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28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03日經訴字第0950617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3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4年04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3183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4年10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363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重行審查,復以95年01月26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0647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法第97、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98條之規定:
1.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㈥」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
組,其特徵在於:鰭片板體之二側緣頂部及底緣之二端部各設有一抵頂部;抵頂部係由一折接於板體之基板、一斜向鄰接於基板之抵板以及一折接於抵板之扣耳所組合而成,又基板與板體連接處的側部設有一插口;當二鰭片疊組時,後位鰭片之抵板穿過前位鰭片之插口並抵止於前位鰭片抵板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之扣耳可藉以其垂直之彎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前側,使得前、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一
底板連接於板體底緣與板體垂直,該底板將板體底緣二端所設抵頂部之基板連結。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
疊組後的鰭片組底端可固設於金屬基板上,藉金屬基板供發熱物接抵而將熱傳導至各鰭片。
2.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
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其揭示鰭片10係由金屬薄片製成,鰭片10之板體2的二側緣接近頂部及底緣接近二端之部位各設有一抵頂部1、1',其係由一折接於板體2之基板11、一斜向鄰接於基板11之抵板12以及一折接於抵板12之凸耳13所組合而成;基板11與板體2連接處的側部設有一預留之插口21,插口21之寬度與板體2之厚度相同;其次,板體2底緣設有一與板體垂直之底板22,該底板22將板體底緣二端所設抵頂部1、1'之基板11連結,再者,板體2的兩側緣接近頂部之抵頂部1為垂直向設置,板體2底緣接近二端之抵頂部1、1'為水平向設置;當鰭片10進行組疊時,後位鰭片10之抵板12會與前位鰭片10之抵板12 相互抵止,而後位鰭片10之底板又與前位鰭片10之板體背側相抵;又疊組時後位鰭片的抵板12會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的插口21內,然後將後位鰭片10之凸耳13朝內彎折後,使得凸耳13內彎而抵扣於前位鰭片板體2的前壁,進而使前、後鰭片10完成扣固而不能分離。
⑵由上可知,系爭案主要保護範圍在於:「後位鰭片10之抵
板12穿過前位鰭片10之插口21並抵止於前位鰭片10之抵板12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10之凸耳13可藉以其垂直之彎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10板體之前側,使得前、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唯依照前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早已見於習用結構中,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98條之規定。
㈢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產生功效及所達成
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1.引證一創作說明及第1-5圖中揭露:「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為於散熱片100之上下兩緣之兩端各設有一接合結構1,此接合結構1包括有:一折片10,以形成於散熱片100之上或下緣之端點處,一槽孔20,設於折片10上與散熱片100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10之孔狀結構,一端片30,形成於上述折片10相對於散熱片100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20,易於端片30的兩外側端分別形成在頂部11,一扣合片40,設於上述端片30中,為其一側與端片30形成連接,且形成有彎折線41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41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且位於其與折片10連接面;在組合時,散熱片100上之接合結構1彎折90度,使其端片30覆蓋在相鄰散熱片100之相對槽孔20內,並使折片10之兩頂部11抵住相鄰散熱片100之折片10轉折外角,再將端片30中之扣合片40往內壓,使扣合片40的彎折線41下緣處扣固在相臨之散熱片100上,成為水平向之定位構件,如此即可輕易將散熱片100依序併接組合,最後再將利用接合結構1組合之散熱片組101,固定於底座102上即可...。」由上說明可知:「引證一係將數散熱鰭片,利用接合結構由勾扣、卡扣將其組立後,使數鰭片形成一散熱鰭片組,達到散熱之目的」。是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產生功效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之創作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專利權。
2.比較二者之技術特徵,以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⑴引證一之折片10係作為鰭片固結之用;反觀系爭案之抵頂
部1同樣係作為作為鰭片固結之用;因此,系爭案之抵頂部1與引證一之折片10等效。
⑵引證一之槽孔20係供折合片置入固定之用;反觀系爭案之
插口21係供抵板置入之用;因此,系爭案之插口21與引證一之槽孔20等效。
⑶引證一之端片30係可置入於槽孔中係可作為鰭片間定位之
用;反觀系爭案之基板11及抵板12係可跨置於插口上,同樣可作為鰭片間定位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基板11及抵板12與引證一之端片30等效。
⑷由上可清楚看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之抵
頂部1、插口21、基板11及抵板12、凸耳13已見於引證一之折片10、槽孔20、端片30、扣合片40,導致系爭案之組裝結構、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引證一完全相同,系爭案可說是抄襲引證一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案與引證二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
