則」草案第3條有類此文字。故原告所援引者並非「處理準則」發布時之總說明,僅為民間團體所研擬建議之草案文字,並非被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亦即原告所謂「應以財政部核發信用部許可證之日為基準」云云,尚非法規規定,自不足採。

⑵次查,由高雄市政府95年3月24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5

0014990號函檢送原告重設信用部經營計畫書第1頁所載:原告於7年3月30日設立之初時,定名為「保證責任紅毛港購買販賣利用組合」,38年10月奉命將「小港鄉合作社」與「小港鄉農會」合併為「保證責任小港鄉農會」等可知,原告於成立之初即開始辦理會員金融業務,顯見在64年5月9日前,已設立信用部以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故原告所稱:信用部成立於76 年2月,在64年5月9日之後,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基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查,原告所屬信用部,果真如伊所云係成立於76年

2月間,則應屬原告向被告申請爭議資產無償轉回之重要基礎事實。自被告轄下機關農金局,於94年3 月14日以農金局農金二字第0945070109號開會通知單所附「研商處理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議程」,其中所載「伍、討論事項……說明一(三)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成立日期,以64年5月9日為認定基準」,並於94年3月21日召開該會議以協商爭議資產認定事宜,會議中原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均出席,就伊所屬信用部之成立日期係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乙事並無異議,此有農金局94年3月24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13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按原告所屬信用部成立日期為何,為系爭不予核定土地是否屬於爭議資產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於被告召開會議協商時,對農金局認定之事實從未否認,而於訴願程序中亦未予以否認或有其他不同主張,至本件起訴時始加以主張,顯與一般人就有利於己之重要事實於紛爭之初即提出之作法,迥然有異。

⑷末查,系爭不予核定土地與系爭大樓之購置雖均出於

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惟系爭大樓乃原告因原有資產遭政府徵收而因不可歸責事由而被動喪失,再以徵收補償金所購置者,與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主動與第三人互易而來並不相同,而「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係參照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之意見所訂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以單一基準排除個別資產認定之不便。是以,為落實「處理準則」之立法目的,例外解釋「處理準則」之要件時應從嚴為之,以免牴觸該準則之立法目的。故系爭不予核定土地為原告自由意志下之處分而喪失,與系爭大樓被告例外考量因遭政府強制徵收而喪失,故核定應予返還,二者之主要基礎事實(資產喪失之原因)並不相同,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要求,並落實「處理準則」之立法目的,應為不同之認定,始符法制。

⑸綜上,原告就系爭不予核定土地,請求被告作成命華

南銀行應轉回原告處分之聲明乙節,因原告信用部成立時間為64年5月9日以前,而系爭不予核定土地取得時間為69年8月19日,且本案與被告例外解釋案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與「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屬無理由。

⒊應辦理二次過戶,並應撤銷繳回土地增值稅部分:

⑴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行政院

之訴願決定,係主張被告對原處分所列爭議資產未辦理二次過戶,及作成華南銀行應繳回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有違法而使伊受有權益之侵害,倘其並無權利受有損害發生,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欠缺訴訟要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⑵處分附表所列爭議資產未辦理二次過戶,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權益之損害:

①查系爭爭議資產土地,自財政部於90年間命令原告

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需財產讓與華南銀行時起,迄至今日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爭議資產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給華南銀行,此可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爭議資產土地作而二次過戶之處分可知。質言之,原處分作成後對原告權利狀態,與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原告將其信用部移轉予華南銀行前之權利狀態並無二致(即系爭不予核定土地之所有權均未有移轉之行為),故原告並無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就爭議資產部分有任何權利受有損害。

②按被告之原處分主旨雖記載「…本會(即被告)核

定應轉回貴會(即原告)之爭議資產…」,惟查被告之真意係確認原告毋庸再將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華南銀行。查此一權利歸屬狀態,與原告請求被告先命原告將系爭爭議資產土地移轉予華南銀行,再由該銀行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原告之模式,就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權利歸屬之狀態,並無二致,故原告就系爭爭議資產土地請求辦理二次過戶乙節,欠缺法律上利益。

⑶土地增值稅並非原告法律上應得之權利或利益:

①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3條第3項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8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10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依法律應予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捐。」②故承受原告信用部之華南銀行,依土地稅法規定原

應繳納受讓原處分附表所列爭議資產之土地增值稅,惟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特別規定,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先予記存暫不繳納。而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原告經營不善之信用部讓與華南銀行,其所需之資金包括華南銀行先予記存暫不繳納,而於再移轉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查原告迄今既未移轉系爭爭議資產土地予華南銀行,而被告之原處分亦認為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毋庸過戶予華南銀行,則先行繳付予華南銀行系爭爭議資產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非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即信用部)所需資金,華南銀行自應返還予金融重建基金。

③綜上,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本係依法為

處理原告經營不善之信用部而所需給付華南銀行之資金,而非給予原告,原告就此並無權利或任何法律上利益可言,即無因原處分而受有權利損害之情事。

⑷故原處分未辦理二次過戶及命華南銀行繳回土地增值

稅款,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權利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屬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 份) 、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第4 條規定:「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經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依前2 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二、經查,原告於7 年3 月30日設立時,定名為「保證責任紅毛港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嗣於33年3 月受命更名為「小港庄農會」,35年4 月全省農業會改組,再更名為「小港鄉農會」,同年11月受命再改組分為「「小港鄉合作社」與「農會」,38年10月奉命將「小港鄉合作社」與「小港鄉農會」合併訂名為「保證責任小港鄉農會」,68年7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併入院轄市之高雄市,會銜改稱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即現今名稱,此有卷附原告95年3 月15重設信用部經營計畫書第1頁所載「本會簡介」為憑,按保證責任本身係授信之態樣,屬於金融事業,足見原告於成立之初即開辦會員金融事業。又被告所屬農金局,於94年3月14日以農金局農金二字第094507010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相關機關、華南銀行於94年3月21日開會,研商處理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依開會通知單所附「研商處理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議程」,其中所載「伍、討論事項……說明一(三)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成立日期,以64年5月9日為認定基準」,原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均出席該次會議,與會者於會議中就資產是否轉回,以信用部成立前後為據,而原告信用部之成立日期,以64年5 月9 日為認定基準,達成共識,並以此為基礎,逐一討論原告建議返還之資產,並作成應返還之資產及部分土地、建物是否返還,暫予保留,另以專案討論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送原告,此有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簽到單及農金局94年3 月24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13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按原告所屬信用部成立日期為何,為系爭不予核定土地是否屬於爭議資產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及會議紀錄送達後,均未爭執該會議紀錄說明一(三)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成立日期,以64年5 月9日為認定基準之記載,益見原告於64年5 月9 日前,已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原告於起訴後雖主張其於78年4月14日始合法取得設立信用部許可,在64年5 月9 日之後,依「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基準云云,並提出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証影本為憑。惟查,往昔農會信用部之管理並不健全,無正式許可並不表示其無經營金融事業,因此,尚難以原告上開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日期作為其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依據,原告上該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係於69年8月19日始登記取得,係信用部成立基準日64年5月9日以後取得之土地,非屬爭議資產,至高雄市○○區○○路○○○ 號後棟大樓係原告以徵收土地補償金興建取得,其原有資產之喪失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認該大樓具有延續性,視同64 年5月9日前取得之爭議資產,惟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自行處分原有資產而取得,與因徵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喪失基準日前已取得資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上揭二者情形相同,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處理云云,亦不足採。

四、復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經查,原處分書附表應返還資產明細表記載高雄市○○區○○段○○○○號、225-3地號、227地號、229地號、高雄市○○區○○段1小段175地號、高雄市○○區○○段412 地號(31.86%)6筆土地應繳回之土地增值稅4526萬元,係華南銀行前承受原告信用部,依土地稅法規定原應繳納該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特別規定,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先予記存暫不繳納,而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原告經營不善之信用部讓與華南銀行,其所需之資金包括華南銀行先予記存暫不繳納,而於再移轉系爭6筆土地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係金融重建基金依法為處理原告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所需給付華南銀行之資金,而非給予原告。又原告迄今並未移轉系爭爭議資產土地予華南銀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處分主旨雖記載「…本會(即被告)核定應轉回貴會(即原告)之爭議資產…」等語,其真意應指原告毋庸再將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華南銀行。原告雖主張二次過戶,華南銀行已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轉回之土地如再次移轉,將減少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對其自屬有利云云。然查,原告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既未因其信用部讓與華南銀行,而移轉予華南銀行,此一權利歸屬狀態,與被告先命原告將系爭爭議資產土地移轉予華南銀行,再由該銀行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原告,就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權利歸屬之狀態,並無二致,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因此,原告請求就系爭爭議資產土地辦理二次過戶,縱可墊高系爭爭議資產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於再移轉時降低其土地增值稅,亦僅屬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既無需將系爭爭議資產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華南銀行,則金融重建基金先行繳付予華南銀行該6 筆土地增值稅即非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需資金,華南銀行自應返還予金融重建基金,原告對該土地增值稅亦無任何權利,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附表應返還資產明細表核定「尚未過戶應繳回之土地增值稅」4526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