1.引證二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份,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該扣鉤並包含:由一約半圓形板體上突設一約半圓形垂直摺緣,或突設左、右兩斜面弧形垂直摺緣合併組成之垂直摺緣,及僅於左或右側突設一弧形摺緣構成;其扣接結構之半圓形扣孔,包含於水平短摺邊板體和水平長摺邊板體上沖設一圓孔或『D』形沖摺製成;使以多數片單元(片)散熱片併聯接合的每兩片散熱片間,乃可藉由其前一散熱片上的每一扣鉤之垂直扣緣扣裝至後另一散熱片上的對應位置扣孔中,以作接結合動作者...。」
2.由上可知,引證二已揭露於金屬散熱片上設置有扣接結構,該扣接結構,係透過扣鉤及扣孔之相扣卡扣,使得金屬片可形成一鰭片組;因此,引證二之藉由其前一散熱片上的每一扣鉤之垂直扣緣扣裝至後另一散熱片上的對應位置扣孔中,以作接結合動作者,相同於系爭案之後位鰭片之抵板穿過前位鰭片之插口並抵止於前位鰭片之抵板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之凸耳可藉以其垂直之彎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前側,系爭案與引證二所達成功效是相同的。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專利法進步性之規定,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
㈤系爭案之組成特徵已見於引證三,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
1.引證三主要特徵為:「一種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其主要係於該散熱鰭片之兩側邊設置勾槽,且該等勾槽係呈開口皆相同之L形,另於該散熱鰭片上開設與勾槽相反方向且可與勾槽相互結合之勾扣,且該勾扣係由散熱鰭片切開並彎折而呈L形,另於勾扣與勾槽相結合處各設置接合面,藉由一散熱鰭片之勾扣與另一散熱鰭片之勾槽相互結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片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組裝後不脫落之功效。」
2.由上可知,引證三藉由勾扣及勾槽,使多個散熱鰭片固結疊合成一散熱鰭片組之方式已然揭露系爭案之扣合方式及堆疊結構,系爭案之組成特徵顯然已見於引證三,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
㈥按「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
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載。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已由引證一至三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的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引證一至三完全揭露,系爭案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皆與引證一至三相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系爭案創作特徵乃由單一散熱鰭片,藉由前後鰭片間之勾搭或卡扣以使各散熱鰭片被組立固定,這樣的創作特徵實在是很簡單的創作;況且散熱鰭片只是在最小單一元件上作形狀的改變,只要能將各獨立的散熱鰭片勾、扣連結固定即可,實在是很普通的設計,這樣的形狀、結構改變設計,在高職的沖模科學生模具設計之基礎訓練是人人都會的最基本單元;換言之是一般的通常知識,而非什麼專業知識,更談不上具有智慧財產權的創作意涵,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謹請鈞院詳察,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藉維權益,實深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引證一之折片、槽孔、端片、扣合片與系爭案之抵頂部、插
口、基板之抵板、凸耳等構造並不相同,且二者之組裝方式亦不同,系爭案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可輕易完成,且系爭案所具之功效亦未揭示於引證一中,因此系爭案各請求項具進步性;又引證二、三雖申請在前,但公告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知識或技術,因此引證二、三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各部元件相對系爭案可為等效運用」,
實令人難以苟同,因為二者之構造差異甚大,且功效亦不相同,故引證一可與系爭案等效運用乃原告片面之說,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1月03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㈥」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載以如下:「⒈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板體之二側緣頂部及底緣之二端部各設有一抵頂部;抵頂部係由一折接於板體之基板、一斜向鄰接於基板之抵板以及一折接於抵板之扣耳所組合而成,又基板與板體連接處的側部設有一插口;當二鰭片疊組時,後位鰭片之抵板穿過前位鰭片之插口並抵止於前位鰭片抵板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之扣耳可藉以其垂直之彎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前側,使得前、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一底板連接於板體底緣與板體垂直,該底板將板體底緣二端所設抵頂部之基板連結。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疊組後的鰭片組底端可固設於金屬基板上,藉金屬基板供發熱物接抵而將熱傳導至各鰭片。」等語;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引證一為92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90年08月01日申請,92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04月18日申請,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新型專利案。
㈡原告於上開所提之引證案,其中引證二公告日為92年02月21
日,引證三公告為92年10月21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
1 月3 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為一種散熱片
之接合結構,其包括有:一折片,形成於散熱片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形成於折片上與散熱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狀結構;一端片,由於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端片中,其一面與端面形成彎折線之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者。是以,引證一之折片、槽孔、端片、扣合片與系爭案之抵頂部、插口、基板之抵板、凸耳等構造並不相同,且二者之組裝方式亦不同,系爭案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可輕易完成;且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亦未揭示於引證一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2 、3 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下所為進一步界定,自亦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叔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